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49號
TPBA,108,訴,149,2020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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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號
108年度訴字第1307號
108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費森尤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柏森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柯佩吟 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穎玟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培瑤
詹旺樺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關務署
代 表 人 謝鈴媛
訴訟代理人 陳仁敦
陳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7年12月11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8870號及108年6月24日台
財法字第10813917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1(含復查決定1即被告107年8月27日基普五字第1071017990號復查決定)即附表1所示之報單項次及金額總計新臺幣1,226,910元,暨關於該部分之訴願決定1(財政部107年12月11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887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原處分2(含復查決定2即被告107年12月21日基普五字第1071025556號復查決定)即附表2所示之報單項次及金額總計新臺幣1,373,431元,暨關於該部分之訴願決定2(財政部108年6月24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767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9號、108年度訴 字第1307號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係基於同一法律上 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



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益和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至3月間、107年 8月至10月間,分別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美國、德國及法 國產製血液透析器(Dialyser)(其進口日期及報單號碼分 別如附表1、附表2所示)。原告就血液透析器原申報稅則號 別第9018.90.50號「人工腎(透析)裝置」,稅率為免稅, 經電腦核定以文件審核(C2)及貨物查驗(C3)通關。惟經 被告審核結果,以來貨均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21.29.90號 「其他液體過濾或淨化機具」,以稅率3%重行核定應納關稅 及營業稅(其稅額詳如附表1及2所示)。原告不服,就被告 附表1、附表2所示關稅稅額及營業稅因系爭來貨稅則號別改 列所增加部分之核定(附表1關於此部分之核定即原處分1、 附表2關於此部分之核定即原處分2),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指定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為被 告輔助參加。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進口稅則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血液透 析器應歸類於第90章稅則號別第9018節: 1.稅則號別之適用,原則上應依稅則號別所列貨名為之,而 於判斷該貨名規範範圍時,應依有關之類或章註判斷之。 進口稅則第18類(即第90章所屬類)及HS註解第90章已明 訂內科儀器、器具及其零件、附件均應歸類於第90章;HS 註解第90章總則亦載明本章包括供醫學、外科、牙醫或獸 醫使用之儀器及用具。血液透析器(俗稱人工腎臟)為血 液透析機器發揮過濾血液中毒素功能之主要裝置,為醫療 器材,自應歸類於第90章第9018節所屬貨品。 2.進口稅則第16類(即第84章所屬類)、HS註解第8421節則 已明文排除人工腎臟(滲析)裝置,上開規定所指過濾或 淨化液體或氣體用之機器及其裝置,係指工廠用大型過濾 器與淨化器、內燃機用或家庭用小型過濾器,並不包括屬 於醫療用具之血液透析器,被告將血液透析器歸類於稅則 號別第8421節,即屬有誤。
