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30號
TPBA,108,訴,130,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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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號
109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恒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天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訴訟代理人 簡佑珊
 馬魏紫沂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巿政府中華民國107年
12月12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9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鈞堅,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變更 為倪永祖,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82至1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5樓、28樓、31 樓、34樓、37樓、40樓及同巷OO號25樓、28樓、31樓、34樓 、37樓、40樓等12戶房屋(下稱系爭12戶房屋),坐落基地 所興建之1幢3棟地上42層、地下4層共236戶之建築物,領有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3年12月29日核發之103使字第 0335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 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集合住宅,原告為起造人之一 。被告前審認系爭12戶房屋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 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行為時第15點(自 103年7月1日起實施)所定之高級住宅,乃核定系爭12戶房 屋為高級住宅,並自103年7月1日起按該等房屋坐落地點之 街路等級調整率(160%)加成核計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及 評定房屋現值。嗣107年房屋稅開徵,被告依評定作業要點



(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第15點第1項、第3項規定,參考 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審認系爭12戶房屋房地總價 均在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以上,乃續核定系爭12戶房 屋為高級住宅。且系爭12戶房屋之使用執照核發日(103年 12月29日)係90年7月1日以後,被告依同要點第2點第2項、 第3項、第15點第2項規定,以系爭12戶房屋自106年7月起改 按「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 )(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再以120%加價 分別核計房屋現值。又原告為起造人之一,系爭12戶房屋其 中3戶供自住使用;另外9戶房屋空置不為使用,但屬103年7 月1日後取得使用執照,且自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下稱自治條例)106年7月5日修正施行後2年內未出售者,被 告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自治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1目、第3項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 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等規定,核定系爭12戶房屋分別按自 住用房屋稅率1.2%(3戶)及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 屋稅率1.5%(9戶),課徵107年房屋稅計383萬6,972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 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量能公平原則、租稅公平原則尚以租稅法定原則為前提, 房屋現值評定既為房屋稅之稅基而屬租稅構成要件之一,則 臺北市於未經房屋稅條例或其自治條例授權即以評定作業要 點此一行政命令,將房屋稅條例或自治條例規定所無之事項 增列為稅基而加徵一定比例房屋稅,且未得法律授權而自行 認定房屋稅標準生效時點及標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7號解釋、第705號解釋意旨, 屬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重大影響,顯有違法、違憲之情形:(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7號解釋可知,關於租稅構成要 件,首應形式上符合租稅法定主義(租稅構成要件應依法 律明定之),次應實質上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各該 法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質言之,凡涉 及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者, 均應依法律明定之,且該法律亦不得違法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法治國家之基本原理原則。有 關稅基之差異,苟計算之結果影響人民應納稅款多達數倍 之差異,甚至數百萬、數千萬新台幣之差距,則已屬對於 人民財產權之重大限制,自應以法律明定之,絕非技術性 、細節性規定所得替代,否則即屬於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 害。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5號解釋亦闡明課以人



民租稅負擔之行政命令,形式上不符合租稅法定主義者, 即屬違憲之法令,尚不得已其符合量能課稅原則,而免於 受不合法之宣告,更無法以稅捐稽徵經濟為由,而將不符 合租稅法定主義之行政命令合理化。
(二)查,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10條第1項分別規定,房屋稅依 房屋現值,依法定稅率課徵之;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合計房屋現值。另房屋稅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 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 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 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次查 ,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為執行前開規定,經其決議由 臺北市政府公告之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 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 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其中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所指即為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1款之「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 等級」;「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所指為同條項第2款之 「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房屋街路等級調 整率評定表」所指為同條項第3款之「按房屋所處街道村 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 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三)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徵收自治條例」) 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 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 、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 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可知徵 收自治條例第8條之內文乃在重複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1條 第1項各款事項,換言之,本條例所稱之「等事項」,應 指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各款事項,而不及於其他,就此 而論,房屋標準價格之基本公式應為:房屋標準價格=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1-折舊率×折舊精力年數)×地段 等級調整率(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房屋標準價格乘面 積就是房屋現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及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應恪守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各款事項訂定相關標 準,並使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據此評定房屋現值,不得有違 。再查,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23日府財稅字第1063000070



