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320號
109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文明(兼如附表編號2至24號之被選定人)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吳念羽(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的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 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 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及如附表編號2-24所示選定人(下稱選定人) 等共計24人均經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系爭 法律)重新計算退休給與,係有共同利益之人,經上開24人 選定原告為當事人進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選定人 於完成選定後,即脫離本件訴訟。
貳、事實概要:
原告及選定人均經被告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 。嗣因系爭法律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 日施行,故被告爰以附表原處分內容欄所示函及所附退休( 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及 選定人自107 年7月1日起的退休給與。原告及選定人均不服 ,分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並均經決定 駁回,原告及選定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釋字第574號、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之意旨,法治國原 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 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法律自公布生效起,向將
來發生效力。而將新法規適用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前已經完全 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屬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範疇。二、原告及選定人前經主管機關核定退休生效,退休所得之內容 、金額、方式及時期,於「退休生效時」審定確定在案,舊 法中更無逐年審定或定期審定之規定及情事,足見原告及選 定人請領退休所得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及法律效果,於退休 時即已確定,為已經終結之法律關係,詎料被告依系爭法律 重新調整計算原告及選定人退休所得之內容及金額,系爭法 律溯及既往適用,有違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前開釋字 第574號、第620號、第717號解釋之意旨。三、被告適用牴觸憲法無效之系爭法律刪減原告及選定人退休所 得,原告及選定人自得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 被告給付遭扣減之退休給與。
四、依憲法第18條之規定,國家對於退休公務人員應負生活照顧 義務,公務人員與政府間為公法上契約關係,退撫給與為契 約內容之一部份,屬於遞延工資之給付,政府有依法給予之 義務,且為確定既得之財產權,退撫給與內容基於審定退休 行政處分作業時即已告確定。政府並負最終支付之保證責任 ,與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是否瀕臨破產或政府財政是否窘困並 不相關,退撫基金及政府追求財政充裕人民生活富足諸永續 經營乃政府之責任與目的,自更難謂有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 公益目的而片面予以刪減。又俸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係為 服公職所衍生之權利,俸給為公務人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 待給付,乃本俸(年功俸)及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 地域加給之總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5條參照),由 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 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 與,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 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 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亦無涉。五、釋字第782號解釋,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均有嚴重錯誤, 程序亦失之輕率,主文亦相互矛盾,如其(一)主文第三段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中,其十年過渡條款沒有違反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也就是過渡條 款合憲,但主文第五段卻又說前述國家可以調降月退休金條 款與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的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立法院應儘 速修法。(二)理由第一、二、四段「…未對相關機關課以 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義 務,與系爭法律改革初衷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 旨儘速修正上開規定,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
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 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既然十年恆定削減15%所得替代率 是合憲,為何國家又應儘速檢討修正?此乃主文互相矛盾之 處。(三)解釋理由第99段說因為少子化結果使得繳納退撫 基金公務員變少,惟其引用之附件96年至105年退撫基金收 支概況表卻顯示96年參加退撫基金之公務員603,034人,105 年為634,666人,參加退撫基金之公務員增多31,632人,大 法官惑於政府少子化論述卻嚴重誤認參加基金公務員人數增 加之事實,其認定事實亦有違誤。
六、又對於已取得退除(撫)給與權利者,政府已對其負有支付 保證責任,如得採調降(扣減)其退除(撫)給與方法,則 只要基金不足支付,即調降(扣減)其退除(撫)給與,無 異於自行免除支付保證責任,對已退休者而言,已完成提供 服務而退休其依退休時規定所得退休給與為生活規劃,如因 溯及規定而減少其每月所得後難以另為生活規劃,過度侵害 退休金之信賴保護及法之安定性,而政府隨時變更退休給與 更嚴重影響政府誠信等語。
七、原處分一次執行10年之久,顯然剝奪未來總統及立法委員應 有的法定權限。年改未顧及緩和實施的彈性原則,手段非常 粗糙,法官、政務官及勞保都未在改革之列,有選票的考量 ,懷疑改革的正當性。退休公務人員已是高齡老人,多年公 務員資歷獲得的薪水,政府怎可一下子刪減30%~40%。10年 後年紀更大,要如何生活。大法官解釋文所提要按照指數調 整的部分,被告沒有回應。政府雖以財政負擔吃重為由進行 年金改革,但這1、2年來政府亂花了國庫多少錢。退休公務 人員為政府付出多年心血,如何可以一個公文而抹煞,改革 引起社會的不安定,涉及社會的公平與正義,不論誰執政, 都不能用這種粗暴的手段對付公務員。
八、並聲明:
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件被告則以:
一、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係系爭法律施行後仍持續性支領之定 期金錢給付,即其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致構 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 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又系爭法律既於第36條及第37條 明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始依其規定逐 年調降,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公務人員於其規定施行前 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僅係適用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國
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參酌釋字第577 號、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自非溯及適用。從而被告 依系爭法律所為之原處分,自系爭法律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 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二、系爭法律變更已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係基於維持公務 人員退休制度之永續經營及國家財政健全之重大公益考量, 所採取之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優惠存款利率之緩 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同時定有最低保障金額 ,不致影響已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尊嚴,並特別考量情況特 殊之退休公務人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因而給予人道關懷之 保障機制,以減緩衝擊。故參酌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 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三、系爭法律係考量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在保障公務人員退休 生活基本保障之重大公益考量下,針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 休金所得為必要之調整,同時採緩步逐年調降措施,以減輕 衝擊,另亦設計「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調降 優惠存款利息後,每月退休所得不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 限金額」規範;此皆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相符,並未 違反憲法第15條所定之財產權保障意旨等語,以資抗辯。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復審決定等件足稽,洵堪認定。 經核本件爭點為:
㈠原處分是否與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意旨有違? ㈡退休給與是否為遞延工資之性質?
