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105號
TPBA,108,訴,1105,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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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5號
108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荷芬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何嘉福
柯賢城(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4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9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0樓之0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民國97年8月20 日97使字第0310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位於臺北市 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 日公告)自翌日零時生效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 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 細部計畫)、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 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日公告)自翌日零時生效之「 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 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 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修訂計畫)所編定使用分區「 商業區」內,83年細部計畫、105年修訂計畫均明定系爭建 物所在之商業區僅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因 被告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乃先以106年4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274300 0號函(下稱106年4月13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涉違規 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 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稽徵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 核定稅率,被告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 建物的課稅資料,如使用現況仍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 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



等語。後續被告雖曾以107年8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248 77號函(下稱107年8月10日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9月11日 派員至現場會勘,惟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被告又以 107年9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37295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 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等 語,仍然未獲回應。被告審認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 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 違反83年細部計畫、105年修訂計畫等規定,遂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 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 」(下稱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2月19 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6698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7606669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依法應予撤銷:
伊取得系爭建物之土地權狀、建物權狀、土地謄本、建物謄 本上,均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而依81 年5月19日府工都字第81030112號「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 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內文亦無「 不得做住宅使用」之文字限制,伊理解系爭建物可作為正常 住家使用及所應遵循之法律意旨,自值保護。又伊前之所以 申請為住家用稅率,實係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法令宣導說 明(此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行政指導),非伊本即計畫要 申請變更。況且,伊申請變更稅率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不 但未告知系爭建築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 別限制,甚至積極地同意伊依法變更,屬於足使人民信賴之 國家行為,自屬信賴基礎無疑。再者,臺北市政府竟一方面 藉由稅捐稽徵處審定系爭建物可合法申請住家用稅率,另一 方面又藉由被告認定系爭建物所在區域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為 由,恣意開罰。被告以行政機關之強制力,毫不審酌伊之權 益是否因此而受損害,濫行職權,無視其先前數次成為伊信 賴基礎之行為。為維護法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 當應予以撤銷。
㈡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法應予撤銷: 系爭建物買賣之時點係在105年之前,臺北市政府105年修訂 計畫、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規定、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 第10433041900號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均屬「新法規 範」。然被告卻以105年修訂計畫,作為裁罰理由與法令依



據。且伊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之事實係於「新法規範」制 訂前早已終結者,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自有禁 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原處分以新法規範為據,欲對 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開罰,當有違法治國原則之要 求,依法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依法應予撤銷: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審酌自身在發照及都市計畫檢討作 業程序,亦無視系爭建物係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同意變更為 住家用稅率等情,及無視伊長久以來無可計數之信賴行為, 僅含糊以「住宅違規使用」等寥寥數語,未一體注意對伊有 利之諸多事證,遽為不利伊之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36條、第43條等規範,自屬違誤。
⒉本件被告認定伊之違規態樣,係於商業區上作住宅使用,對 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顯然不合於該 條第2項規定,應屬該條第3項「設於各種分區內不符各分區 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不屬於前二類者」;再據以涵 攝至同條例第94條第2款:「第三類者,自適用本自治條例 之日起,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顯見本件依被告認定伊之 違規態樣,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既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94條第2款規定有上開齟齬之處,被告無法說明何以伊 不能依臺北市土地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繼續 使用,卻執意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 分,自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㈣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大彎北段裁處作 業原則作為原處分裁處之依據,於法均有所未合: 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限制人民諸多自由及權利,包括罰鍰 及其他諸多公法上之義務,然未經法律之授權,被告縱依其 組織法有主管都市計畫職權,亦不得據以制定法規範,限制 人民之自由權利,被告制定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之行為, 顯有違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誡命 。而原處分竟依上開違法制定之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為其 依據,依法自應予以撤銷。又本件被告認定伊之違規態樣, 係於商業區上作住宅使用,對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93條,顯然不合於該條第2項規定,應屬該條第3項 「設於各種分區內不符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 不屬於前二類者」;再據以涵攝至同條例第94條第2款:「 第三類者,自適用本自治條例之日起,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 。」顯見本件依被告認定伊之違規態樣,依上開條例之規定