(二)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被告長期以稅則號別第9018.90.50號核定血液透析器,已 形成穩定法秩序,足使原告預見作為進口報運之準則。原 告乃自100年起即以稅則號別第9018.90.50號報運進口血 液透析器,均經被告予以核准;詎料輔助參加人逕於106 年8月14日發布新聞稿,將血液透析器改列第8421.29.90 號,致原告增加3%關稅負擔,又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或



訂定過渡期間,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三)本件變更稅則號別未報經財政部核准,亦有程序瑕疵: 1.依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稅字第0910550152號令釋(下 稱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75年4月19日台財關第7505338 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4月19日函)、77年3月23日台財關 第770027306號函(下稱財政部77年3月23日函)等規定, 如海關發現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列不當,擬變更其稅則 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權益者,應報部核定。血液透析器稅 則號別歸列第9018.90.50號已行之多年,被告如欲變更, 應報經財政部核准。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雖經財政部以10 8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1081014568號令釋(下稱財政部10 8年7月12日令)廢止,惟該廢止令釋簽稿中已載明,為確 保進口人權益,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變更 稅則號別見解案件,如具通案適用性質,均依部令登載於 行政院公報對外公開,並自發布日(或指定將來一定期日 )生效。易言之,財政部75年4月19日函及77年3月23日函 未經廢止,仍為有效函釋,依上開函釋及108年7月12日令 簽稿意旨,本件稅則號別改列並未經報部核定或發布部令 登載於行政院公報,顯有違法。
2.被告雖主張一次性血液透析器有申報第9018.90.50號、第 9018.90.80號及第9021.39.90號等,有非核定為同一稅則 號別之情事,自無整體性原則適用,而毋須適用財政部91 年3月8日令報部核定云云;惟於認定貨物是否為整體性原 則所指之「同一貨物」時,不能僅從貨物品名觀之,而應 視其結構、功能、材料、用途而定,不同承辦員囿於專業 智識及見解不同,容易作成核歸不同貨品分類號別之決定 ,但無論如何,血液透析器即使曾經全台各海關核准以不 同稅則號別進口,惟均係歸類於進口稅則第18類第90章、 稅率為免稅、其進口均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與 貨物經同一稅則號別核定而獲准報關進口無異,自符合整 體性原則之要求,於變更其歸列之稅則號別前,應先經報 部核准之程序。
(四)被告聲稱參酌歐美等大國之進口稅則,始將血液透析器改 歸列於第8421.29號之稅則號別云云,惟該等國家之第842 1.29號稅則號別關稅稅率均為0%,遑論其他國家如馬來 西亞、韓國等,至今仍歸列於第9018.90號稅則號別,關 稅稅率亦為0%;進口關稅會影響健康相關產品導入市場 之機會,此等產品於價值鏈之早期增加了成本,對於價格 之影響可能被放大,故已開發國家基本上已取消此類關稅 。將血液透析器改列第8421節,實質提高血液透析器稅率



之行為,實際影響廠商及重症病患權益,於改列前更應審 慎評估,自不待言等語。
(五)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1(含復查決定1即被告107 年8月27日基普五字第1071017990號復查決定)即附表1所 示之報單項次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226,910元, 暨關於該部分之訴願決定1(財政部107年12月11日台財法 字第1071394887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2.原處分2(含復 查決定2即被告107年12月21日基普五字第1071025556號復 查決定)即附表2所示之報單項次及金額總計1,373,431元 ,暨關於該部分之訴願決定2(財政部108年6月24日台財 法字第1081391767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一)依HS第90章章註2(a),進口貨品即便經認定為進口稅則第 90章儀器或器具所用之零件及附件,只要該貨品本身核屬 第84章各節所列貨品,即應歸入各該節。由於貨品種類及 名稱繁多,HS註解未列舉歸列者,即應按其材質、功能是 否與已列舉之貨物相近,比照歸列至該稅則號別。(二)血液透析器僅為人工腎(透析)裝置之零件,自無從逕歸 列於第9018.90.50號稅則號別:
