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529號
TPBA,108,訴,1529,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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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9號
109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生豐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曉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江昭諄
黃懷瑢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
華民國108年8月1日衛部法字第1080012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其公司網站(網址:http://www.so-fun-biotech .com/product_d.php?lang=tw&tb=1&id=7;http://www .so-fun-biotech.com/product_d.php?lang=tw&tb=1&id=16 ;網址:http://www .so-fun-biotech.com/product_d .php?lang=tw&tb=1&id=10)刊登「MSM美加活力100錠-大盒 裝」、「松子美加活力-大盒裝」、「枳椇活力甘-大盒裝」 等3件食品廣告,內容分別述及「……對於骨關節炎、肌纖 維痛、肌腱炎、骨囊炎、肌肉痛、運動傷害、腕隧道症候群 、創傷發炎與疼痛等,有很大的幫助……」「……血糖血脂 血壓平衡體重體脂窈窕管理……其他好處……(1)預防血 清甘油三酯、總膽固醇、LDL膽固醇以及HDL膽固醇的增加( 2)預防高血糖和降血脂的潛能(3)抑制體重增加(4)對 抗心血管疾病有益處(5)預防退化性慢性疾病,即心臟病 和糖尿病……」「……枳椇果萃取物在傳統用法上有以下功 能……管理肝臟疾病……研究指出它可以預防酒精相關的肝 臟損傷……對付C型肝炎……」等詞句,經高雄市左營區衛 生所、甲仙區衛生所及茂林區衛生所分別於108年1月2日、 16日、17日、19日查獲,移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查證屬實。 案經被告審認上述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原告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2月13日府衛食管字第108003212



3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廣告內容係為籌設網站所暫存於網頁之參考文獻,屬公 開資訊,以讓設計者知悉概況以便設計建構,屬內部意見表 達之性質,且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非虛偽不實,應 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使資訊之自由流通、人民有 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機會。又因網頁無串接SSL安全憑 證,螢幕皆會顯示「不安全網頁」和「測試中,請勿購買」 等警語。如不慎被衛生單位依食品業者追蹤系統被追查到, 網頁也未被消費者瀏覽或因廣告而被全面散播之罪大惡極, 主管機關不可遽行開罰,應適時作成勸導或改善來輔導新小 企業,原告必當立即改善,基於憲法比例原則和行政罰法第 34條才符合立法之規範意旨。
(二)食安法第28條並未明訂或具體明確授權衛福部訂定「食品標 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下稱認定基準),衛福部僅以函文片面頒布該認定基準 ,直接導致人民遭裁罰性行政處分,已明顯剝奪人民自由及 權利,該行政規則顯已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且直接限制人 民基本權利,違背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 則,應屬違憲而無效,不得為裁罰之依據。再者,對於裁罰 基準和裁罰依據應考量具體案件之特殊情事,有其正當性和 界線,以避免恣意,否則其怠於行使裁罰的行政裁量權,構 成裁量權之濫用,而為違法之處分。
(三)原告無營業、無產品、無標示、無宣傳、無廣告,更無銷售 、無獲利,處於虧損中,卻遭苛酷的裁罰60萬元和強制執行 追討,違反比例原則,依行政罰法第18條、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應就具體個案之事實 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和受侵害法益等 ,斟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規範目的、立法意旨、期待 可能性與社會觀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本件裁決顯有裁量 怠惰之瑕疵,違背立法者給予非故意過失者改過之原意,亦 無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所謂廣告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 諸、傳播、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 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 之傳播。」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定有明文。是以,



廣告之定義係為利用大眾傳播工具或其他方法,使欲傳達之 訊息傳播予不特定多數人所知曉,進而達到宣傳之目的。本 案原告利用網站刊登3項系爭食品之行為,網頁雖為製作籌 備中,尚未營業亦未售出,然網站內皆得以知悉其食品名稱 、圖片、價格、廠商及其效能,依據廣告不可分裂性,係為 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且該網站已達到傳播產 品,藉以達成推廣觀念、產品、促進消費目的之行為,視該 網站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難謂非為「廣告」。(二)食安法所規範之廣告,不因「無營業」、「無產品」及「無 銷售獲利」影響刊登違規食品廣告行為之認定,原告不得以 該公司尚於籌備中,無營業、無產品、無廣告、無銷售獲利 ,據此卸責。被告審認其廣告文詞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 者系爭食品具有該廣告所稱功效,依認定基準規定已屬涉及 醫療效能之情形,核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且徵諸食安法並無主管機關應就違規廣告行為應 行勸導禁止,違反誡命處分始得開罰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5 條第1項及處理原則,處以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0萬元整,被 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或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 上4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 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 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 重新登錄。」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 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 ,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 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 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 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 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得以法 律予以適當限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在案 。而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係提供該食品資訊,以達招 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論 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者基於維護 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上揭食安法第 28條第2項禁止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宣稱醫療效能之規