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既與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有上開齟 齬之處,被告無法說明何以伊不能依臺北市土地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繼續使用,卻執意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誠信原則。 ㈤本件實為違法性認識錯誤,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對人民 所為之規制,也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可言:
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之1 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等, 均未明文規範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伊當初購買系爭建 物,建商或房仲從未告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 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甚至強調系爭建物係「住商兩用」, 以類此含糊話術誤導伊,故伊從未意識到系爭建物可能有使 用上之限制,更未檢視其中有無違規問題,伊誠欠缺行為之 違法性認識。換言之,伊對於其行為具有處罰法上效果之認 知有錯誤。尤其,伊購屋時賣方係以住宅為標示而出售,現 場之氛圍即係住宅之交易;而當時並無垂手可查之資訊,加 上以往商業區即係得作為住宅使用,稅捐處課徵房屋稅亦係 依房屋稅條例實際使用情形核定自用住宅稅率課稅,系爭建 物既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表示稅捐處認同伊所有系 爭建物為自用住宅。就稅捐處及被告而言,編制上同屬一個 臺北市政府,就好比左手認為是自用住宅而課稅,而右手卻 認為住家使用為違法而應受罰,則伊對於其行為具有處罰法 上效果之認知自有錯誤,故伊實不具故意過失,亦無期待可 能性。
㈥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 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於法相違,被告實不具作成原 處分之權源,原處分應予撤銷: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明定裁處權限主體為當地地方  政府(於本件中即為臺北市政府),且並無任何得為權限委  任之規定,則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 法第79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 項固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  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然根據法務部96年12月  14日法令字第0960700882號令意旨,因權限委任涉及對外行 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關涉人民權益重大,自應有具體明確 之個別授權規定,而不許以概括規定便宜行之。是以,臺北  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既欠缺具體明確之法律依據,被告  實不具作成原處分之事務處理權限,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㈦伊買受使用系爭建築物之行為,係延續建商所規劃建造之建 物格局、設備等。則自伊買受系爭建築物使用後,已逾越3 年裁處時效,原處分當屬違法:
被告裁罰之重點是事實狀態之延續,而非行為之延續。此益 徵伊之使用行為早已完成該條之構成要件,僅係繼續維持其 事實上效果而已。故自伊買受系爭建築物使用後,已逾越行 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原處分當屬違法。 ㈧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法: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5-11地號土地 。依臺北市政府83年細部計畫,明定街廓編號A3區係「供一 般商業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之附表一,即基 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 容許表中,A3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 」之使用。而系爭建物所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5-11 地號土地,即係位於街廓編號A3區,故系爭建物確實不得供 住宅使用。又臺北市政府105年修訂計畫維持其92年1月7日 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 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 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 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修訂計畫)關於系爭建 物所在A3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且系爭建物坐落土地 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5-11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 分區說明亦已記載:「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 宅使用)」。是以,系爭建物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告將 其作為住宅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發布 之83年細部計畫及92年修訂計畫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 而有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之使用,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 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情形,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 段及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法 。
㈡原處分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違反臺北市政府83年細部計畫及92年修訂計畫,將位於 都市計畫商業區之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伊依法裁處罰鍰並 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 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且伊並無任何表 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給予原告任何得將系爭建物



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至原告雖稱接收到之建案資訊均 未載明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反而一再強調住家使用類似字眼 等語,惟查:建商出示之室內設計圖、於樣品屋擺設床、廚 房、衛浴空間等居家使用設施及相關房仲出售資訊,皆非伊 所為,更非對外所為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依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之意旨,不得作為信賴基礎,原 告主張並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又原告申請房屋稅稅 率變更為住家用稅率,雖經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同意,然 房屋稅課徵標準之認定係針對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惟實 際上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不代表該使用方式即為 合法。且稅捐稽徵處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任 何置喙之權限,故稅捐稽徵處從未對原告之系爭建物為合法 住宅使用之處分,自無拘束伊之效力可言。另原告稱其繳納 相關水費、電費及電信費,係以住家用費率計費而非以營業 用費率計費等語,惟如上所述,各該繳費基準之認定與系爭 建物得否合法作為住宅使用係屬二事,原告亦不得以此作為 信賴基礎。又建商申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 機關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用 途均無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不足以產生合理信賴。原 告稱其取得之所有權狀上並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 類似文字,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之事項,人民本即應遵守, 而非須行政機關處處張貼標示或載明警語始有遵守之必要。 另伊106年9月7日開始於建造執照上所為「不得作為住宅使 用」之註記,僅屬就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再次加以說明,目的 即係為了提醒如原告應恪守規定,而非法規之變動,與信賴 保護原則無涉。
㈢原處分無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臺北市政府83年細部計畫及92年修訂計畫已明定系爭建物所 在A3街廓係商業區,為供一般商業使用,未容許供住宅使用 ;嗣105年修訂計畫關於「不准許住宅使用」之規定並無變 更,而係延續原管制要點之內容。因此,關於系爭建物所在 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83年細部計畫及92年修訂計畫 即已規定,系爭建物於101年4月9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後,自 受前開規定之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大 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僅為裁量基準,而非直接限制人民權 利義務之依據。另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 3041900號公告僅係將裁處權交由伊行使,而非當時始公布 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79條於89年1月26 日修正施行後即有適用。故上開規定皆非屬新訂之法規對規 範對象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利益有影響之情形,與法