1.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9018.90.50號「人工腎(透析)裝置 」包括洗腎機、血液透析器、透析液過濾器、血液迴路管 、透析液、動靜脈廔管針等,血液透析器及透析液過濾器 均屬人工腎(透析)裝置之零件。海關進口稅則並未列舉 血液透析器歸列之稅則號別,被告審酌血液透析器僅具有 過濾血液之功能,尚無輸送血液及透析液、監控治療安全 性等功能,不具備完整的人工腎(透析)裝置主要特性, 且原告進口報單所載貨物名稱為「DIALYSERS」(即血液 透析器),與HS註解第8421節之原文貨物名稱相同,功能 為物理性過濾(擴散透析)、過濾材質為薄膜、過濾主體 為液體(血液及透析液),係分離液體之毒素與雜質,故 認定血液透析器符合HS註解對稅則第8421節之規範,而屬 第8421節「液體過濾及淨化機具」之範疇。人工腎(透析 )裝置係用於治療患者之腎衰竭或腎中毒,且需專業人士 操作,屬第9018節規定之醫療儀器,第8421節特別有排除 「人工腎(透析)裝置」之明文,但無排除人工腎(透析 )裝置之零件,故被告將血液透析器改列第8421節,並無 違誤。
2.原告雖辯稱血液透析器運作之原理、過濾之主體等等,均 與第8421節規範之範圍不同,縱認血液透析器為人工腎( 透析)裝置之零件,依HS第90章註解,零件亦應與所屬器



具或用具歸於同一分類等語;惟HS註解之真意為,稅則第 9018節之零件如無法依第90章章註1及章註2規定分類者, 始歸於第9018節;被告已經認定血液透析器可按HS第90章 章註2(a)歸類於第8421節,自無法歸類於第9018節。(三)本件並無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之適用: 1.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揭示海關對於 進口貨物稅則號別多年歸列不當案件之處理原則,其適用 範圍為「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目的在求程序周延及符 合法律安定性,與個案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改列稅則號別 無涉。
2.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規定於符合整體性及延續性等條件時 ,海關不得單方面決定變更向來核定之稅則號別,須報由 財政部決定。所謂整體性,係指多批進口貨物均屬同一貨 物,且每次進口,無論係從何關區,均被核定為同一稅則 號別(法律條文,並非指同一法律效果);一次性血液透 析器核定之前稅則號別曾有第9018.90.50號、第9018.90. 80號及第9021.39.90號,與前揭整體性原則不符,且經輔 助參加人前揭新聞稿發布後,亦有進口廠商以8421.29.90 號申報者,此均與整體性原則不符,故無財政部91年3月8 日令之適用。
(四)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關稅稅費之核定繫諸於稅則號別之歸列,稅則號別歸列屬 法律涵攝,性質上無從為信賴基礎。海關為避免報關案件 積壓,自62年起即採先放後核辦法,故以此種方式通關進 口之貨物,須經事後審查核定,且為使此等案件早日確定 是否應行補退,海關事後審查核課期間為貨物放行之翌日 起6個月內,當可推知海關對於個案稅則及稅費之核定, 於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授權之核課期間內,僅就該個案具 拘束力,個案報單之稅則及稅費核定尚不得作為信賴基礎 。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多年,長年進口血液透析器,更有報 關業者協助進口報關,自應知悉輔助參加人106年8月14日 發布新聞稿將血液透析器改歸列第8421.29.90號之資訊, 卻於1年後仍將血液透析器以稅則號別第9018.90.50號申 報進口,顯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2.海關對於個案稅則號別之核定僅具個案拘束力,不及於同 一相對人之前或之後進口之相同貨物,如之前稅則號別核 定錯誤,海關適用正確稅則號別對之後進口案件所為之核 定處分,亦不受之前錯誤核定之拘束,且其並無撤銷之前 錯誤核定之效力,並無損於進口人之前核定處分之權益。 被告對於不同時間進口之血液透析器核定之稅則分類縱有



不同,對於本件核定亦無拘束力;被告認定之稅則分類既 無違誤,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作成重複之錯誤核定處分。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我國關稅乃是對於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 稅法第2條參照),具有財政收入及保護本國產業之機能 。就財政收入目的而論,關稅係量能課稅原則指導下,消 費階段的消費稅,進口貨物之關稅與進口貨物後加徵營業 稅,均對同一稅捐主體(即進口貨物之業者)而課徵,並 將於最終售價中轉嫁給終端消費者負擔;而依據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額後之數額,依 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已將進口貨物之關稅 加計進入一般消費稅之營業稅的稅基當中,在此限度內, 消費者消費進口貨物之行為因此被國家進行加重稅賦的重 複徵稅,現實上具有強烈抑制國民消費自國外進口商品的 意義與作用。因此,課徵關稅除形式上取得財政收入外, 透過對進口貨物課徵關稅,提高其交易價格,再藉價格制 約,保護本國產業生產之產品,不致於遭受進口貨物之激 烈競爭,喪失生存發展空間,而產生保護本國產業的機能 。