㈢原處分是否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陸、本院之判斷:
依據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 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 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 解釋意旨為之。再參照111年1月4日起生效的憲法訴訟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院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 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其立法理由也 敘明:「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德國聯 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一條裁判拘束力之規定,明定憲法法庭 判決之效力,非僅及於聲請案件之當事人,而有對世效力。
」、「所稱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 及行政機關。」、「所稱【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例 如各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法令主管機關應 修正相關法令及行政機關應據以執行等均是…。」而關於公 務人員退撫給與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在108年8月23日做 成釋字第782號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因 此,本院應依釋字第782號解釋之意旨就本件相關部分予以 適用。
關於此次年金改革所引發的違憲爭議,其中所涉及的爭點包 括:「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 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 ;第7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8 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 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 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 及第38條,關於本法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 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 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 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 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 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 、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業經釋字第78 2號解釋在案,解釋文與本件相關者略以:
(1)、系爭法律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 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 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3)、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 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
(4)、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法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 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法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 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 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 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
(5)、同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
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 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 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 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法第36條至第 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 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 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 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 求。
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主要相關部分如下:
一、憲法對退休公務人員之保障、退撫給與之性質、受保障之程 度與本院審查密度
㈠、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 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 所稱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 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 給付請求權。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 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 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 同層級之保障。
㈡、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 主要有三,(1)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 之提撥費用本息,(2)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 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3)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 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 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上開由個人提撥、政府提 撥及政府補助款,均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按政 府別(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身分別(政務人員、軍職人 員、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 原則。基金財務獨立,用途限於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 之支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3 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及第8條參照)。又此三 態樣之提撥、補助數額得依計算確定,且可由退撫基金中分 離。
㈢、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1)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 請求權,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 ,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本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 準。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 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上開 (2)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
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 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 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 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 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俸給提撥之 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 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 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
㈣、至於上開(3)(a)與(3)(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 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 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 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 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本院審查相關立法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 之審查標準。
二、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意涵及其在本解釋之考量㈠、查「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詞見於軍公教人員之各 個退休撫卹法律。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84年7月1日施行 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 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 ,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 85年2月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 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4年8 月11日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下稱86年服役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 官退伍除役給與,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 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系爭法 律第7條第1項亦明定:「第6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 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 支付保證責任。」上開規定所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 任」,係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 。在退撫新制之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 給與;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㈡、上開84年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85年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86年服役條例及系爭法律,未特別針對基金收支不 足之情形,設相關因應之方式,而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 證責任;在解釋上並未排除於基金收支確有不足時,政府得 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 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
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 力等。
㈢、另由共同提撥制之精神而言,其制度設計之原意在使退撫基 金以自給自足及財務收支平衡之方式運作(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參照);此係與早期恩給制之下完全 由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給與根本差異所在。倘退撫基金於遇 到收支平衡之困難時,未先嘗試採行上述開源節流措施,尋 求因應,而完全仰賴政府預算支應,將無異回到舊日之恩給 制;此反而有悖於共同提撥制之精神。是在共同提撥制之下 ,國家在以預算支應之前,採行之上開調整撥繳費用基準、 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休 所得替代率等因應基金財務困難之措施,符合制度之本意。 從而,上開相關規定所稱「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由共同提撥制之本旨理解,應指採行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 例原則之各項開源節流之相關措施仍無法因應時,為保障退 休公務人員依然領得到調整後之退撫給與,由政府以預算適 時介入,以維持基金之運作。
㈣、綜上,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 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 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 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 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 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 選項當然違憲。
三、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㈠、俸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俸給為 公務人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年功俸)及 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3條、第5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 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 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 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 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 取得,與俸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 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 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㈡、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 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 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 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
