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7號
108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佳瑜
邱榮宗
盧明儀
李福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何嘉福
劉羽書(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4月10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526號、108年4月9日府訴二字第
1086101540號、108年4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512號及108年4
月10日府訴三字第10861015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江佳瑜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號0樓之建築物;原告邱榮宗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號0樓之建築物;原告盧明儀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號0樓之建築物;原告李福徵所有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號0樓之建築物(上開4建築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領有民國93年10月5日93使字第0317號使用執 照。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 第8302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自翌日零時生效 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 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細部計畫)、臺北市政府 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 月9日公告)自翌日零時生效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 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 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
105年修訂計畫)所編定使用分區「商業區」內,83年細部 計畫、105年修訂計畫均明定系爭建物所在之商業區僅供一 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因被告查得系爭建物前經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分別以 106年5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556200號函及第106345567 00號函(下合稱106年5月24日函)、106年5月26日北市都築 字第10634287600號函及第10634288200號函(下合稱106年5 月26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 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 捐稽徵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被告將於 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物的課稅資料,如 使用現況仍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 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後續被告雖曾 分別以107年2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208800號函及第 10730209700號函(下合稱107年2月13日函)、107年2月14 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209300號函及第10730210300號函(下 合稱107年2月14日函)通知原告將分別於107年3月9日、107 年3月12日及107年3月13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惟屆期未獲原 告配合無法進入。被告又分別以107年3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 10732315500號函及第10732316000號函(下合稱107年3月29 日函)、107年3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37900號函及第1 0732338500號函(下合稱107年3月30日函)通知原告就系爭 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等 語,仍然未獲回應。被告審認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 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 用,違反83年細部計畫、105年修訂計畫等規定,遂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 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 原則」(下稱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分別以107 年11月28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781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 都築字第10760417811號裁處書、107年11月29日北市都築字 第1076041785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7851號 裁處書、107年11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7892號函檢送 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7891號裁處書、107年11月29日 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795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760417951號裁處書(上開4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原 告江佳瑜、邱榮宗、盧明儀及李福徵新臺幣(下同)10萬元 、6萬元、6萬元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 停止違規使用。
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伊等使用系爭建物行為已完成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僅屬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仍應於伊買受 系爭建物時起算時效,自伊等買受系爭建物使用後,已逾越 3年裁處時效,原處分當屬違法。
㈡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並無限 制「不得做為住宅使用」之明文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縱認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有授權主管 機關對使用分區施以管制,但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 例第26條規定可知,管制措施須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內明訂,都市計畫法第39條亦明示都市計畫之管制 措施應於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中明 定。然遍觀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臺北市都市 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並未限制商娛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自不 應援引該條規定作為法律保留之根據。觀諸他案之「宜華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旅館式住宅」開發案、及「潤泰京采」案, 亦均係非住宅區作住宅使用之爭議,但臺北市政府卻極盡護 航之能事,甚至個案式地破例開放、修改都市計畫內不得做 住宅使用之限制。臺北市政府從來未依法公告限制系爭建物 不得做住宅使用,且系爭建物並未妨礙商業之發展。而105 年修訂計畫亦未說明為何系爭建物做住宅使用會有礙商業之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 權明確性原則。