(二)現代先進國家之關稅,其機能主要在於保護關稅,稅率之 訂定,本身即具有產業政策之意義;因此,國家得基於公 益原則(如對友善環境之貨物進口,給予減免關稅之優待 )、需要原則(如關稅法第67條以下之「平衡稅」、「反 傾銷稅」及「報復關稅」等)為各項進口貨物稅率之調整 。如果運用得當,可促進國內生產事業技術之改良與資源 之合理分配,引導國民於正確消費途徑。惟若保護關稅過 重,則易引起貿易國報復,致輸出減少,影響本國產業。 是而,關稅效果乃屬多重面向,其對於物價、銷售數量、 保護產業、財政收入、所得重分配、貿易條件、就業水準 、國際收支等均可產生影響。因此,關稅法除以第3條第1 項:「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海關進口稅則,另經 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重申關稅之課徵應維持形式法治 國原則之依法課稅原則外,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第3條 第2項則就規範進口貨物分類及相應稅率之海關進口稅則 修訂,明文:「財政部為研議海關進口稅則之修正及特別 關稅之課徵等事項,得邀集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審議之。 」即係考量海關進口稅則之修訂,影響層面廣泛,且涉及



其他部會之業務,必須其他部會及學者專家共同參與始能 觀察全貌,分析利弊得失,而非單就財稅主管機關之立場 研究修正即得竟全功。
(三)承上,由於先進國家之關稅,一般屬於保護關稅,但各主 權國建構之關稅障礙,確實有妨害世界自由貿易之虞,因 此國際間始終推動締結多國間之條約,以建構國際公平的 法律秩序;各國也注意到彼此間海關業務制度分歧,阻礙 國際貿易及其他國際交流,有必要推動海關業務制度的簡 化與統合協調,因此而有世界關務組織(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WCO)等之設立,規範各國關務現代化及 效率化的指導方針,避免關稅課徵構成不必要的貿易障礙 。其中,為確保各類貨物關稅稅率之適用,在國際間具有 統一性與明確性,制訂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HS)制度, 明確規定課稅對象品目之範圍及定義。我國考量HS成為世 界貨品分類之主流,為貫徹經濟國際化、貿易自由化政策 ,於78年1月1日起,即正式實施以HS為基礎編定而成之海 關進口稅則。亦即,以HS之6位碼為架構,先向下延伸2碼 編成8位碼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再向下延伸2碼為中 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則明定:「本 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 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 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 關文件辦理。」已將國際法融入為國內法之一部分,故而 ,其法規解釋應取向於符合國際規範之解釋,應參考國際 法之模範案例。
(四)進口稅則制定後之具體實施,有賴於海關就各種來貨為進 口稅則號別之現實歸列,此屬於法律解釋涵攝之層面,務 求正確,以落實法律於個案中,而得就進口貨物課以正確 之稅率,實現各該稅率高低背後所隱含之產業政策。惟就 現實層面而言,進口來貨項目繁多,產品內容日新月異, 解釋涵攝錯誤在所難免,海關對來貨稅則號別為錯誤歸列 ,因此引據錯誤相應之稅率,作成違法之核課處分,原則 上對於其他個案並無拘束力;海關於發現依關稅法第18條 所核定來貨稅則號別歸列錯誤,致有短徵、溢徵稅款者, 應於法定期限內(1年)自行撤銷原違法核定以命補繳或 發還稅款(關稅法第65條參照),即非無據。但: 1.國際貿易中來貨進口,具有大量且持續之特質,其歸列直 接影響稅率,不僅攸關核課關稅、營業稅,乃至貨物稅多 寡之問題,尚且對於物價、銷售數量、保護產業、所得重 分配、貿易條件、就業水準、國際收支等各種經濟事務,



產生現實之影響作用;其歸列若驟然變動,影響稅率,不 僅財政收入、產業保護、所得分配、輸入管制等各部會之 業務政策目標難以穩定擘劃,甚且日常物價、企業產銷、 就業水準等經貿計畫與生活,亦將頻有動盪,於人民之安 居樂業,大為不利。
