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28號
原 告 徐佩均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8年度救字第23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 108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 未補正繳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 詢表及本院審查科辦案進行作業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