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406號
原 告 林進源等8168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被 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
代 表 人 吳密察(院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姚佩芬
葉馥宇
林振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怡蘋
王心吟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代 表 人 劉詩宗
被 告 中央研究院
代 表 人 廖俊智(院長)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被 告 文化部
代 表 人 鄭麗君(部長)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增應(縣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秋蓮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年金改革事務事件,原告分別不服如附表二所
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被告銓敘部、教育部 、國立故宮博物院、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 、桃園市政府、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中 央研究院、衛生福利部、文化部、宜蘭縣政府、新竹市政府 、連江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分 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依107 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合稱退撫新法)規定,重新核算原告之 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復 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所適用之退撫新法規定,容有違憲餘地,若此則依憲 法第171條規定而無效,據此所為原處分自屬違法: 1、原告為前經被告機關依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學校 教職員退休條例」審定各項退休給與之已辦理退休之公務人 員、公立學校教職員,因退撫新法規定以其等為規範對象, 對其等追溯適用,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等減少相關退休給付, 不僅破壞其對原來國家所創設之既存法秩序之信賴,且實質 影響其基於原本退休給付所為生活規劃甚至生計,侵害其憲 法保障生存權、財產權以及基此而生之人格自由與尊嚴(憲 法第15條、第22條參照),而有牴觸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74號、第 629號、第751號等解釋參照)及比例原則(憲法第23條參照 )、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參照)之疑義。
2、「具備個人支配性」、「基於個人先前之給付所形成」或「 為確保權利人之生存而提供」之退休金,屬於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範疇,退撫新法規定不僅侵害原已依法辦理退休、請領 退休金在案之公教人員即原告之財產權,也涉及其於憲法第 15條保障之生存權、第22條保障之人格發展自由與尊嚴權之 侵害。
3、退撫新法規定所追求之「退撫基金永續經營」目的,已難謂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公益」目的,況且即便就已退休人 員間而言,也難達「公平處理」目的,遑論與退撫新法施行 後始辦理退休之人員間,如何達成實質之「世代正義」,是 就此而言,退撫新法規定所採取之規制手段,難謂適合其所 追求之「世代正義、公平處理」之目的,或可謂與此目的間
欠缺合理關聯性乃至實質關聯性。則論理上,要達成「退撫 基金永續經營」目的之手段有許多,政府財政預算之部分或 全額挹注退撫基金支付缺額,即是其中一種手段,遑論還有 其他手段,諸如提高退撫基金投資績效、削減公教人員員額 同時提高現職人員待遇等,足見退撫新法規定違反必要性。 4、就退撫新法規定之目的-「退撫基金永續經營」、「世代正 義、公平處理」而言,實欠缺憲法上之正當性,亦已如前述 ;且立法者所謂「世代正義、公平處理」,基本上即是將於 退撫新法施行前已依法辦理退休者與施行後始辦理退休者, 在同一評價基礎上規範,且不問其間任職時或退休時之國家 財政、薪資結構、社會經濟條件等差異,更不問個人形成退 休所得之先前給付數額差異及個人貢獻程度;復且,作為比 較基礎之「世代」顯屬可疑分類,蓋立法者並未確立時間介 面,到底所指年代為何並不明確,自無從進而就該年代相關 個人或國家社會經濟等因素納入考慮,如何比較?若立法者 所指世代係概指退撫新法施行前與施行後,則其個人或國家 整體條件差異因素多端,卻在設定所得替代率上限前提下予 以忽略;縱使同樣是退撫新法施行前已辦理退休者,也因退 休時間長短不同,所處社會經濟、條件不同,得否認定同一 世代,也顯有疑問,是退撫新法規定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 的之達成間,難謂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揆諸前開司法解 釋,應已違反平等原則。
5、退撫新法規定施行前,如原告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學校 教職員退休條例等舊法規辦理退休、請領月退休金,因當時 法規並未訂有實施期限,且實施已歷數十年,故其必然係信 賴前開舊法規之存續,即以其為信賴基礎;且於其辦理退休 時必已考量當時法規規定下有關退休給與方式、款項對其較 有利,或較符合其未來生活規劃與財務所需,進而採擇後辦 理退休,在客觀上顯已具體表現其信賴,而非僅單純之願望 ;且既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範圍,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自值 得保護。退撫新法規定變動原有法規內容,並對原告等已退 休公教人員調降相關退休給付,未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 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 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 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 件事實等,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6、有關給付法律關係,非直接基於法規而生,而是必須經由行 政處分所具體化而生者,如本件所涉諸如原告等已辦理退休 之公教人員而言,有關退休金給付關係,係於辦理退休時經 由被告所為審定處分而生且當時即已確定,其後時間因素固
使總體給付逐漸增生,惟此僅係事實結果,分期給付行為亦 僅係事實行為。故新法規定實施前,若基於舊法審定處分確 定給付,即已確定取得請求權,則依新法規定刪減退休給付 ,即屬真正溯及既往。則此時適用新法,應已可謂真正溯及 既往,原則上於法應不被容許。
(二)本件退撫新法規定事件,倘認原告所述前述理由,已足使形 成確信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所適用之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 、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依前揭司法 院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 ,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以之為先決問題,於司法院 大法官就鈞院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 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189條第1項:「行政法院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 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言 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裁 判。揆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經由言詞審理,當事人始能完整 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表示意見,只有經由 當事人充分參與之調查證據程序,法院始能就調查證據之結 果進而發現事實真相;相反地,如採書面審理,則法院實難 以發現真實而為適當正確之判決;故我國行政訴訟法乃採言 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皆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 裁判。
(二)言詞審理之目的,既係為發現真實,則當案件所涉之事實並 無爭議,且在法律適用上復無疑義者,則若仍堅持行言詞審 理,即無必要,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乃規定:「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條立法理由即明載: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節省勞費,而符 訴訟經濟之原則。」(參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6期院會紀錄)(三)有疑義者,本條所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 點,是否係絕對以「原告起訴時」為準?抑或於「訴訟進行 中」,法院裁判前,只要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法律適用亦 無疑義,即得依該條所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本院以 為:關於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
念。申言之,苟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 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 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 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解 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 ,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故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 自不以「起訴時」為限。