2.尤其,我國企業組成結構,歷來均是中小企業家數占全體 企業家數逾97%(歷年中小企業家數統計資訊,參經濟部 中小企業處官網https://www.moeasmea.gov.tw/list-tw- 2344)。亦即,我國企業「絕大多數」係屬於中小企業型 態,其經營規模有限,營業範圍較狹,難以仿效大型企業 之多角化分散風險之經營型態,致政府法令、經濟景氣、 市場結構、產業循環……等經營環境要素若一夕驟然發生 變動,中小企業容易陷入經營困窘之險境。且該等企業往 往資力淺薄,籌資能力及管道多受侷限,甚且體質孱弱勉 力營生者,如遇突發之資金缺口,舉借無門之下,僅得向 民間借入利息極為沉重之資金應急,如中央銀行統計資訊 網所顯示者(中央銀行官網https://cpx.cbc.gov.tw/Ran ge /RangeSelect?pxfilename=EG45M01.px),該等民間 信用借貸之每月利率甚至高達2%以上(換算年利率即逾24 %)。又若係調取頭寸無著,致未能渡過突來之衝擊者, 則只能被迫無奈關廠或歇業。甚者,就價格激烈競爭之貨 物而言,中小企業因本身規模及能力相當有限,無從左右 市場供需之結構,其或僅能以薄利多銷之方式勉強維持營 生,然因其「薄利」,雖能佳惠於消費者,但其難有餘裕 面對突發之資金短缺窘境,復因其「多銷」,更需仰賴「 大量」之進口來貨以備銷售,則驟然改變來貨稅則號別歸 列而提高稅率,無所預期之「大額」進口稅捐壓力,對其 為害尤烈,於告貸無門乏力撐持之際,其或僅能應聲倒閉 ,致頓失經濟來源無以養家活口者,或非僅進口業主而已 ,尚有與其經常往來之下游廠商,以及其等所僱員工等眾 人。
3.從而,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類即使不當,一旦行之 多年,其持續而穩定之法律見解就形成了「某種秩序」, 即使見解錯誤,仍然成為進口商賴以為評估成本之準據, 且為國家其他部會政策考量之模型,其效力具有類似法規 「抽象且一般」之特質;人民對之信賴,有類於對法規之 信賴,而非對於過往錯誤行政處分之信賴。是海關將其稅 則歸列變更以追求法適用之正確性之際,切莫忽略其安定 性,務必踐行相當於法規變更之「正當程序」,除藉相當 之程序保障,蒐集資料回應民情,提供緩衝期間,以利人



民以及其他國家部會因應其變動外;重點更在於變更之效 力,應與法規變更相似,原則上不溯及既往,非可率然以 「依法行政」之旗幟,驟然變更行之多年之進口貨物稅則 歸列,令人民措手不及只能落難,致衍生諸多社會問題。 換言之,要求國家稅捐高權之行政舉措,必須將人民維持 生計之多所艱難,為念茲在茲,諒不為過。
(五)財政部基於上開考量,先後作成下列函釋: 1.財政部75年4月19日函: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類, 應求前後一致。如發現原所歸列之類目號別不適當,擬變 更其稅則號別課稅時,除已明文修訂者外,應先報部核定 。
2.財政部77年3月23日函:主旨: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 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類目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 別課稅者,應依本函說明二辦理。說明:二、海關於核定 稅則號別時,依據廠商提供之資料及稅則分類紀錄卡,如 發現該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 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除已明文修訂者外 ,應先報部核定;至進口貨物分類之異議(註:現行規定 為復查)案件,應依關稅法第23、24及25條(註:現行法 為第45、46及47條)規定辦理,惟其所涉通案歸列原則如 欲變更,仍應依財政部75年4月19日函規定辦理。 3.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進口 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 理:一、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 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 益者,仍依財政部75年4月19日函及77年3月23日函之規定 ,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二、此類案件應 報部核定之原則為:(一)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 關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適用。(二 )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 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三 )延續性:按進口行為之延續性,須同時考量進口期間及 進口次數。亦即進口行為需具有持續性,且有頻繁之進口 紀錄,並視產品特性而定。三、為利於海關執行,減少爭 訟,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此類本部核定改列進口 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本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 第2款暨第160條第2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本部公 報(註:現為行政院公報),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 日起生效。有關擬變更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在海關發現 後報部至本部核定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