㈢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都市計畫法第79條明定之行政主體係臺北市政府,而非被告 ,只是臺北市政府委由被告執行,判別原處分有無違反誠信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應將臺北市政府轄下所有機關單位之 行為納入考量。大彎北段商業宅現象存在已久,以行銷一般 住宅之手法,吸引大批民眾購屋進駐,然被告於該等建案申 請核照、發照程序時,未依照法規確實做稽查,任由建商取 得執照。又伊依法向稅捐處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而經該 處依法同意變更,在105年8月4日監察院糾正臺北市政府後 ,伊向稅捐處申請變更稅率,稅捐處仍准許變更。伊等於系 爭建物設戶籍,戶政機關亦均無問題或提出質疑。就此等臺 北市政府機關行為,伊當然亦會信賴。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狀上,原本均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 而依據81年5月19日府工都字第81030112號「配合基隆河( 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大
彎北段地區亦無「不得做住宅使用」之文字限制,伊理解系 爭建物可作為正常住家使用及所應遵循之法律意旨,其信賴 自值保護。甚至,被告前代表人許志堅亦在議會接受質詢時 公開表示大彎北段地區已開放作為住宅使用,然被告嗣後以 伊等適用住家用稅率為依據裁罰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況伊等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各項情形。
㈣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不論係被告或稅捐處、戶政機關等單位 ,均為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故就臺北市政府機關之行為, 皆可做為人民信賴之行政慣例。臺北市政府讓伊等長期適用 住家用稅率、設戶籍,嗣後卻又以此為據裁罰伊等,顯違反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此外,被告亦有長期放任之失職處。 ㈤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關於使用分區之劃分及限制,一般市民最便捷之查詢方式係 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然於107年3月5日起,伊經由土地建 物登記簿謄本之調閱才足以知悉系爭建物主要用途是商業區 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參考資訊檔欄位規定不能作為住宅使用 ;另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查詢為一般民眾比較少之查詢方式 ,係於104年9月1日起方得以查悉,且都市計畫法並未賦予 被告有強制進入私人所有建物勘查之法源依據,亦未課予人 民有任何配合領勘、現勘之義務,被告僅以系爭建物係按住 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認伊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情事,顯非 適法。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係於100年7月22 日公布施行,晚於伊等購買使用系爭建物時點,是伊等依該 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自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或依同條第4 款規定,准許伊等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伊等買受使用系爭 建物時點早於105年修訂計畫,故伊等亦應得依臺北市都市 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故原處分 直接禁止伊繼續使用,除違反相關法令明文規定外,亦有違 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應予撤銷。 ㈥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
原處分未能說明伊在現況之下,究竟應如何依法辦理變更稅 率,反倒係以誘導伊變更稅率配合規避檢查之方式為之,業 已然嚴重違反明確性原則。又原處分所謂停止違規使用所指 為何亦語意不明,違反明確性原則。
㈦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原處分所據之法令依據為105年修訂計畫、大彎北段裁處作 業原則、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下 稱104年4月29日公告)之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均在伊等買
受系爭建物之後,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另依臺北市都市計 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1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93條、94條,伊等使用系爭建物縱有不合分區使用限制之 情形,依法亦應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 使用,或應給予伊等適當之補償。
㈧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期待可能性:
按都市計畫法第35條、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皆未明文規範商業 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77年7月18日版本之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其中第21條、第30條明文肯認商業區內亦得為 住宅使用;又82年11月2日版本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則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及第30條亦明文肯認 商業區內亦得為住宅使用。該等規定均符合一般人民之認知 ,即商業區並未限制不得做為住宅使用。伊等購買系爭建物 ,未獲告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 別限制,甚至強調系爭建物係住商兩用,故伊等從未意識到 系爭建物可能有使用上之限制,實不具故意過失,亦無期待 可能性。
㈨本件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
伊等實難於短時間內依被告106年5月24日、26日行政指導函 改善,故依本件情節,實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 除處罰規定之適用等語。
㈩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依都市計晝法第79條第1項處原告江佳瑜、邱榮宗、 盧明儀及李福徵各10萬元、6萬元、6萬元及10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法: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均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91-7地號土地 。依臺北市政府83年細部計畫,明定街廓編號A11區係「供 一般商業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之附表一,即 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 別容許表中,A11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 住宅」之使用。而系爭建物所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91 -7地號土地,即係位於街廓編號A11區,故系爭建物確實不 得供住宅使用。又臺北市政府105年修訂計畫維持其92年1月 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 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 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 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修訂計畫)關於系爭 建物所在A11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且系爭建物分別
