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386號
TPBA,108,訴,1386,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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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6號
108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姚宏毅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文凱
汪海淙
何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4月9日府訴三字第10861014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市○○區○○○路0號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領有93使字第0317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 區。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 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 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 年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 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日公告)之「 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 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 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 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 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5月24日北市都築 字第10634555100號函(下稱106年5月24日函)通知原告, 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 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 變更,重新核定稅率,被告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 處提供系爭建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 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績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 關規定辦理。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乃以107年2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207700號函通知原 告,將於107年3月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如系爭建



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 ,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惟屆期未獲原告配合 無法進入。被告再以107年3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2140 0號函(下稱107年3月30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未獲 回應。被告因而審認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 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 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 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1月28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 4177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系爭建物之土地權狀、建物權狀上均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 使用」之類似文字,且81年5月19日府工都字第81030112號 「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 要計畫案」,亦無不得做住宅使用之文字限制,原告理解系 爭建物可作為正常住家使用,自值保護。被告係於106年9月 7日為預備開罰作準備,始於建物使用執照上加註「不得作 為住宅使用」之字樣,其疏失違法表露無疑。又原告申請住 家用房屋稅率,係因稅捐處的法令宣導說明(此為稅捐處的 行政指導),況原告申請後稅捐處不但未告知系爭建物所在 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甚至積極同意, 此國家行為自屬信賴基礎無疑。此外,臺北市政府一面藉由 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稅,一面又藉由被告認 定系爭建物所在區域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恣意開罰,濫行職 權,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另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規 定,縱認定原告違反105年11月9日公告「限制不得做住宅使 用」之管制,然應容許被告繼續使用至新建止,或是改為妨 害較輕之使用,或給予適當之補償。被告無法說明何以原告 不能依上開規定繼續使用,卻執作成原處分,現同時推行所 謂回饋金方案,欲強制對當地民眾進行徵收,實有違事理之 平!
㈡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原處分所據之法令依據為105年11月9日公告、106年10月5日 發布之裁處作業原則、104年4月29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等規定,然系爭建物買賣之時點在105年之前,上開105年



11月9日公告等法令規範皆屬「新法規範」,且原告申請住 家用稅率之事實於「新法規範」制訂前早已終結,依司法院 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原處分以「新法規範」為據,對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 實開罰,有違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㈢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
依105年8月9日院台內字第1051930635號函糾正文(下稱監 察院糾正文),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審酌自身在核照、發 照及都市計畫檢討之作業程序。再者,都市計畫書是公部門 辦理都市計畫擬定及變更時呈報上級機關所檢附的資料,其 對象並非一般民眾,一般民眾購買不動產時,無法充分了解 都市計畫內容與規定,只能參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概略了解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根本無法得知大彎 北段有「不得做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一般商業區並無「 不得做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事實上,被告是為準備開 罰才於107年6月26日公布「大彎北段執照查詢專區」,並製 作大彎北段土地使用分區不得做住宅使用告知單,在此之前 ,關於大彎北段商業區之資訊未完整揭露,亦未充分告知民 眾,自不能期待人民於購置當時能遵守未來增修之規定。況 被告無視系爭建物係經稅捐處同意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亦無 視原告之信賴行為,未一體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證,遽為不 利原告之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 規定。另被告擅以級距劃分裁罰金額,亦屬違法。 ㈣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並無任何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之規定。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笫24條關於四 種商業區「不允許使用」之規範等,僅禁止如歌廳、夜總會 、俱樂部、電子遊戲場、夜店業等組別,未明文規範商業區 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且77年7月18日至97年1月24日之規範均 明文肯認且正面表列商業區內亦得為住宅使用。至於99年6 月23日後之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改採「負面表列」規定之方 式,且有關商娛區「不允許使用」之規範等,皆未明文規範 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依文義解釋,負面表列以外項目 ,自應為非禁止,此亦為原告信賴基礎。臺北市政府在法無 明文授權下,自行發布都市計畫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自 由,自屬違法、違憲。83年6月1日公告與82年11月2日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 規定相抵觸,自屬無效。105年11月9日公告恣意增加對人民 居住自由、財產權之限制,非技術性或細節性次要事項,顯