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 以符法律安定性。四、為有利業者進口成本估算並確保稅 收,海關於發現進口貨物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 更其稅則號別時,儘速函報本部核定。
4.財政部108年7月12日令廢止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據輔助 參加人研議廢止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簽呈之說明所示:「 ……三、91年部令(按:即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發布後 之適用狀況:(一)報部原則條件設定嚴謹,適用案件不 多:……歸納其原因如下:1.整體性要件係以各關均對『 同一進口貨物』歸列相同稅則號別為判準,惟近年來科技 發展快速,貨品不斷推陳出新,已無法單從貨名判斷是否 為同一貨物,且在通關實務上,貨物申報未依據海關進口 稅則定義之貨名具體詳細為之,僅申報學名、俗名、商業 名稱等一般性貨名,甚或籠統申報致難辨認貨物之本質者 所在多有,以致常發生『同物異名』或『同名異物』之情 況,使得何謂『同一進口貨品』之認定不易。2.延續性要 件應依產品特性而考量進口次數及進口期間之持續性與頻 繁性,此項要件未明確訂定進口期間及進口次數,主要係 為保留裁量彈性,俾利將產品特性納入考量,依個案情節 不同,為妥適之處理。惟亦因該項要件無明確判斷標準, 使得『延續性』之認定常因關員之主觀判斷而有所落差。 (二)進口人常將91年部令誤為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按 91年部令所訂原則,係為處理『同一進口貨物』,因海關 多年均持續核歸某一特定稅則號別後予以改列,須報部核 定始得改列,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並非在處理『同一 進口人』多年頻繁進口相同產品之情形。……四、稅則號 別見解變更之現行作法:(一)……(二)為確保進口人 權益,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本署現行稅則 號別見解變更案件,不論係因已作成之稅則疑問解答見解 不適當、已作成之稅則預先審核見解不當或參考WCO及其 他國家之見解而作成之見解變更,如具通案適用性質者, 均依本部107年10月4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0630號函說明 二部、次長裁示,以『部令』登載於行政院公報對外公開 ,並自發布日(或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生效。……」。 5.矧此,財政部有鑑於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類不當, 其本質雖僅是解釋法律涵攝於個案錯誤,錯誤之法律解釋 當不影響法律之效力,變更錯誤之法律解釋以符合法律本 旨,原也不生是否應溯及既往之疑義;但如錯誤之解釋經 案例累積,已然成為各該貨物進口業者之共識,各海關如 擬改變稅則號別歸列以致影響其進口稅率高低,對進口業



者及該產業之影響相當於應以法律規定之稅率變更,其效 力更是擴散至整體國計民生;因此,財政部就此類法律解 釋之變更另設計其正當程序,務求降低法之正確性與安定 性之衝突。徵諸財政部上揭令釋之演進,各海關依關稅法 第18條就個案進口貨物為關稅核定,如發現來貨稅則號別 歸列有見解變更之可能,必須踐行財政部所揭示之特殊正 當程序。其設計要旨略為:
⑴「通案性」之稅則號別見解變更,應由海關報由財政部 核定,並以部令登載於行政院公報對外公開,自發布日 (或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生效;在海關發現報部至財 政部核定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 適用方面,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 合法律安定性。
⑵關於「通案性」之判斷,捨棄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同 一貨物」「整體性」及「持續性」該等不明確,或過度 嚴苛及僵化之標準,改以個案裁量。
6.就此,本院予以肯認,並於此指明:
