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364號
TPBA,108,訴,1364,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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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4號
108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金通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鄭淳方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
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80027202號(案號:1080530030)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坐落臺北市內湖區碧山段二小段18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 里族段白石湖小段19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 記名義人:林阿心,權利範圍:1/1,登記住址記載不全, 經被告清查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以民國99年 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932333600號公告通知土地權利人或利 害關係人於期限內申請更正登記。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被 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分別以102 年5月7日府地籍字第10231275500號公告及102年11月25日府 地籍字第10233629500號公告辦理第1次及第2次代為標售, 因無人投標而流標,被告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 定,以103年4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331349600號函囑託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登記為國有,並經中 山地政所於103年4月28日辦竣國有登記,並以103年5月2日 府地籍字第10331402800號公告已辦竣地籍清理囑託登記為 國有之土地,權利人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申請發給價 金在案。
㈡嗣原告、訴外人游林柳及林金木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原登記名 義人林阿心之繼承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 委託代理人唐瓔珮以108年1月28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發給系 爭土地土地價金(下稱系爭申請)。又被告為釐清依地籍清 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辦理登記為國有土地,得否撤銷該 國有登記疑義,以107年8月23日府授地登字第1076012281號



函(下稱被告107年8月23日函)請內政部釋疑,經內政部以 107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71306038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本部前於107年4月24日召開『地籍清理 代為標售作業相關問題研討』會議業獲致結論略以:『針對 得標售土地(尤以『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不符』類土 地)應於標售前再詳查登記簿、土地台帳、登記案件等佐證 資料,及向戶政、民政等機關查證,俾查明是否確屬地籍清 理權屬不明土地;另目前待辦理第二次標售及囑託登記國有 之土地亦同。』……三、另囑託登記國有僅係完成地籍清理 之方式之一,考量原權利人之權益,若已囑託登記國有之土 地於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申領價金前,經再次清查確認非屬 本條例規定應清理標的,且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尚無處分、收 益或使用規劃者,貴府擬依職權撤銷是類情形土地囑託國有 登記之處分並辦理後續相關登記作業,本部予以尊重……」 被告據內政部上開函,以107年11月5日府授地登字第107213 7258號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已依地籍清理條例 第15條第1項規定辦竣國有登記之土地,有無處分、收益或 使用規劃情形,經該分署以107年12月1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 0700356610號函復系爭土地無相關利用計畫;並以107年12 月26日府授地登字第1076023555號函囑轄內各地政事務所, 就已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辦理囑託登記之國有 土地,是否屬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應清理之標的,再次辦理清 查作業。
㈢嗣經中山地政所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 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審認系爭土地與鄰地土地(重 測前新里族段白石湖小段192-2地號等5筆土地)原登記名義 人為同一人(即林阿心),又上開5筆土地原登記名義人住 址載為「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白石湖133番地」,是系爭 土地已非屬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應清理標的,乃以108年2月19 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87002909號函(下稱108年2月19日函) 報被告,被告以108年2月22日府授地登字第1080108096號函 請中山地政所辦理系爭土地撤銷國有登記,恢復為原登記名 義人林阿心名義事宜,中山地政所於108年2月26日辦竣。嗣 被告以108年3月7日府地登字第10801102141號公告,撤銷10 3年5月2日公告關於系爭土地權利人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 條第2項規定申領地籍清理價金部分,並以系爭土地非屬權 屬不明之土地,已撤銷國有登記,回復原登記名義人林阿心 名義為由,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款規定,以1 08年3月7日府地登字第108600171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 系爭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若有支應不足,應由國庫支應 ,而非任由被告執法怠惰,被告未有此一價金之編列,不得 將此不利歸於原告。而被告在執行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 項時,對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所需經費之預算編列,竟 是從源頭切斷權利人之申請權利,顯已損及應適用地籍清理 條例之權利人,與地籍清理條例立法精神及目的不符。 ㈡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與土地法第73條之1適用關係: ⒈系爭土地於標售時既為符合地籍清理條例之清理標的,則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自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權利人不能請 求返還土地,被告亦不容隨意撤銷,僅得於10年內申請發給 土地價金,對此並有法律安定性之考量(地籍清理條例第15 條立法理由參照)。據中山地政所107年6月25日北市中地籍 字第1076004064號函所載:「……經查本所地籍資料庫,無 旨揭地號換發權利書狀相關文件,且碧山段2小段188地號查 無日據時期登記謄本。……」可見遲至107年6月25日前,被 告仍認系爭土地屬於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之清理標的,然被告 竟予職權撤銷國有登記,尤其被告107年8月23日函「如已查 得原權利人已死亡者,並續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辦理」 之作法,根本架空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況且,地籍清理條 例當屬土地法之特別法,本應依據特別法處理之事項,如何 能再適用普通法之土地法來解決。
⒉原告既然只主張領取標售之相當價金而不申請繼承登記,顯 然原告之意願在於領取價金,若被告強硬要求原告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須再覓其他繼承人,進者若不能辦理分別共有, 甚至為了處分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而必須分割共有物等相關事 宜,其辦理繼承之動機勢必薄弱,結局將會轉而適用土地法 第73條之1。然一旦適用土地法第73條之1,只是讓程序遞延 列管15年,之後仍須標售,標售無人應買亦須登記國有,程 序上多繞一圈而已。
㈢如果放任類似本件案例再使土地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則 土地又陷於無人辦理繼承之態樣,對於該等土地地籍產權問 題無法解決,最終導致未能合法有效使用或處分,以利活化 土地利用,未達地籍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 告應依原告108年1月28日(被告收文日:108年1月29日)之 申請案,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里族段白石湖小段192-4」,依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地號除系爭土地外, 尚有同段小段192-2、192-3、192-5、192-6、192-9等地號 土地;而192-2地號等土地登記名義人同為「林阿心」,且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土地登記名義人住址為「七星郡內 湖庄新里族字白石湖133番地」,核與戶籍資料相符,故業 經中山地政所審認登記名義人「林阿心」與原告主張之被繼 承人「林阿心」為同一人,既已查明真正權利人,顯非未能 釐清權屬之情形,自始即非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地籍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所定應清理範圍,故不得將私有土地 收歸國有。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本於職權撤 銷囑託國有登記之行政處分,將土地回復為原權利人名義, 始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本條例立法意旨。且內 政部106年9月29日增訂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 法第13條之1規定,已就價金不足設計調配支應措施,原告 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第119條及第120條等規定 申請繼承登記,始為正辦。
㈡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 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查明後,始得依該法條規定辦理; 又為執行該法條規定之列冊管理事項,內政部訂頒「未辦繼 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明定,登記機 關必須使用戶役政系統或函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明土地及建 物登記名義人之死亡日期,確認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 規定「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 物,始得依該法條規定辦理公告及後續列冊管理事宜。又地 籍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地籍資料不完整,致無法依 相關戶籍資料確認孰為登記名義人之問題,該等權屬不明土 地因無法查明確認登記名義人之死亡日期,自無從依土地法 第73條之1規定公告及列冊管理。登記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 第5條規定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得確 認登記名義人之死亡日期,且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 繼承登記者,即應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辦理;查詢結果 仍無法確認孰為登記名義人者,始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辦理 。
㈢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 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此乃「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承上,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列冊管理 標的非屬權屬不明土地,而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清理標的為權 屬不明土地,二法規範內容及適用情形並不相同,系爭土地 既經確認權屬,自始即非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應清理之範圍, 並無與土地法有「同一事項」之情形適用,自無特別法與普