已違憲法第23條。
㈤本件實為違法性認識錯誤:
原告購屋時,賣方是以住宅為標示而出售,且當時並無垂手 可查的資料,加上以往商業區得作為住宅使用,稅捐處也按 售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則原告對於其行為(遷入系爭建物 作為住宅使用)具有處罰法上效果(即處罰法上不許或禁止 )之認知,當然會有錯誤,故原告實不具故意,也無期待可 能性。原處分違法之處所在多有,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應 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市○○區○○段00○0○號土地 ,依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計畫案,街廓編號A11區係「供 一般商業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之附表一,即 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 別容許表中,A11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 住宅」之使用。而系爭建物坐落之上開土地,即係位於街廓 編號A11區,故系爭建物確實不得供住宅使用。又臺北市政 府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 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 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 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計畫案) 、105年計畫案,均明定系爭建物所在之A11街廓不得作為住 宅使用,且系爭建物坐落之前開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說明 亦已記載「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違反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 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而有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 之使用,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情形, 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
㈡原處分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並命停止 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 止、變更,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且被告亦無任何表現在外 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給予原告得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 用之信賴基礎。原告所稱建案資訊未載明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以及建商出示之室內設計圖與樣品屋擺設有廚房、衛浴空 間等居家使用設施等,並非被告所為,不得作為信賴基礎。 又原告申請住家用房屋稅率,雖經稅捐處同意,然房屋稅課 徵標準係針對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不代表該使用方式即 為合法,且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認定權 限,亦從未就此作成處分,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另原告稱



其繳納水費、電費及電信費係以住家用費率計費而非以營業 用費率計費乙節,與系爭建物得否合法作為住宅使用,係屬 二事,原告亦不得以此作為信賴基礎。此外,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 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用途均無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不足使原 告產生合理信賴。至於被告106年9月7日開始於建造執照上 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註記,僅屬就都市計畫相關規定 再次加以說明,目的係為提醒如原告等人應恪守規定,而非 法規之變動,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㈢原處分未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83年計畫案已明定系爭建物所在Al1街廓係商業區,為供一 般商業使用,未容許供住宅使用;92年計畫案亦明定Al1街 廓不准許住宅使用;嗣105年計畫案關於「不准許住宅使用 」之規定並無變更,而係延續原管制要點之內容。因此關於 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83年計畫案及92 年計畫案即已規定,系爭建物於94年2月23日登記為原告所 有後,自受前開規定之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另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發布之裁處作業規則,僅為裁 量基準,非直接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依據;104年4月29日公 告僅係將裁處權交由被告行使,非當時始公布都市計畫法第 79條之規定;至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 行後即有適用。故上開規定皆非屬新訂之法規對規範對象之 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利益有影響之情形,與法治國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使用分區 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其係屬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 第1項及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劃定之其他使用 區域,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商業區之法律關係云云,容有誤 會。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第3款規定,均已 明定第一種及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 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得公告限制其土地及建築物 使用商業區,故商業區亦非均得作為住宅使用,仍應視各都 市計畫之內容而定。
㈣原處分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 被告為確認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而辦理現場會勘事宜,依被 告107年3月7日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記載,被告所屬人至系 爭建物訪視時現場大門深鎖,社區主任表示無人在家,對講 機壞掉,不方便被告所屬人員上樓,且大樓主任經所有權人 要求不得於訪視表簽名或蓋章具結,原告嗣後亦未依被告通 知陳述意見,及提出系爭建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