坐落土地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91-7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圖分區說明亦已記載:「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 得作住宅使用)」。是以,系爭建物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原告將其作為住宅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 條發布之83年細部計畫及92年修訂計畫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 管制,而有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之使用,違反直轄市政府 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情形,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 江佳瑜、邱榮宗、盧明儀及李福徵各10萬元、6萬元、6萬元 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並無違法。
㈡原處分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違反臺北市政府83年細部計畫及92年修訂計畫,將位於 都市計畫商業區之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伊依法裁處罰鍰並 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 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且伊並無任何表 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給予原告任何得將系爭建物 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至原告雖稱接收到之建案資訊均 未載明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反而一再強調住家使用類似字眼 等語,惟查:建商出示之室內設計圖、於樣品屋擺設床、廚 房、衛浴空間等居家使用設施及相關房仲出售資訊,皆非伊 所為,更非對外所為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依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之意旨,不得作為信賴基礎,原 告主張並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又原告申請房屋稅稅 率變更為住家用稅率,雖經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同意,然 房屋稅課徵標準之認定係針對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惟實 際上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不代表該使用方式即為 合法。且稅捐稽徵處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任 何置喙之權限,故稅捐稽徵處從未對原告之系爭建物為合法 住宅使用之處分,自無拘束伊之效力可言。另原告稱其繳納 相關水費、電費及電信費,係以住家用費率計費而非以營業 用費率計費等語,惟如上所述,各該繳費基準之認定與系爭 建物得否合法作為住宅使用係屬二事,原告亦不得以此作為 信賴基礎。又建商申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 機關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用 途均無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不足以產生合理信賴。原 告稱其取得之所有權狀上並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 類似文字,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之事項,人民本即應遵守, 而非須行政機關處處張貼標示或載明警語始有遵守之必要。 另伊106年9月7日開始於建造執照上所為「不得作為住宅使
用」之註記,僅屬就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再次加以說明,目的 即係為了提醒如原告應恪守規定,而非法規之變動,與信賴 保護原則無涉。
㈢原處分無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臺北市政府83年細部計畫及92年修訂計畫已明定系爭建物所 在A11街廓係商業區,為供一般商業使用,未容許供住宅使 用;嗣105年修訂計畫關於「不准許住宅使用」之規定並無 變更,而係延續原管制要點之內容。因此,關於系爭建物所 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83年細部計畫及92年修訂計 畫即已規定,系爭建物於95年3月6日、94年1月3日、93年12 月24日、94年4月4日分別登記為原告所有後,自受前開規定 之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大彎北段裁處 作業原則」僅為裁量基準,而非直接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依 據。另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僅係將裁處權交由伊行 使,而非當時始公布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即有適用。故上開規定皆 非屬新訂之法規對規範對象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利益 有影響之情形,與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原告稱前揭105年修訂計畫案屬新法規範,作為裁罰理由與 法令依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然如前述,83年細 部計畫及92年修訂計畫已明定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 商業使用,不准許作住宅使用,且105年修訂計畫案就此部 分並無變更,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非可採。
㈣原處分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 伊為確認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而辦理現場會勘事宜,雖都市 計畫法未有相關規定,然依內政部101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 1010802709號函之意旨,伊本即有權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 定辦理勘驗,且伊係採取函請原告配合查勘之方式進行,並 未使用強制力,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同法 第9條之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又依107年3月9日、12日 、13日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影本記載,伊所屬人員至系爭建 物訪視時現場大門深鎖,管理員表示原告不在,而原告嗣後 未依伊通知陳述意見,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 具體事證。故伊係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將 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並無違誤。伊已通知原告,將分別 於上開期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依原處分卷附之送達 證書影本所示,該函係於會勘日前已送達,故原告主張並未 受伊合法通知將辦理領勘、現勘事宜,顯非事實。另稅捐稽
徵處核定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原告之申 請並按實際使用情形所為核實課稅,與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 規核屬二事。況系爭建物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 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系爭建 物之用途均無住宅,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 反言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難謂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㈤原告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 規定:
原告在嗣經伊告知有違規情形後,仍未改善違法情形,決意 違法狀態持續下去,原告應可認定在經伊告知有違規情形後 ,猶未改善違規情形,原告自斯時起主觀上應具有違法故意 及具有不法意識,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且不符合行政罰法 第8條但書之規定。
㈥本件不適用「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管理辦法」第3條:按建築法第73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 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系爭建物係位於「商業區(供一 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於83年細部計畫法及92 年修訂計畫法內均已明定其坐落之使用分區內不得作為住宅 使用,自不適用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管理辦法,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之規定。