0號公告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於系爭 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2項規定:「房屋現值之核 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 』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 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 日認定」、「前項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於90 年7月1日以後之高級住宅,自106年7月起改按「房屋構造 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第15 點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 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 元(含車位價)以上者,認定為高級住宅」、「依前項認 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 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但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者,以120%加價核計房屋現 值」、「第1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 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 。被告係依前揭要點規定認定原告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 其後,認定系爭房屋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 月起適用)」,再以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四)基此,前揭要點關於「高級住宅」之認定係以房地總價達 8,000萬元作為標準,並依據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 日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再 以120%加價核計等事項嚴重關乎於房屋稅稅基之計算。 惟此等事項與前揭房屋稅第11條第1項第1款授權範圍「按 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幾乎無關。再 者,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1條及臺北市房屋稅捐徵收自治條 例僅授權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並 未授權該委員會得自行認定房屋稅標準之生效時點。就此 而論,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 屋建造完成日」認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第15 點「高級住宅」等規定顯係以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1款無相關之事項,作為決定增加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 要素,影響稅基之計算,且於法律未明文授權之情況下自 行認定房屋稅標準生效時點及標準,顯超出房屋稅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授權範圍,已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五)綜上所述,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乃涉及稅基計算之租稅 構成要件,基於憲法第19條所定之租稅法定主義,應以法 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而前述房屋評定作業 要點規定已逾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授權範圍,依 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97號、第705號解釋之意旨,應屬違憲無效。從而, 系爭復查決定係依違憲之評定作業要作成,亦屬違法應予 撤銷,訴願決定亦未詳加解釋此節,同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
二、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 成日」認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第15點關於「高 級住宅」等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租稅平等原則,亦 屬違法、違憲之規定:
(一)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高級住宅」,就其文字應為不 確定法律概念。查,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以「 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 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含車位價)以上者」 認定為高級住宅,另依同點第3項規定:「第1項之價格, 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 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惟除房屋構造等級及用 途外,何謂以「市場行情」,或是「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 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認定價格?該定義並不明確,難以 使受規範人民具以明確理解高級住宅之意義,且容易淪為 稅捐主管機關的恣意認定。更何況此一認定涉及房屋稅稅 基事項,自屬影響人民財產權之重大事項,其法律明確性 之要求理應更為提高。
(二)查,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2項規定:「房屋 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 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 建造完成日認定」、「前項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 成日於90年7月1日以後之高級住宅,自106年7月起改按「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 」;第15點第2項規定:「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 加成核計。但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 用)』者,以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若基於以上規 定計算,將產生同一課徵年度之房屋卻適用不同之標準單 價表核定房屋評定現值,造成差別課徵房屋稅及稅負不平 等之現象。詳言之,以同樣總層數為1樓之第一類房屋為 例,依「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附表1 號)者,每坪為「3,580」元,然依「臺北市35層以下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附表2號)者 ,每坪提高為「14,450」元,兩者差距約為4倍(計算式 :14,450÷3,580=4.03);另以同樣樓層數108~110樓之