(四)上述觀點亦可由此次大法官受理年金改革案件之聲請解釋處 理方式,獲得印證。申言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 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 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 ,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 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 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 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 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 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 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 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審理有關年金改革案件,曾於 108年5月8日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規定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斯時大法官尚未就系爭法 律是否合憲作成解釋,而係於本院提出聲請後之108年6月25 日先行為所謂之言詞辯論(按係針對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 鈞、高金素梅等38人之聲請解釋案),嗣於108年8月23日公 布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系爭法律合憲。大法官就本院108年 5月8日所提之釋憲聲請案並未合併解釋,直到108年10月3日 司法院始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2850號函復不受理,其理由 略以「經核本件聲請,固係聲請人對所審理案件先決問題應 適用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法律,確信為違憲 所提出。惟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因行 使職權,認系爭法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 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 、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憲法保障之財產 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疑義,已另提出解 釋憲法之聲請,並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告在案。
上開立法委員之聲請範圍及本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客體,均 涵蓋本件聲請人所指稱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且大法官所 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 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聲請人對其所應適用之上開規定已不生因違憲疑 義而有取捨困難之問題,則本院於受理上開立法委員聲請案 並作成解釋後,自已無另受理本件聲請之必要。」等語。足 見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是否受理聲請,亦係採取浮動概念,自 得作為判斷本件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時點之參考法理。(五)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並無爭 執,而係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新法相關規定違憲 ,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第 783號既已分別作成解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 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 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 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 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 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 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違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 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 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 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 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 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 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理由略以:
1、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 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 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 ,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 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 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故退 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
2、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 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退撫給與,於
完全給付前,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 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退撫 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 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 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 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
3、調降原退除、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 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 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 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 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 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除、退撫給與,為 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 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語。
亦即,依大法官上開解釋,退撫新法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 得上限(即天花板)計算基準」、「調降月退休所得」、「調 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調降領取(一次)退休金者之 優存利率」等規定均不違憲。雖然本院亦曾就年金改革相關 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而聲請解釋,惟大法官既已作成合憲解 釋,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裁判,原告亦不能再 事爭執。就此而言,自可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四、綜上,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 2號、第783號解釋作成,原告所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難成立, 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辦論,逕以判決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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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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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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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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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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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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