通法之問題。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被告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932 333600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0至11頁)、被告102年5月7日 府地籍字第10231275500號公告(原處分卷第29至31頁)、1 02年11月25日府地籍字第10233629500號公告(原處分卷第4 2至44頁)、被告103年4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331349600號函 (原處分卷第69至70頁)、被告103年5月2日府地籍字第103 31402800號公告(原處分卷第73至74頁)、原告108年1月28 日申請書(訴願卷第54頁)、被告107年8月23日函(原處分 卷第82至83頁)、內政部107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71306 038號函(原處分卷第84至85頁)、被告107年11月5日府授 地登字第1072137258號函(原處分卷第86至87頁)、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7年12月1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70035 6610號函(原處分卷第88至89頁)、被告107年12月26日府 授地登字第1076023555號函(原處分卷第90至91頁)、中山 地政所108年2月19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87002909號函(原處 分卷第93頁)、被告108年3月7日府地登字第10801102141號 公告(原處分卷第9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頁)、訴願 決定(本院卷第33至4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 權利,促進土地利用,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 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 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第5條第3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3條 第1項第2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 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 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三、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 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 不全或不符。」第11條第1項規定:「第17條至第26條、第3 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 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 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 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 判駁回確定。」第15條規定:「(第1項)依第11條規定代 為標售之土地,經2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第2項)前項登記為國 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 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2次標售底 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 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 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第3項)前項 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 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 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 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 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 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準此可知,遇有土地總登記 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住址與戶籍記載不符、不全等情形 ,為免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因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 有無未明,對於土地利用、地籍管理及國家稅賦有不利影響 ,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 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法院 等機關查詢,仍未能釐清權屬時,依上開規定之清理程序, 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及申請登記之期間 ,經由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公告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 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開始 查對資料,若得以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則重新辦理登記; 僅有於主管機關未能釐清土地權利內容及權屬,且該土地符 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所列情形之下,立法者始 賦予主管機關得行使代為標售私有土地之公權力;倘主管機 關係得依法釐清土地權利內容及權屬,土地登記名義人並無 不明之情形,主管機關即無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 為標售私有土地,更無權於經2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後,將 該私有土地囑託登記為國有,則該非屬登記為國有之土地, 即無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之餘地。
㈡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42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之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3 項、第4項及第15條第2項、第3項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除 第18條、第22條、第23條、第27條至第30條及第31條之1另 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人身 分證明文件。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 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