㈦本件系爭建物與「西華富邦」及「潤泰京采」係屬不同區域 ,土地使用亦有區別:
系爭建物係位於A11街廓係屬「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 不得作住宅使用)」,與94年計畫案之C2街廓,原土地使用 分區為「娛樂區(供觀光旅館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係屬不同區域,土地使用亦有區別,且94年計畫案係因訴外 人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土地所有權人當時計畫開發結合 「國際觀光旅館」及「旅館式住宅」之先驅性建築開發案件 。因其中「旅館式住宅」之建築實體、經營模式與配套服務 將與「國際觀光旅館」密切結合,與傳統住宅產品不同,且 其使用亦符合本地區國際商務住宅、產業之原性設施發展之 目標,故申請在不違背原都市計畫之商務居住機能下,取消 原都市計畫中有關「不准許住宅使用」之規定,且該案業經 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核通過,非屬行政機關得以裁量之 行政處分,原告主張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實有誤解。另有關「 潤泰京采」一案係屬「交通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與本 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95年3月6日登記、發狀;94年1月3日登記、同 月4日發狀;93年12月24日登記發狀;94年4月4日登記、98 年6月6日發狀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22號卷,下稱地院卷,第113、115、119、123 頁)、93年10月5日93使字第0317號使用執照存根暨附表( 乙證卷第73-75頁)、系爭建物所在之都市計畫便民資訊- 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乙證卷第59頁)、108年9月 20日列印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乙證卷第9 -17頁)、83年細部計畫(乙證卷第19-26頁)、105年修訂 計畫(乙證卷第49-58頁)、原告江佳瑜收受:被告106年5 月24日函暨送達證書;107年2月13日函暨送達證書;107年3 月29日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9、15-19頁)、原告邱 榮宗收受:被告106年5月24日函暨送達證書;107年2月14日 函暨送達證書;107年3月29日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29 -37、43-47頁)、原告盧明儀收受:被告106年5月26日函暨 送達證書;107年2月13日函暨送達證書;107年3月30函暨送 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7-65、71-75頁)、原告李福徵收受: 被告106年5月26日函暨送達證書;107年2月14日函暨送達證 書;107年3月30日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85-93、99-10 3頁)、被告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暨相片(原處分卷第11-13 、39-41、67-69、95-9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1-27、 49-55、77-83、105-111頁)、訴願決定(地院卷第75-109 、187-199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經核 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 違反83年細部計畫、105年修訂計畫之使用分區規定,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明 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36、43條等規定? 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 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要件?被告有無裁罰之權限? 原處分是否逾越行政罰的裁處權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 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1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 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 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 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第2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 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23條規 定:「(第1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 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 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 。……(第5項)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 實施,應分別依……第21條規定辦理。」第32條規定:「( 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 (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 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 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 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 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次按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 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 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是臺 北市政府就其有關都市計畫法第79條權限,業以104年4月29 日公告委任被告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準此,關於本 件原處分之作成,被告屬有權限之機關。原告主張:被告不 具作成原處分之權源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按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 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制定 本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限 制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 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 全、衛生之使用。……」另按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第2點 規定:「適用範圍:依據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 第10539571200號公告……劃設之商業區及娛樂區……。」 第3點規定:「都發局經橫向聯繫他機關(如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等),查得恐有供作住宅使用之情形者,由都發局通知 建物所有權人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及倘於文到3個月後 經查違規作住宅使用屬實者,將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裁處……。」第5點規定:「為有效遏止違規住宅使