原告復自陳購買系爭建物後,向來作為住宅使用,是被告斟 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 用,並無違誤。又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面積為123.94平方公 尺,依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屬級距三,被告以原處分 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 用,於法並無不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 條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無違。前開裁處作業原 則依據建物面積、是否已裁罰而仍未改善等情節輕重,課予 不同之處罰,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無違法。至稅捐處核定 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原告申請並按實際 使用情形所為之核實課稅,與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核屬二 事。況系爭建物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 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系爭建物之用途 均無住宅,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及明確 性原則,難謂有理。
㈤原告就違規使用上有故意且無違法性認識錯誤: 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曾於行政指導函、領勘函及陳述意見通 知函(原處分卷第1至3頁、第7至8頁、第15至17頁參看)說 明內提醒原告,該分區都市計畫規定不准作住宅使用,原告 經被告合法通知後,猶繼續將系爭建物「違法作為住宅使用 情形迄今」,自斯時起主觀上應具有違法故意及具有不法意 識。又原告係於94年2月23日取得系爭建物,其買入時即作 為住宅使用,縱已超過3年,惟其迄107年12月6日處分時, 仍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而違背土地分區管制之使用, 違規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自無裁處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可言。 ㈥系爭建物位於All街廓,屬「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 得作住宅使用)」,與94年計畫案之C2街廓,原土地使用分 區為「娛樂區(供觀光旅館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係 屬不同區域,土地使用亦有區別,且94年計畫案係因土地所 有權人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計畫開發結合「國際觀光 旅館」及「旅館式住宅」之先驅性建築開發案件,因其中「 旅館式住宅」之建築實體、經營模式與配套服務將與「國際 觀光旅館」密切結合,與傳統住宅產品不同,其使用符合本 地區國際商務住居、產業支援性設施發展之目標,故申請在 不違背原都市計畫之商務居住機能下,取消原都市計晝中有 關「不准許住宅使用」之規定,該案業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 員會審核通過,非屬行政機關得以裁量之行政處分。至潤泰 京采一案係屬交通用地,與本案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為憲法第14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國家基於國民全體之利益,取得國土空間規 劃之權能,得依其地形、性質以充分發揮其效益,而為機能 空間規劃、土地可否利用以及利用強度之管控,藉此提升人 民生活環境品質。此雖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自由與建築 自由,但係一項必要且重要的公益與私益調整,保持衡平之 手段與制度。隨著都市的發展、保存在地文化及環保意識的 抬頭,國土規劃法制日益突顯其重要性及不可或缺,已成為 全民之共識。經法律授權而為國土規劃之主管機關,透過正 當程序與組織,得規劃空間並為相當管制的同時,也被賦予 應以公權力實現規劃內容之義務;而人民土地私權行使雖因 此受有限制,但亦因國土得當規劃與健全實施,而與全民同 享生活環境品質提高之回饋。因此,主管機關有義務執行國 土規劃內容,與人民有義務遵循國土規劃加諸於私權之限制 ,均源於國土規劃法治之要求而來,不論主管機關或人民違 反其義務而破壞國土規劃之法秩序時,皆應分別咎責,二者 間容無任何「對價性」可言,既不因主管機關違法或不當執 行國土規劃法令,即謂人民不須遵守該等法令,更不因主管 機關怠於執行公權力,致人民取得信賴「該等法令不獲執行 」而受保護之可能。申言之,主管機關雖有權限為國土規劃 ,惟一旦法治化後,主管機關與人民同受法治規範,各有依 法令應行之職權與義務,主管機關依職權從事國土規劃及管 控之行政行為時,應受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如平等、誠 信原則等)之拘束,如有違反,並受行政、司法之監督,如 造成人民私權之損害,應對之國家賠償,但無論如何,絕不 可能因此導出人民「可豁免於國土規劃法治規範」之權利。 而國土規劃法治下人民之義務內涵,則應認係為現代國家完 成基本義務教育之國民,所不能諉為不知,不可能以其不知 ,即免除應予遵守之義務,或據為免罰之說詞,尤其不因主 管機關曾怠為職權之行使(如長期未就違反規劃管制者予以 處罰),即可執詞為信賴保護之基礎,拒為義務之履行(如 應依規劃管制類別合法使用土地或建物),以致妨礙國土規 劃法治之貫徹,破壞全體國民於物質及精神上生活環境之品 質。
㈡都市計畫法為國土規劃法治之一環。現行都市計畫之制度, 首在肯認土地為人民生存之必要,而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珍貴 資產,因此轄區內土地之空間規劃及管控屬於地方自治團體 之自治事項,其先將都市土地劃分為各種使用區,再編定各 種使用地,並限制土地僅得為符合該使用區及編定使用地用