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 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務人員月退 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 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四、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 ,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 背
㈠、系爭法律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 本(年功)俸(薪)額加1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 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 之三十五。」係關於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由84年之8%至12 %、100年之12%至15%(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3項、10 0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第4項參照),提高為12%至18%之 規定。
㈡、提高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固將減少現職人員每月可支配收 入額,而限制其財產權,雖會增加現職人員之負擔,然其係 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始對未來發生效力,並未溯及適用於過 去已完成之撥繳,自無聲請人所指摘之法律溯及適用之情形 ,亦無聲請人所指侵害受規範對象工作權之問題。㈢、按是否提高及如何提高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事涉基金整體 財務規劃與國家財政資源分配。就其對現職人員財產權之限 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基於財政規劃之專業能力、國 家機關之組織與分工及決定作成程序之考量,法院原則上尊 重政治部門就此事項所為之決策,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㈣、第7條第1項規定,依退撫新制年資計得之退撫給與,由現職 公務人員與政府按法定比率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撫基金, 負責支給。如前所述,此共同提撥制為收支平衡之財務制度 。自該制度實施起,即未依歷次精算報告之意見足額提撥, 而長期採取不足額提撥政策,致未能及時挹注退撫基金所需 財源,加以退撫基金之投資宜採穩定、保守而非冒險策略之 本質等因素,致退撫新制施行越久,潛藏負債(即學理上所 稱之「未提存精算應計負債」)越增。此可由退撫新制實施 以來至105年之6次精算報告指出之最適提撥費率,與實際提 撥費率差距持續加大,足資說明。
㈤、退撫基金係退撫新制(自84年7月1日起施行)退休所得之財 源,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於潛藏負債逐 增,基金發生入不敷出,可預見未來發生財務危機時,適時 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此基金用盡年 限之延長,自屬重要公共利益。
㈥、立法者依法定程序將撥繳費用之基準由84年之8%至12%、100
年之12%至15%,提高為12%至18%,除顧及退撫基金財務之逐 步健全外,復考量政府與現職人員實際負擔能力,授權由考 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 訂調整實際提撥費率(第8條第1項參照)後,逐步調至上限 之18%。再與105年第6次精算報告之基金收支平衡之最適提 撥費率36.98%相較,系爭法律採取漸進手段,調高撥繳費用 之基準至18%,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確有合理關聯。㈦、綜上,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 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
五、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 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㈠、系爭法律第4條第6款規定:「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 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 加給合計數額。」第39條第2項規定:「退休人員每月所領 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 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 者,依原金額支給。」查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參酌釋字 第280號解釋意旨,採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 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107年7 月為3萬3,140元),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使因系爭 法律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務人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 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 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㈡、按退休所得之計算基準有二:服務年資及依俸級與俸點計算 之本俸。此乃在維持退休所得因服務年資與職級產生之差距 。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或因其服務年資較短, 或因其在職時之本俸較低所致,而非因系爭法律所造成。上 開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 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障退休人員之權益,而非 不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低保障金額係指經調降差額後之退 休所得,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 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此與最低生活 費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 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 障之生存權無違。
㈢、綜上,上開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
六、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 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㈠、上開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1、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 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 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 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 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 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 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釋字第 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 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 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 ,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 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 2)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法律施行前,應 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 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 條、第79條至第80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3項、第23條 、第24條、第24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6 項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 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 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 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 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 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2、查系爭法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 時期。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始依系爭法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 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 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 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 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 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 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釋字第717號解釋無變更或補充之必要。㈡、上開規定調降原退休所得,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 違背
1、依系爭法律規定調降之退撫給與,並未及於受規範對象在職 時所提撥之費用,法院就立法者採取之調降手段,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採寬鬆標準,予以審 查
(1)、查依系爭法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被調 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2.04%至30.88%、兼 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4.96%至38.24%、僅具退撫新制年 資者為6.59%至14.29%。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 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 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此部分屬前述所稱恩給制 範疇。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 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 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未 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蓋就個人之提撥而 言,其在職時依法提撥之費用為〔本俸×2×(提撥費用率 8%至12%)×35%〕,即〔本俸×2×(2.8%至4.2%)〕;其 提撥之費用換算成本俸之比例,為「本俸之5.6%至8.4%」 。然就系爭法律施行前之退休所得而言,其額度則為〔本 俸×2×系爭法律施行前退休所得替代率(由服務年資20年 之40%,至服務年資35年之70%)〕,即〔本俸×2×(40% 至70%)〕;換算成本俸之比例,為「本俸之80%至140%」 。
(2)、則以僅具退撫新制年資20年者為例,原退休所得為107年7 月1日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80%,以最大扣除額14.29%計 算,其於118年1月1日起之最低退休所得為107年7月1日同 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68.57%〔即(100%-14.29%)×80%〕 ,仍超過其個人在職時提撥之最大費用額,即本俸之8.4% 。兩者(68.57%與8.4%)差距達8倍之鉅,縱令納入繳費年 限及平均餘命等因素綜合考量,系爭法律之施行,仍顯未 扣減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個人於任職期間,依法提撥之費 用本息。對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依系爭法律第39條 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 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 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調降之部分,僅觸及前述所稱 恩給制範疇。
(3)、依系爭法律規定扣減之退休所得之財源,既屬恩給制之範 疇,立法者採取之調整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如前所述,法院應採寬鬆標準,予以審 查。
2、調降系爭法律施行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 當目的
(1)、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
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 ,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 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 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 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 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 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 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 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 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 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 原則與比例原則(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2)、查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 限,施行迄系爭法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 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 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 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查:①、月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僅就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一次 退休金及(或)公保給付之優惠存款本金為支付;年資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