⑴財政部該等海關適用關稅法第18條核課關稅,其核課涉 及通案性稅則號別見解變更,應報財政部核定發布後始 可以新稅率據以課稅之正當程序設計,乃植基於憲法上 對人民財產權保障所應導引出之基本要求;而非因人民 信賴海關過往稅則號別歸列錯誤之行政處分所產生之信 賴保護。蓋,稅捐本質上為對人民財產之侵害,必須依 法律始得為課徵,稅率為稅捐構成要件,其變動,務必 踐行立法程序並公告之,此為稅捐法定原則,以維護人 民財產權。而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錯誤而導致 稅率有別,透過時間及案例數量之累積,該等具體化抽 象規範所生之錯誤,儼然成為人民及國家各部會(包括 海關)就該進口商品稅率之共識,其效力已有類於海關 進口稅則就「特定商品」為稅率之規定。擬變更該等因 涵攝錯誤所生之共識,於現實生活中,幾無異於改變稅 捐構成要件中稅率之規定,既無可透過立法程序予以變 更(因為海關進口稅則該等抽象規範本身並無錯誤), 但至少必須由主管機關透過相當於行政命令發布之程序 ,始可將本屬於國家機關與人民間之「錯誤共識」予以 變更,據以限制或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且原則上僅能向 後生效,以維護人民對於效力相當於稅法規範共識之信 賴,為其財產權之基本保障。且此,亦為財政部75年4 月19日函、財政部77年3月23日函、財政部91年3月8日 令,迄108年7月12日令一貫之見解,從未變更(財政部



91年3月8日令之所以遭廢止,係因關於報部核定之要件 規定過度不明確、嚴苛及僵化所致,但通案性之稅則號 別改列必須報部核定乙節,並未變更),海關為其下級 機關,自應遵循。縱此,財政部上開正當程序之要求, 其適用自不侷限於財政部108年7月12日令發布後始進口 報關之貨物,著無庸議。
⑵ 抑且,海關本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一次有權解釋機關,如 於實務運作上,同一貨物前後歸列稅則號別不同,時間 及數量累積相當程度已涉及見解變更之「可能」時,即 須由海關報由上級機關財政部「核定」,由財政部決定 是否屬於通案性,而必須以公告決定生效日期;非得由 海關即行引據稅則號別歸列之新見解,依關稅法第18條 為核課處分;也非得由輔助參加人自行頒佈「解釋性行 政規則」下達海關,甚或發布新聞稿「命」人民依新聞 稿內容而為報關進口業務。而該等必須報由財政部核定 之要求,非僅以此顯示程序之慎重而已。參酌前述關稅 法第3條第2項就海關進口稅則修訂,財政部得邀集有關 機關及學者專家審議之規定以觀,財政部於海關報請通 案性稅則號別見解變更之核定,除應審查該等見解變更 是否正確,之前案例累積是否已達通案性標準外,並應 決定適當之公告生效之日期以為過渡。凡此,除財政收 入為財政部所主管者外,關於各該進口貨品之特質(產 品日新月異,無該等特質之認識即難以區辨其所屬稅則 號別歸列)、所屬產業資訊之收集(如:過往錯誤解釋 案例累積於該產業是否已成為共識而有通案性、該產業 國內市場依賴進口貨品之比率、稅率之升降對於進口廠 商及國內生產者之影響、於該產業消費者習性之引導、 進口廠商與國外供應商締約習慣影響成本預估之期間長 短),該變革關於其他部會所主管經濟、文化、國民健 康、國際貿易之影響,以及該等部會對此變革因應之道 等因素,宜由財政部會同其他部會、產業公會、學者專 家協同認定。如經財政部審認無通案性,輔助參加人或 可就該等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列頒佈解釋性行政規則下達 各海關遵守;如審認海關報請應歸列之稅則號別有誤者 ,應不予核定;而一旦審認為具通案性之稅則號別歸列 之見解變更時,則應斟酌變革緩衝時程,務求進口人得 以從容籌措資金、預為調整產銷、適當改編人力、重新 配置資源等,而為進口稅費即將增加之對策,以保障其 營業與財產,維持日常營運於不墜。申言之,海關就同 一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列前後認定不同,是否具有通案性



而應以財政部令公告並登載於行政院公報對外公開,使 變更之見解能向後生效,其決策機關並非各海關,也非 輔助參加人,而係財政部;蓋,只有財政部始具有地位 整合有關部會,以宏觀之視野,就行之多年稅則號別變 更,衡量法安定性與法正確性之協調,就經貿發展、產 業保護、提升就業等等重大政策之公益為分析,妥為因 應而核定。
(六)經查,如事實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如附表1及 2所示進口系爭「血液透析器」(Dialyser)進口報單、 復查決定1及2、訴願決定1及2等附卷所示。兩造爭執有二 :其一,系爭貨物所應歸列之稅則號別,究屬於原告所申 報稅則號別9018.90.50號「人工腎(透析)裝置」(免稅 ),抑或被告所主張系爭來貨為人工腎裝置之零件,屬液 體過濾及淨化機具之範疇,稅則號別為第8421.29.90號「 其他液體過濾或淨化機具」(稅率3%)。其二,如所應歸 列之進口貨物稅則號別如被告所主張者,致稅率與原告過 往所申報經被告核定者不同,被告是否得逕予核定?茲論 述如下。
(七)關於系爭來貨稅則號別歸列爭執之認定: 1.按,進口貨物之分類號列應按其實際來貨之狀態,依據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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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費森尤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基透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和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