用之情形,依據建物謄本所載主要建物登記面積訂定不同級 距,並對違規之建物所有權人採三階段之裁罰處理,統一裁 罰基準如下表(即如附表所示)……。」該作業原則係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因應被告為積極有效處理大彎北段商業區、 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之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並兼顧行政 能量,期使本地區能支援大內科地區的服務機能、保留未來 發展為全市副都心的潛力(第1點參照),在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 案正義及有效行使裁量權,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 平等原則,且利於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所訂定之裁量 基準。又該統一裁罰基準係按違規情節態樣(依主要建物面 積分為5個級距)及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 (分為3個階段)等因素,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數額及管制 手段,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 依據。
㈢準此,直轄市政府除本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 ,可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之都市計畫外,亦可基於都市 計畫法第6條及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授權,對於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並 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臺北市 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 「商業區」,以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同規則(條例)第 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而且依 同規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 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 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 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 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此外,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除於都 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第一至四種商業區」外,尚得視需要, 依都市計畫程序增加「特定商業區」。是以,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中「商業區」之使用,應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 使用的建築物為主,如經臺北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得於其所發布之都市計 畫內增加「特定商業區」之使用類別,以限制該商業區內土 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類別,亦即非所有「商業區」之建築物均
可供作住宅使用,而應視其都市計畫之內容而定。 ㈣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確有過失違反83年細部計畫、105 年修訂計畫之情形,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於法無違,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利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及內政部83年5月5日台內營 字第8302817號函以83年6月1日公告83年細部計畫,繼依都 市計畫法第23條,以105年11月9日公告核定105年修訂計畫 。而系爭建物係位於83年細部計畫、105年修訂計畫中街廓 編號A11範圍內(乙證卷第27、58頁),依83年6月1日公告 之83年細部計畫附件一「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 整治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第1點第3 項規定,已載明街廓編號A11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 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乙證卷第21頁),105年11月9日公告之 105年修訂計畫,針對街廓編A11之使用,除仍維持與前述83 年細部計畫相同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准許住宅 使用等規範外,僅再增列係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 例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乙證卷第54頁),可見83年細 部計畫、105年修訂計畫均有不准許位於商業區之系爭建物 作為住宅使用之明文;且各該細部計畫及修訂計畫均經被告 依上述都市計畫法第21條及第23條規定,踐行公開展覽及將 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之程序。上述管制命令,係臺北市 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 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為合理使用土地之必要,依 「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 ,於83年細部計畫內所劃定「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之特定「 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實不足採。系爭 建物所在位址既確實係作商業區使用,且不得作住宅使用。 而原告自陳購買系爭建物後,向來作為住宅使用,並申請自 用住宅稅率,足見原告已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 之83年細部計畫、105年修訂計畫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 命令,而符合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及管 制之要件。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違規作住宅使用,核 屬有據。
⒉次查,系爭建物之93使字第0317號使用執照存根附表業已明 白記載:使用分區:「商業區」、地上1、2層用途:「一般 零售業」、地上3-10層用途:「自由職業事務所」(乙證卷
第73-74頁);參以被告曾分別以106年5月24日函、106年5 月26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依該分區都市計 畫書,不准作住宅使用,惟前經稅捐稽徵處現勘有供住宅使 用事實,據以同意依住家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建物如現況 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 定稅率,被告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 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 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 語,該函業分別於106年6月8日、13日、14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至遲上開日期即當知悉其將系爭 建物供作住宅用途,係屬違法,然原告卻未向被告查證確認 ,而續為住宅使用,難謂其無有應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原 告既有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細部計畫命令 之過失行為,參酌系爭建物之主要建物面積分別為119.86、 84.39、84.39、151.78平方公尺(地院卷第113、115、119 、123頁),面積5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100平方公尺、100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165平方公尺,分別屬於級距二、級距 三,且之前未曾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之情形,則被告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江佳瑜、 邱榮宗、盧明儀及李福徵各10萬元、6萬元、6萬元及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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