途之使用。而編為可供建築之土地,依各區使用目的之不同 ,分別就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予以不同之規定,藉此使土地使 用受到相當限制。基此制度理念,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 第1目明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 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6條及第85條亦規定,該法 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在不 違反都市計畫法規範下,並得訂定施行細則。另都市計畫法 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 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 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 ,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 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 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準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有按臺北市政府發布之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之狀態責任保持義務 ,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自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 或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此狀態責任所生物的狀態保持義務者 ,臺北市政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 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 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 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又臺北市政府在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行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 監察院糾正文指正之大彎北段商業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 針對上開區域該等違規事件訂頒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 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 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三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 額原則以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 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乃細節性、技術性之規 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告自得據以適 用。另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委任



被告辦理,是被告得依據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而為裁罰以 及作成管制處分,合先敘明。
㈢經查,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核發之93使字第0317號使用執照( 原處分卷二第65頁參看),其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 告之83年計畫案的商業區內,且不得供住宅使用,迄至臺北 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公告之105年計畫案,並未變更系爭建 物所在街廓之商業區屬性,仍不得供住宅使用乙節,有上開 公告及計畫案各在卷可考(原處分卷二第11至50頁參看)。 又原告於94年間購入系爭建物後,將之供作住宅使用,並向 稽徵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課徵房屋稅,經被告以106年5月 24日函通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107年3月30日函通 知陳述意見,原告受通知後未予回應,亦未提供變更成非住 家稅率之相關資料供核等情,復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61、63頁參看)及 被告106年5月24日函、107年3月30日函暨上開函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1至5頁、第15至19頁參看)。上開事 實自堪為本院裁判之基礎。基此,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狀態保持義務,其違背該等義務,將坐落 商業區之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經 被告通知後仍繼續違規使用,核屬故意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 行為,迄至原處分作成時,其違規行為並未終了,即無裁處 權罹於時效之問題,是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並參考裁處作業原則所示裁罰標準,依其情節,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 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系爭建物自93年建造完成以來,始終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 ,依據83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均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且原告自購買系爭建物以來,違規充為自用住宅之行為持 續迄今,亦如前述,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 裁處作業原則所定級距標準作成原處分,均為原告違規行 為時之法律及行政規則。原告以其取得系爭建物並作住宅 使用早於105年11月9日公告及106年10月5日發布之裁處作 業原則為由,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 顯然忽視83年6月1日公告及83年計畫案之存在,也未能意 識其違反分區使用之違規行為仍在持續中,核其主張自無 可採。
⒉凡完成現代國民義務教育之人民,於臺北市都市計畫法治 下,與其他市民同享都市計畫所型塑之優良生活環境,當