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原告稱前揭105年修 訂計畫案屬新法規範,作為裁罰理由與法令依據有違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等語。然如前述,83年細部計畫及92年修訂計 畫已明定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准許作 住宅使用,且105年修訂計畫案就此部分並無變更,故原告 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非可採。 ㈣原處分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 伊為確認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而辦理現場會勘事宜,雖都市 計畫法未有相關規定,然依內政部101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 1010802709號函之意旨,伊本即有權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 定辦理勘驗,且伊係採取函請原告配合查勘之方式進行,並 未使用強制力,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同法 第9條之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又依107年9月11日現場 使用情形訪視表影本記載,伊所屬人員至系爭建物訪視時現 場大門深鎖,管理員表示原告不在,而原告嗣後未依伊通知 陳述意見,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 故伊係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作 為住宅使用,並無違誤。伊已通知原告,將於107年9月11日 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依原處分卷附之送達證書影本所 示,該函係於會勘日前已送達,故原告主張並未受伊合法通 知將辦理領勘、現勘事宜,顯非事實。另稅捐稽徵處核定系 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原告之申請並按實際 使用情形所為核實課稅,與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核屬二事 。況系爭建物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 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系爭建物之用途均 無住宅,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 法安定性原則,難謂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101年12月21日登記、發狀之系爭建物所有權 狀(本院卷第28頁)、97年8月20日97使字第0310號使用執 照存根暨附表(乙證卷第67-69頁)、系爭建物所在之都市 計畫便民資訊-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乙證卷第53 頁)、108年7月8日列印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 料(乙證卷第9-10頁)、83年細部計畫(乙證卷第11-18頁 )、105年修訂計畫(乙證卷第41-52頁)、106年4月13日函 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5頁)、107年8月10日函暨送達 證書(原處分卷第7-9頁)、107年9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 6037295號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5-19頁)、被告現場



使用情形訪視表暨相片(原處分卷第11-13頁)、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23-2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24頁)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就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違反83年細部計畫、10 5年修訂計畫之使用分區規定,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 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誠信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 行政程序法第9、36、43條等規定?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 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1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 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 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 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第2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 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23條規 定:「(第1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 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 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 。……(第5項)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 實施,應分別依……第21條規定辦理。」第32條規定:「( 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 (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 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 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 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 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次按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 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 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是臺 北市政府就其有關都市計畫法第79條權限,業以104年4月29 日公告委任被告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準此,關於本



件原處分之作成,被告屬有權限之機關。原告主張:被告不 具作成原處分之權源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按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 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制定 本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限 制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 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 全、衛生之使用。……」另按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第2點 規定:「適用範圍:依據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 第10539571200號公告……劃設之商業區及娛樂區……。」 第3點規定:「都發局經橫向聯繫他機關(如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等),查得恐有供作住宅使用之情形者,由都發局通知 建物所有權人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及倘於文到3個月後 經查違規作住宅使用屬實者,將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裁處……。」第5點規定:「為有效遏止違規住宅使 用之情形,依據建物謄本所載主要建物登記面積訂定不同級 距,並對違規之建物所有權人採三階段之裁罰處理,統一裁 罰基準如下表(即如附表所示)……。」該作業原則係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因應被告為積極有效處理大彎北段商業區、 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之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並兼顧行政 能量,期使本地區能支援大內科地區的服務機能、保留未來 發展為全市副都心的潛力(第1點參照),在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 案正義及有效行使裁量權,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 平等原則,且利於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所訂定之裁量 基準。又該統一裁罰基準係按違規情節態樣(依主要建物面 積分為5個級距)及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 (分為3個階段)等因素,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數額及管制 手段,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 依據。
㈢準此,直轄市政府除本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 ,可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之都市計畫外,亦可基於都市 計畫法第6條及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授權,對於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並 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是以,臺 北市政府所擬定、發布之都市計畫(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 、通盤檢討變更計畫及個案變更計畫,下同),除將臺北市 之土地劃定為不同之使用區外,尚可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



為不同之使用分區,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且臺北 市政府所發布之管制命令,有上述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明確授 權,自屬於同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 命令」,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均應受 各該管制命令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至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中商業區之使用,應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 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如經臺北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得於其所發布之都市 計畫內限制該商業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類別,亦即非所 有商業區之建築物都可供作住宅使用,而應視其都市計畫之 內容而定。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105年修訂計畫違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及該計畫中之「限制不得作住宅使用」之管制, 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云云,自非可採。
㈣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確有過失違反83年細部計畫、105 年修訂計畫之情形,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於法無違,未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 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及內政部83年5月5日台內營 字第8302817號函以83年6月1日公告83年細部計畫,繼依都 市計畫法第23條,以105年11月9日公告核定105年修訂計畫 。而系爭建物係位於83年細部計畫、105年修訂計畫中街廓 編號A3範圍內(乙證卷第20、52頁),依83年6月1日公告之 83年細部計畫附件一「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 治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第1點第3項 規定,已載明街廓編號A3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 供作住宅使用(乙證卷第13頁),105年11月9日公告之105 年修訂計畫,針對街廓編號A3之使用,除仍維持與前述83年 細部計畫相同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准許住宅使 用等規範外,僅再增列係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 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乙證卷第46頁),可見83年細部 計畫、105年修訂計畫均有不准許位於商業區之系爭建物作 為住宅使用之明文;且各該細部計畫及修訂計畫均經被告依 上述都市計畫法第21條及第23條規定,踐行公開展覽及將發 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之程序(乙證卷第11-18、41-52頁) 。堪認系爭建物所在位址確實係作商業區使用,且不得作住 宅使用。而原告於起訴狀明載其購買系爭建物後,向來作為 住宅使用,並申請自用住宅稅率等語(本院卷第9頁),足 見原告已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83年細部計畫 、105年修訂計畫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命令,而符合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及管制之要件。被告