、權利書狀。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第2項)前項第2款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 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 法律責任,並簽名。(第3項)申請人未能提出第1項第3款 之權利書狀,除本條例第32條規定之情形,應依第27條至第 30條規定辦理外,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檢附之事 由,註明如致真正權利人受損害,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者, 得免予檢附。」第1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應予補正 者,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第15條第1款規定:「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發給。 …。」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 、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 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 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 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 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
㈢經查,觀之卷存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土地登 記簿、土地臺帳(原處分卷第1至6頁、第9頁)可知,系爭 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里族段白石湖小段192-4」,原登記 名義人林阿心之住址僅記載「內湖鄉港乾村」,該住址無完 整門牌號碼,確有記載不全之情形。惟觀諸卷存臺灣省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臺灣省土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附 表(原處分卷第7至8頁),其上所載地號除系爭土地外,尚 有同段小段192-2、192-3、192-5、192-6、192-9、402、13 3-1等地號土地;而同段小段192-2、192-3、192-5、402、1 33-1地號等土地(即重測後內湖區碧山段2小段185、186、1 75、176、508地號)登記名義人同為「林阿心」,此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 6至152頁、第156頁)。且經中山地政所審認,上開192-2等 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登載土地登記名義人林阿 心,住址為「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白石湖133番地」), 應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阿心」為同一人,有中山地政 所108年2月19日號函檢附「再次確認非屬地籍清理條例規定 應清理標的明細表」、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及戶籍簿冊在 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3至94頁、訴願卷第36至53頁、本院卷 第322至324頁)。基上,足認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林阿 心之住址雖有記載不全,惟顯非屬主管機關不能向戶政、地



政等機關查詢以查明釐清權屬之情形。是以,系爭土地自始 即非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 所定應清理地籍之範圍。
㈣次查,系爭土地雖前經被告認為權屬不明之土地,並經清理 程序而以103年4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331349600號函囑託中 山地政所登記為國有,並經中山地政所於103年4月28日辦竣 國有登記(原處分卷第69至72頁),但業經中山地政所以10 8年2月19日函報被告系爭土地非屬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應清理 標的(見原處分卷第93至94頁),被告已函請中山地政所辦 理系爭土地撤銷國有登記,恢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林阿心名義 事宜,嗣經中山地政所於108年2月26日辦竣在案(見原處分 卷第1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雖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問:原告對108年2月26日登記有無提起行政救 濟?)被告否准申請後,連同國有登記一併撤銷,此應為一 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願時已一併表示不服。」等語(本院 卷第268頁之筆錄),惟查,觀諸卷存原告於108年3月29日 向內政部提出之訴願書(訴願卷第195至199頁)可知,其上 僅表明對原處分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非就前揭中山地 政所108年2月26日登記亦表示不服,足認原告上開所述係與 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則中山地政所既已於108年2月26日將 系爭土地撤銷國有登記而恢復為原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且並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3項規定,該登記之效力即繼續存在。是以,系爭土 地既已恢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林阿心名下,即非屬地籍清理條 例第15條第2項所規定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則原告依該條項 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即非有據。從而,被告認系爭申請 案係符合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依法不 應發給之情形,以原處分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依職權撤銷囑託國有登記之作法,係架空 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地籍清理條例為土地法之特別法,原 告之意願在於領取價金,若被告要求原告適用土地法第73條 之1,使系爭土地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將陷於無人辦理繼承 ,不利活化土地利用,未達地籍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云云。 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 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此乃「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規定,經主管機 關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明確認登記名 義人及其死亡日期,且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繼承登 記者,即應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辦理;倘查詢結果仍無 法確認孰為登記名義人者,始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辦理。而



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列冊管理標的乃是權屬明確的土地, 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清理標的則為權屬不明土地,二法規範內 容及適用情形並不相同,系爭土地既經釐清權屬,自始即非 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應清理之範圍,並無與土地法有「同一事 項」之情形適用,自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問題。況地籍清理 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促進土地利用外,尚包括健全地籍管理 及確保土地權利,該條例之主管機關的職責係為清查權利內 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倘經釐清權利 內容及權屬後,即應重新辦理登記,以保障真正土地權利人 之權益(地籍清理條例第1條、第2條參照)。被告既已釐清 系爭土地之權屬,且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並非僅有 原告一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98頁)。則原告僅因其個人有領取土地價金之意願而為上開 主張,容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無足取。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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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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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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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