然也應注意並遵守都市計畫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制內 容,而該等規制內容莫不為公開之政府資訊,購屋者均得 查詢。徵諸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已載明使用分區為「商 業區」,其附表之建築物概要內亦載明地上2層之用途為 「一般零售業乙組、自由職業事務所」,地上3至10層用 途為「自由職業事務所」(原處分卷二第65、66頁參看) ,堪認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之初,應得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 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制。縱令原告未必明知該商業區 就土地及建物使用之詳細限制,但商業區是否得為自用住 宅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 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原告於商業區為自用住宅之 使用,可能構成違反使用限制之認知下,未進行必要之查 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仍具容任違規結 果發生之未必故意。況被告自106年5月起,即對原告就系 爭建物合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此有被告106年5月24日函 在卷為憑,自斯時起,原告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不 得為自用住宅使用,其仍持續為自用住宅使用,自具有違 章故意。而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關於減輕或免除處罰之前 提要件,在於欠缺違法性認識,亦即不知法律所禁止或要 求應為之行為為何而言,原告經行政指導後已明知系爭建 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對於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應有所認識 ,其仍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 書規定之適用。至於建築執照之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 條揭櫫之建築管理,期以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達成 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 法目的;房屋稅則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 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再者,系爭建物是 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或地價稅所顯示 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 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 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 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原告以建築執照未註記商 業區或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資訊,及稅務機關核定按自用住 宅稅率課徵房屋稅等由,欲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 責任,並指摘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禁反言原則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云云,殊不足採 。
⒊又依卷附監察委員調查報告所示(訴願卷第51至59頁參看 ),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於100年間即掌握系爭建物所坐 落之區段雖於83年經都市計畫公告為商業區,不得移作住



宅使用,但該區仍有大批建物違規移作住宅使用,並均申 請以自用住宅稅率核定房屋稅,涉有不法之資訊,而通知 被告查明辦理,惟被告始終無具體措施因應。嗣監察院於 105年進行調查,以審計部查核顯示,截至103年10月底止 ,該區核發使用執照之建案計77件,2,684戶,依房屋稅 課稅資料及商業登記資料勾稽查核結果,疑似違規移作住 宅使用者,計1,606戶,包含43件建案,占總戶數及總建 案數之59.84%及55.84%,違規情節嚴重。被告身為臺北市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對於都市脈動與計畫目標間之拉扯與 影響,毫無掌握與檢討,一方面放任稽查作業消極任事, 縱容延宕至今,以致該區違反使用分區限制之人數眾多, 且多長期於此安身立命,已然形成某區塊的新秩序,甚至 成為安定社會的力量,如依法裁罰管制,如何輔導安置該 區居民,自係極為棘手;但如繼續坐視放任違規,那就是 選擇性執法,犧牲全民之利益以成就特定少數人之福祉, 法治國以人類社會生活共同體的法安定性與正義為追求之 理念,即蕩然無存,乃有目前進退失據之困境。另臺北市 政府就該區長達20年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為通盤 檢討,既未評估原計畫規劃內容、管制規定是否符合都市 發展實況,當然也不可能落實計畫內容,確保良好的生活 環境,以致都市計畫制度所寓有之思考及目標淪為施政口 號,其管制成為單純管控人民權利之手段,確實極為可議 。不過,被告縱有上述失職之處,畢竟從未對外作出任何 足使人民產生該商業區可供自用住宅使用之信賴的表示, 信賴保護原則於本案自無援用之餘地。原告執系爭建物土 地權狀及建物權狀上未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 文字、建商以一般住宅行銷系爭建物、稅捐處依其申請核 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等由作為其信賴基礎,主張 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⒋另臺北市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特制定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該條例原名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自72年4月25日即制訂發布,100年7月22始修 正名稱如上。現行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規定:「適用 本『自治條例』後,不符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 築物,區分為下列三類:一、第一類:嚴重破壞環境品質 者:……二、第二類: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三、第 三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符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 定,而不屬於前二類者。」第94條第2款規定:「前條規 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其使用之繼續、中斷、停止、擴充或 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第三類者,自適用『本



自治條例』之日起,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更名前上 開法文意旨大致相同,僅關於「本自治條例」之用語以「 本規則」代之)。依上開規定可知,於72年4月25日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制訂發布前,違反分區使用之土 地或建築物而屬於同規則第93條第3類者,得繼續使用至 新建為止;但於該規則制定發布後始違反分區使用者,則 無適用第94條第2款之餘地。本件系爭建物係於93年始建 造完成而違反分區使用,顯無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4條第 2款之適用。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允許其以住 宅使用系爭建物至新建為止,原處分遽命停止為住宅使用 為違法云云,乃對上開法令有所誤解,並無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查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違規作住宅使用,違 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細部計畫與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之命令,核屬故意,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 裁處作業原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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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