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違規作住宅使用,核屬有據。 ⒉次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附表業已明白記載:使用分 區:「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地上2-7層用途:「 一般事務所」(乙證卷第67-68頁);參以被告曾以106年4 月13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依該分區都市計 畫書,不准作住宅使用,惟前經稅捐稽徵處現勘有供住宅使 用事實,據以同意依住家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建物如現況 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 定稅率,被告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 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 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 語(原處分卷第1-3頁),該函業於106年4月1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頁)。是原告至遲於 106年4月17日即當知悉其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用途,係屬違 法,然原告卻未向被告查證確認,而續為住宅使用,難謂其 無有應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原告既有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 市計畫法所發布之細部計畫命令之過失行為,參酌系爭建物 之主要建物面積為24.96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8頁),面積 未達50平方公尺,屬於級距一,且之前未曾經限期命停止違 規使用之情形,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原處分對其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 停止違規使用,自無違誤。
⒊又查被告除以106年4月13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涉違規作 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違規受罰,如使用 現況仍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外,又以 107年8月10日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9月11日派員至系爭建 物現場勘查,並於107年8月15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7-9 頁);然因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系爭建物勘查(原處 分卷第11-13頁),被告再以107年9月17日函通知原告就系 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 等語,並於107年9月20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15-19頁) ,仍然未獲回應。足見被告已多次給予原告改正、澄清及陳 述意見之機會,不但程序嚴謹,更已盡調查之能事,並盡可 能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加上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原告之違 規事實、裁處之理由與法令依據、繳交罰鍰之地點與期限及 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等等,此外,被告係於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所規定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依大彎北段 裁處作業原則之級距一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萬元。堪 認原處分並未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行政行為明 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人民主張信賴保護,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 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 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 ,並付諸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 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7號判 決可資參照),缺一不可。原告主張有信賴基礎者,無非以 稅捐機關核定系爭建物得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等,使 原告信賴系爭建物可供作住宅使用云云,惟查,稅捐處僅係 課徵房屋稅之主管稽徵機關,非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復 未經主管機關授權,自無決定系爭建物得否作為住宅使用之 權限,此乃行政機關分工設職之當然之理。況房屋稅係按房 屋實際使用情形課稅,至於實際使用情形是否符合其他相關 行政法規,並不在稅捐核課處分所得確認之範圍內,亦即稅 捐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處分,僅在確認原告 有將系爭建物供住宅使用之事實,關於該使用事實是否違反 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規定、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等,委非稅 捐處加以認定之權責範圍,原告自不能徒憑系爭建物有經稅 捐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乙事,即得謂其對系爭 建物可合法供住宅使用一事有信賴基礎。另所謂「使用執照 」係指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之建築 執照,而系爭建物領有之使用執照,係經臺北市政府建築主 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審核,且該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物用途為「 「一般事務所」,並無得予作為住宅使用之記載,此觀被告 提出系爭建物建案之使用執照及存根附表附卷即明(乙證卷 第67-68頁)。準此,臺北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所表現在外 而具有法效性者,即為該使用執照之記載。倘原告買受系爭 建物時,有閱覽該使用執照,自當知悉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 宅使用;惟倘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時,並未閱覽該使用執照, 則原告亦無因臺北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所表現在外而具有法 效性之使用執照,而有任何系爭建物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 基礎可言。
⒉又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所負應遵守使用分區限制 之行政法上義務,係基於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政府所發布之 都市計畫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命令,非待行政機關為政 令宣導,方有遵守之義務。是以,尚難謂因被告未事前告知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注意遵守,即可免除其違 規使用之責任。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 依法建置之建物相關資訊及所有權歸屬之證明,地政機關非



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亦不負有於所主管或核發之文書上 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義務,故原告不得以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上未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等類似 文字等理由,據以主張其有信賴基礎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
㈥原處分未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 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 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 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 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 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 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 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 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 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 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 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 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 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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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