第一類房屋為例,依「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表」(附表3號)者,每坪為「14,170」元,然依「臺北 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 附表4號)者,每坪提高為「50,300」元,兩者差距約為 3.5倍(計算式:50,300÷14,170=3.55)。由此可知, 同樣為103年取得使用執照,卻因取得使用時點落在下半 年,而產生多於上半年取得執照者3倍至4倍之房屋現值之 不平等效果。更進一步言之,依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 第2項,若被認定為高級住宅,且應適用「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者,更需以120%加價核計 房屋現值,無異使房屋現值之認定差距更形擴大。(三)細譯前揭司法院大法官第565號解釋、597號解釋之要旨, 立法者並非不得就人民賦稅義務給予差別待遇,為其所採 取之標準必須具備實質正當理由,且法律效果合乎比例原 則,始足當之。就前揭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 2項及第15點,為何以103年7月取得「使用執照核發日」 或「房屋建造完成日」作為區分標準,該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並未有任何說明,其顯有恣意決定之虞。再者,縱認臺 北市政府公告103年7月起適用標準單價表之措施,係因建 築成本提高等原因而有事實上需要,而房屋稅之課徵標的 固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為限,惟應課徵房屋稅之房屋之 現值應如何評定以及應如何區分適用標準,亦應依房屋稅 條例第11條意旨辦理。詳言之,既「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所指指為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按各種建造 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對於已投入興建之房 屋,不論其建造完成或取得使用執照係於公告前後,均不 應以開始建造後公告調高之標準單價來評定其現值,始為 合理,以取得使用執照時點與投入建築成本間,顯然欠缺 實質正當關聯性。實則,依建築法第30條、31條、32條之 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時,即應就「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 及材料」提出說明,故房屋興建之建築成本原則上於取得 建築執照時或申報開工開始興建後,即已確定。若有反映 建築成本而調高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必要,亦應以「建 築執照」,而非「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 」作為區分時點。
(四)綜上所述,以103年7月取得「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 建造完成日」作為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區分標準 ,不僅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符, 且與立法目的欠缺實質正當關聯性,其所生2倍至3倍或3 倍至4倍之房屋現值差額,亦有違比例原則之要求,其違



法違憲之情形,至為灼然。
三、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第15條第2項等規定於未獲 房屋稅條例授權之情況下,任意回溯至90年7月1日取得使用 執照或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並制定兩套不同之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表及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造成同一年度之房屋之房 屋稅及稅負相差數倍之情形,且系爭評定作業要點自行認定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時點,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亦屬違憲而無效:
(一)查,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前項使用執照核發 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於90年7月1日以後之高級住宅,自 106年7月起改按「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 )」核計房屋現值」;第15點第2項規定:「依前項認定 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 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惟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表(103年7月起適用)」者,以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 」。根據前揭作業要點,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或「 房屋建造完成日」於90年7月1日之高級住宅,於106年7月 後即按房屋構造單價表核計房務現值,並應以120%加價 核計。換言之,前揭作業要點顯回溯至90年7月1日取得使 用執照或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使其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表及加價核計。
(二)次查,依建築法第28條之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必先取得 「建築執照」,於建築物建造完成後,方得請領「使用執 照」。復依建築法第30條、31條、32條之規定,申請建築 執照時,即應就「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提出說 明。既建築物之構造及材料涉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1款「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則受規範人民於規劃投資計畫時必會就當時商業環境及租 稅成本納入考量。就本件而言,原告於建造時所信賴者, 即為申請建築執照當時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並依此進 行建築或投資計劃計畫,且被告遲至103年2月11前皆未就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有所修正,就此而論,原告自有信賴 基礎、信賴表現,且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至為明 顯。
(三)惟前揭作業要點顯回溯至90年7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或建造 完成之建築物,使其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加價核計 ,使因取得使用執照時點落在103年下半年之人民,產生 多於上半年取得使用執照者3倍至4倍之房屋現值之不平等 狀況,其嚴重侵害財產權及違反租稅平等原則等情,已如 前述。更進一步言之,其顯然忽略企業經營者,必須於投