定,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 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均無違背。原告主張商業言論 所提供之訊息,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以利資訊之自由 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等語,固非 虛妄,但如謂所有商業言論均不受管制,則核難認可採。(二)次按,食安法為達到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 康之立法意旨,授權由主管機關負責管制有關食品之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或為醫療效能之資訊提供行為。食品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宣稱醫療效能,已逸脫食品範疇,且誤導民 眾過度期待療效而恐延誤正規治療,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而何種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將被主 管機關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宜有明確規範以明界線,除利 主管機關執法,並能使廠商避免誤蹈而違章;衛福部訂定之 「認定基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 ,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 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近視。恢復視力。 防止便秘。利尿。改善過敏體質。壯陽。強精。減輕過敏性 皮膚病。治失眠。防止貧血。降血壓。改善血濁。清血。調 整內分泌。防止更年期的提早。……3.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 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消滯。降肝火。改善喉嚨發炎 。祛痰止喘。消腫止痛。消除心律不整。解毒。」此核屬衛 福部本於食安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針對該法第28條所稱涉 及醫療效能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協助下級機關正確涵攝構 成要件事實、適用法律,而訂頒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經核其內容係就行政法規之原意 為具體明確之闡釋,符合食安法第28條規範意旨,未對人民 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 不生授權是否明確之問題,當得予以參酌援用。原告主張「 認定基準」已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且直接限制人民基本權 利,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而無效云云,應難 認可取。
(三)經查,原告不否認有於前述網頁,並有刊登(1)商品名稱 「MSM美加活力100錠-大盒裝」、功效「……對於骨關節炎 、肌纖維痛、肌腱炎、骨囊炎、肌肉痛、運動傷害、腕隧道 症候群、創傷發炎與疼痛等,有很大的幫助……」等詞句( 見原處分卷第55-56頁網頁截圖)、(2)商品名稱「松子美 加活力-大盒裝」、功效「……血糖血脂血壓平衡體重體脂 窈窕管理……其他好處……預防血清甘油三酯、總膽固醇、



LDL膽固醇以及HDL膽固醇的增加、預防高血糖和降血脂的潛 能、抑制體重增加、對抗心血管疾病有益處、預防退化性慢 性疾病,即心臟病和糖尿病……」等詞句(見原處分卷第50 -51頁網頁截圖)、(3)「枳椇活力甘-大盒裝」、功效「 ……枳椇果萃取物在傳統用法上有以下功能……管理肝臟疾 病……研究指出它可以預防酒精相關的肝臟損傷……對付C 型肝炎……」等詞句(見原處分卷第45-46頁網頁截圖)。 核該廣告內容已涉宣稱預防、改善、減輕疾病或特定生理情 形,及宣稱產品對疾病及其症候群或症狀有效,符合認定基 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涉及醫療效能情形,為 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禁止之行為。
(四)原告雖主張,公司正在籌備架設網站,為讓分隔多地之網頁 製作人員瞭解製程和畫面效果,將相關資料暫放在網頁以便 後續設計、編寫,且廣告內容係從網路收集而來之參考文獻 ,為公開資訊,且文獻亦標明出處,又與產品位於不同網頁 ,並無宣稱產品療效等語。惟所謂「廣告」,是一種市場行 銷行為,用於勸說潛在客群促進銷售;廣告宣傳之目標,縱 無法立刻引發購買,惟讓人認識品牌、認識商品,亦屬廣告 之功效,故只要有助於客群認識品牌、商品即屬廣告,不以 立刻引發購買為必要;又食安法對食品廣告為管制,立法意 旨在維護國民健康,有如上述,如民眾受食品廣告誤導,誤 認某食品具特定療效,有使民眾耽誤正規醫療診治或保健方 法,而損害健康之虞,故食品不同於健康食品,亦與藥品有 別,其廣告不能涉及醫療效能;如廣告已足使民眾建立品牌 與商品認識,且涉及醫療效能,足使民眾對該食品之效能發 生誤認,民眾縱無法立刻洽購,或均無購買交易紀錄,亦無 礙其成為食安法所管制之廣告。
(五)又查,前揭廣告內容「商品名稱」與「功效」雖位於不同網 頁,但彼此位於同一網站內,且在功效敘述中分別可見「 MSM」、「松子」、「枳椇」之商品名稱特徵,已足使人就 「商品名稱」與「功效」說明產生連結;且依該「商品名稱 」、「功效」說明,亦已令人留下商品具有醫療效能之印象 ,復有標示價格,可供日後是否為洽購之參考,自為一完整 之商品廣告;縱然網面會顯示「不安全網頁」、「測試中, 請勿購買」等警語,但廣告仍可以被民眾檢索而出現,復有 助於客群認識品牌、商品,即使民眾產生具醫療效能之誤認 ,已該當食安法第28條第2項違章之構成要件;另廣告本不 以立刻引發購買為必要,原告亦自承未來會上架販售(見本 院卷第147頁準備程序筆錄),無礙於確屬食安法應管制之 食品廣告,有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
(六)又依據卷附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詳本院卷第7、8頁),原告 自103年間設立公司之營業項目即有食品什貨批發零售業、 食品顧問業等,為資本額500萬元之公司,原告以經營食品 買賣為業務,本應注意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廣告,卻未盡良 善管理責任,於所有網站之系爭網頁上刊登系爭廣告,宣稱 系爭食品具改善、減輕疾病或疾病症候群之廣告,縱非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揆諸首揭規定,應屬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 2項及認定基準第3點第1項第1款、第3款無訛。原告亦未舉 證,先前曾向主管機關詢問廣告內容是否觸法,乃受主管機 關誤導;及食安法並無規定查獲違章須先通知改善始能處罰 ,因此原處分以系爭廣告於網路上刊登,使用文字、圖片宣 傳所生影響、損害及應受責難程度,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 2項裁處法定最低罰鍰60萬,均依法適切審酌原告之違規情 節,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 無廣告存在,及被告未先勸導即率予開罰,原處分之裁處有 違憲法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云云,均難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系爭廣告參酌認定基 準,核屬醫療效能之廣告,原處分以系爭廣告為違反食安法 第28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為行為人,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 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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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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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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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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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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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豐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