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島建設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8年度,83號
TPBA,108,再,83,2020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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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83號
再 審原 告 陳招俤
再 審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
參 加 人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華(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43條第2項第6款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以其自民國40年9月至62年6月,基於所有和平意思 占用當時未登記的連江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一部分(面積900平方公尺),在該土地上 種植地瓜,於105年3月7日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資料 ,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返還公 有土地,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土地是參加人所有,並非 公有土地,本件申請於法未合,而以105年5月2日連地所測 駁字第000108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 嗣追加備位之訴,以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必要者,請求 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後段規定,向再審原告辦理徵收 、價購或租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除否准再審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外,並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下稱「原判決關於系 爭土地部分」,原判決其餘部分則是關於連江縣南竿鄉○○ 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部分,不在本件再審 之訴審理的範圍內)。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就原判決關於系 爭土地部分不利於其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8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先位之 訴部分,並就該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且駁回再 審原告的其餘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另關於連江縣南



○鄉○○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部分,亦不 在本件再審之訴審理的範圍內)。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43條第2項第 6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另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 定移送)。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原判決記載兩造爭點為:再審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條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依法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的所 有人,是否適法?參加人答辯略以,系爭土地面積共有7, 614.15平方公尺,為廠區土地的最主要部分。目前因再審 原告尚未確定對系爭土地主張的範圍,因此目前該土地使 用情形,須待再審原告確定其對系爭土地主張的範圍後方 能詳為說明。意指有視再審原告指界位置、面積、使用重 要性之有無,為返還的考量,是原處分自程序上駁回與法 有違。
2.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 已依再審原告申請,通知繳費並施測完成,即認其有權申 請複丈,自應發給複丈成果圖,再審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0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再審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而否准,而未優先適用同條項但書第4款規 定,自非適法。
3.62年之前馬祖地區未成立地政機關,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3條、第9條規定可知,再審原告的系爭土地所有權是法 律施行所為的擬制。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1.參加人雖於88年6月3日改制為公司組織,但業務經營僅延 續進行,並未改制改變,本質上僅屬變更事業單位名稱, 實際上並非依公司法組成的私法人組織,而是以公法形式 組成的連江縣屬事業單位,有監察院100年內調0056字號 沈監察委員調查報告(前審原證10)可為佐證。 2.參加人為純公有,連江縣政府可直接以其名義支配系爭土 地,法律上亦有直接支配管領權利,連江縣政府對於參加 人的人事、財務、重要決策的擬定、決定、指派董事、監 察人等事務,皆有「直接而完全之控制力」,參加人營業 所得的利益直接歸屬於連江縣政府所有,參加人自應認屬 連江縣政府的附屬機關。再審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3日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及106年12月7日第二審行政訴訟答辯狀中 提出,原判決第6頁亦有記載。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



提足以影響於判決的上述證物(前審原證8、9、10及行政 訴訟答辯狀)漏未斟酌。
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的違法:
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可證明參加人為連江縣政府純公營 事業,系爭土地為公有性質,自應為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 項所定返還的公有地標的,此為原判決確定的事實,依行政 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見解,容有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的違法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土地法第4條、第10條規定意旨 ,系爭土地屬私有土地而非公有土地,再審原告自無從依離 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及「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 辦法」申請返還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依法駁回原告申請,應 無違誤。參加人是依公司法設立的公司法人,且於經濟部登 記在案,系爭土地現既登記為參加人所有,當屬土地法所定 的私有土地。
㈡再審原告所陳莫不糾結於參加人是否真為「私法人」,惟再 審被告依其組織名稱為公司,且係依公司法設立,並登載於 登記資料,認定其為私法人,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亦已詳 為闡述。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顯無足取等語,資為抗 辯。
四、參加人另以:其為依公司法設立的私法人,所擁有的系爭土 地,自非公有土地,再審原告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 定請求返還,與該條項規定的要件不符,再審原告的請求, 應無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參照)。再審原告所提 出的各種再審理由,均已於判決確定前提出,且已經上級法 院斟酌。再審原證一系爭土地謄本為原確定判決已存在的證 物,再審原證二、三馬祖日報新聞,嚴格而言,與本件無關 ,應非「證物」,再審原告再以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或判決不 備理由等為再審事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 定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 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惟其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另 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 先敘明。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針對再審原告 主張的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是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 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 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的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 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 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的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的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 請求再審,自為法所不許。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的 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 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的證物,不得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前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最 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證據,是指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的存否或真偽的認識方法 ,至於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行政函釋、司法 解釋、判例及訴願決定或法院判決中所表示的法律見解, 則均不屬於得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的證據。經查,再 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的再審事 由,但是所提出的佐證,或為原判決所記載的兩造爭點與 參加人就該爭點的答辯;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 第2575號判決意旨,對參加人上述答辯所為的反駁;或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9條規定,所表示的法律見解 。凡此都不屬於可據以證明事實的存否或真偽的證據,則 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的再審事由,即於法不合。