入數百億資金前,即以依據當時之商業環境及成本(含未 來賦稅)據以評估研擬投資計畫,進而為投資行為,並無 從預見房屋稅將因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從不到半年間增 加數倍,且須實際繳納數千萬之稅負。再者,其進一步回 溯至90年7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或建造完成之建築物,針對 15年前取得使用執照或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大幅調漲其房 屋單價。姑且不論受規範人民根本無從預見15年後房屋構 造單價會如此急遽調漲,如此回溯之舉亦顯未慮及過去時 空背景之經濟環境與現時已有落差。系爭作業要點違反人 民信賴保護之違法情事,實為明確。
(四)縱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房屋標準價格, 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 遞減其價格」,由此可知,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雖房屋 標準價格係每三年重新評定一次,惟重評後之房屋標準價 格則適用於次一年度所有新舊房屋,並未授權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得自行決定適用範圍及生效日期。亦即,於各年度 核定房屋評定現值時,應先依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定其價 格後,再依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折算房屋之標準價 格,故不論房屋建築先後,均適用重評後同一標準價格, 並不至於發生稅負不公之現象,亦得維持人民對於租稅核 定秩序之信賴。
(五)綜上所述,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第15條第2項 等規定於未獲房屋稅條例授權之情況下,任意回溯90年7 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或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並制定兩套不 同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造成 同一年度之房屋之房屋稅及稅負相差數倍之情形,且系爭 評定作業要點亦自行認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時點 ,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屬違憲而無效。
四、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將土地價值混於高級 住宅之計算標準,且規定90年7月1日以後之高級住宅,須按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計價並依120%加成核計房屋價額或現值 ,而90年7月1日以前之高級住宅,則需按「該棟房屋坐落地 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路段率)」加成核計,有違房地分離 課稅制度,構成重複課稅,亦屬違法。
(一)按我國針對不動產課稅制度,現行係採「房地分離課稅制 」,質言之,土地及房屋之稅基分別依土地公告地價及房 屋評定現值,由地價評議委員會或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 ,土地及房屋之稅基計算必須嚴加分離,不得加以混淆。 反之,若就房屋稅之稅基計算混入地價稅之事項而課稅, 如此即是針對地價稅事項重複課稅,而有違現行房地分離



課稅制度。
(二)查,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房屋為鋼 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 價在8,000萬元(含車位價)以上者,認定為高級住宅」 、「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 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但適用『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者,以120%加 價核計房屋現值」。惟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第1項及 第2項規定,顯係就「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 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含車位價)以 上」,並符合該條所稱高級住宅,額外按120%加價核計 提高房屋構造標準單價。然「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含 車位價)以上」既涉及房屋稅稅基計算,然其卻混雜土地 價值之計算標準,如此無異於就該項土地價值部分重複課 與房屋稅及地價稅,有違現行房地分離課稅制度。(三)次查,若為同時建造完成使用,坐落在同一地段,且構造 、用途及總層數相同之房屋,若係90年7月1日以後之高級 住宅,須按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計價,並固定依120%加成 核計房屋價額或現值;若係90年7月1日以前之高級住宅, 則需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路段率) 」加成核計。一方面,為何依120%加成核計,其並無明 確說理,另一方面,90年7月1日以前之高級住宅仍係依「 路段率」加成計價,既然決定地價時已將路段率納入考量 ,若再納入房屋現值考量因素中,亦有重複課稅之嫌疑。(四)實則,既然依據房屋稅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房 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 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其已明 文房屋價格決定之衡量事項,必須以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 價,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卻又將無關於 房屋稅法第11條第1項事項之路段率納入房屋稅稅基計算 標準,其不僅逾越房屋稅法第11條第1項授權範圍,其重 複課稅之違法性,亦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將土地 價值混於高級住宅之計算標準,且規定90年7月1日以後之 高級住宅,須按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計價並依120%加成核 計房屋價額或現值,而90年7月1日以前之高級住宅,則需 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路段率)」加 成核計,構成重複課稅,違反現行房地分離課稅原則,而 屬違法等情。
五、並聲明:




(一)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卷查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於 103年增訂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 起適用),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公告自同年7月1日 起實施。又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6年修正臺北市房 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房屋現值評定作 業要點)第2點、第10點及第15點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 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 萬元(含車位價)以上者,認定為高級住宅;使用執照核發 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於90年7月1日以後之高級住宅,自106 年7月起改按103年7月起適用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採6年 折減之緩漲機制,再以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另中央系統 型冷氣機、電扶梯、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及游泳池等設備, 自106年7月1日起不再另予加價,亦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 月23日公告自同年7月1日起實施。另臺北市政府於106年7月 20日公布修正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但書規 定,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3年內 未出售,或為103年7月1日後核發使用執照或建造完成,於 本自治條例106年7月5日修正施行後2年內未出售者,按其現 值1.5%課徵房屋稅,並自1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有臺北市 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106年1 月23日府財稅字第10630000700號公告及106年7月20日(106 )府法綜字第10632577400號令等附卷可稽。二、經查系爭12戶房屋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2月29日 核發之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建築物構造種 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總層數42層, 用途為集合住宅,且原告為起造人之一。復依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雖查無系爭12戶房屋之實際交易 價,惟查得同一使用執照之他戶房屋於106年7月至107年6月 間有10筆交易案件,交易總價合計為25億872萬元,建物移 轉總面積共1,613.9坪,經核算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155.44 萬元,以此單價估算系爭12戶房屋每戶房地總價均遠超過8, 000萬元,符合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應認屬 為高級住宅。是答辯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房 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等規定,自106年7月起按103年7月起適 用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08年6月) 折減,取消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加價,再以120%加價核計房 屋現值,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



治條例第4條規定,核定系爭12戶房屋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 %及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稅率1.5%課徵107年房屋 稅,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 點「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適用「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使同一年度之房屋卻適用不同之標準單 價表核定房屋現值;第15點關於「高級住宅」之不確定法律 概念過於抽象,顯超出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授權範圍 ,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法律明確性原則、租稅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信賴保護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5號解釋 理由書略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 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 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 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 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 為必要之規範。」是在租稅法定原則下,租稅構成要件固應 以法律明定,惟稅基之計算如屬細節性、技術性質者,自得 授權主管機關自行訂定。次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10條規 定,房屋稅稅基為房屋現值,而房屋現值之計算具稅捐稽徵 業務之細節性、技術性,是同條例第11條乃授權由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供主管稽徵機關據以核定房屋 現值課徵房屋稅。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爰依上開條例之 授權,訂定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及相關事項,核其內容係 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並未超出 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範圍。又臺北市政府103 年2月11日公告修訂之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及公告各項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適用於實施日即103年7月1日之後取得 使用執照之房屋,於法即無不合,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 點第15點規範高級住宅之認定標準,係以每戶房地總價8,00 0萬元以上者,認定為高級住宅,定義具體明確,並無抽象 之情形。是系爭12戶房屋既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 年12月29日核發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答辯機關依行 為時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規定,核定系爭12戶房屋適用新 增訂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並按高級住宅 加價,據以核計房屋現值,自屬適法,尚無違反租稅法定主 義、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房屋現值評定作 業要點所增訂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係自103年7月1日起始 做為評定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之依據,並未補徵以前年度房



屋稅,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四、原告復主張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5點規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含車位價)以上者,認 定為高級住宅,既涉及房屋稅基計算,該8,000萬元標準卻 混雜土地價值,且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有違房地分離課稅制度,亦重複 課稅之嫌云云。按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係依 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 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規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訂定 其標準價格,據以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 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 法定主義,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 定,係以每戶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為高級住宅之認定 標準,按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以固定比例120%加價核計房屋 現值,並未將土地價格納入房屋稅基,自無未減除地價及重 複課稅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核定系爭 12戶房屋107年房屋稅共計3,836,972元,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1 2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9262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57至 70頁)、財政部90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93號令( 見本院卷第123頁)、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表(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原告107年房屋稅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107年8月28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10730383400號復查決定書(見訴願卷第7至20頁)、臺北 市政府106年1月23日府財稅字第10630000700號公告(見訴 願卷第36至37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 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一、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15點是否於法律未明文授權之情況 下自行認定房屋稅標準生效時點及標準,是否超出房屋稅條 例第11條第1項之授權範圍,而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法律明 確性原則、租稅平等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90年7月1日以後之高級



住宅,須按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計價並依120%加成核計房屋 價額或現值,並按路段率加成核計),是否有違房地分離課 稅制度?有無重複課稅?
三、原處分以房屋稅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核定系爭12戶房屋分 別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3戶)及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 家用房屋稅率1.5%(9戶),課徵107年房屋稅計383萬6,97 2元,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 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 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
(二)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 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
(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 徵收之。」
(四)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房屋稅依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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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