2.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的證物,事實審法院 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重要證物 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的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的 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的證據者, 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的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雖主張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足以影響於判決的前審原證8 、9、10及行政訴訟答辯狀漏未斟酌等語,惟查: ⑴再審原告所主張的「行政訴訟答辯狀」,是其於前訴訟 程序上訴第二審時所提出,為其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30頁),但是行政訴訟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的第二審程 序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的事 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參照), 而且再審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提出的答辯狀及「連 江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福建省連江縣馬祖酒廠組 織自治條例」,也不屬於可據以證明事實的存否或真偽 的證據。從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提出的 原證8「連江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原證9「福建省連 江縣馬祖酒廠組織自治條例」及上訴第二審時所提出的 「行政訴訟答辯狀」,均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甚明 。
⑵原確定判決是基於土地法第10條第1項及第4條及國有財 產法第4條第2項第3款的規範意旨,認為凡是未經人民 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即屬公有土地,而公營事業如 為公司組織,僅其股份為公有的公用財產。而且依據司 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公營事業的組織形 態不一,如決策上認某種公營事業應採公司組織的形態 ,則是基於該種公營事業,適於以企業理念經營的判斷 ,自應本於企業自主的精神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 的原則為之;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 司,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 獨立的人格,自為權利義務的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
⑶基此,原確定判決是以連江縣政府所屬馬祖酒廠民營化 規劃方案,於87年8月經行政院核定,嗣馬祖酒廠經組 織民營化,以包括系爭土地的資產作價成立參加人,連 江縣政府對參加人的持股比例達99%以上,而系爭土地



已於104年11月間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等情,為原判 決依卷內證據資料確定的事實,且依參加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參加人為依公司法設立的私法人組織,則登記為 參加人所有的系爭土地,就不屬於公有土地,而且不會 因為參加人仍為公營事業,而改變其本質上已非公有土 地的事實。
⑷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提出的原證10監察院調 查報告第9頁,已載明連江縣政府是於88年依公司法規 定訂定章程、組織規程及人事管理規則等,將馬祖酒廠 改制為公營公司,至於其所指參加人本質上屬於事業單 位名稱的變更,業務經營均持續進行等語(本院卷第65 頁),僅是說明參加人改制的過程,並沒有否認參加人 是依公司法設立的私法人。何況,參加人是於88年6月3 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的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福建 省連江縣馬祖酒廠組織自治條例」尚未制定,其根本不 可能依據該條例設立),而且其章程第1條前段及第4條 分別規定:「本公司依照公司法規定組織之……」及「 本公司之公告方法依照公司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本 院卷第159、163頁),在在顯示參加人是依公司法規定 設立的公營公司,參酌上述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加人的性質為私法人,具有獨立的人格, 自為權利義務的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登記為其 所有的系爭土地,當然屬於私有土地。至於連江縣政府 基於對參加人股東權、董事及監察權的行使,而支配、 管理參加人的人事、財務、重要決策的擬定、決定、指 派董事、監察人等事務,並獲配參加人營業所得的利益 ,亦不會影響參加人的法律上人格及權利義務的歸屬。 所以原確定判決縱使斟酌上述調查報告,亦不足以影響 其判決的內容。
⑸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的 前審原證8、9、10及行政訴訟答辯狀,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的再審事由,亦 屬無據。
㈢又「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是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第6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的上訴事由,而不是同 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的再審事由,自不得據以為提起再 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的違法為由,提起 再審之訴,顯於法不合。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43條第2項第6款事由而提起再審 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的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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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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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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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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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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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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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