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島建設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8年度,83號
TPBA,108,再,83,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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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83號
再 審原 告 陳招俤
再 審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
參 加 人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華(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 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 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訴訟的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 第3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 張: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判決的結果顯有影響,容 有法定的再審事由:
1.參加人88年間肇因政府菸酒開放政策,為強化競爭力依公 司法辦理登記,實質上連江縣政府對參加人有實際管領能 力,無論股份、土地、建物等所有財產均為連江縣政府公 有,參加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為公司組織者,僅其股份 為公用財產適用的情事,參加人規避返還土地,為惡意人 無權占有使用,於法不合。
2.離島建設條例於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時,連江縣○○ 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登記為連 江縣政府所有,連江縣政府雖受上級機關准允以作價投資 方式成立參加人,98年1月9日登記分割,104年11月18日



登記買賣(原因發生日期87年8月12日)將土地所有權登 記於參加人,依民法第7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第1項 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加 人88年6月3日改制公司組織,其業務經營延續進行,並未 改制改變,本質上僅屬事業單位名稱的變更,仍舊以公法 型態組成。
3.參加人的土地等同連江縣政府所有,有以下佐證:⑴連江 縣政府對系爭土地有完全的權利,98年1月9日登記系爭土 地分割及108年6月17日參加人需拆除復興段535地號土地 上建物,連江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 財產的處分報請連江縣議會議決同意;及⑵連江縣政府馬 祖地區土地總登記推動小組106年10月召開第4次會議討論 議題,為系爭土地應可歸屬為「公(縣)有土地」,其仍 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 辦法的適用,人民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均足以為證。 4.所謂土地法登記有絕對效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的必要 限度以外剝奪真正的權利,有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 旨足參。原確定判決無異准許參加人披上民營化外衣,以 免除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前段所定的法律責任,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的誠實信用原則。
㈡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的違法:
1.公營事業為法人組織者,無論是否依據公司法或其事業組 織的特別法,要以認為公法人為宜(管歐教授中國行政法 論第346頁)。從而,參加人是連江縣政府所屬獨資公法 人,比照國營事業的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增 加連江縣政府縣庫收入的事業機構。
2.47至81年期間馬祖為接戰地區,連江縣政府基於戰地政務 的權力,強行侵占登記系爭土地於名下(約900平方尺)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於104年6月10日修正通過,連 江縣政府於104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參加人,參 加人為連江縣政府出資成立,亦自承所得利益為連江縣政 府所有,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具有連江縣政府公有性質。況 依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參加人發行股份總數為15 ,000,000股,連江縣政府持14,994,000股,另6,000股分 別為時任連江縣縣長陳雪生及所屬南竿、北竿、莒光、東 引各鄉鄉長公法人代表所持有,足可證明參加人為連江縣 政府純公營事業,土地為公有性質,其全部縣營事業股份 自包含連江縣政府純公營事業,原公有土地自應為離島建 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定返還的公有地標的。此為原判決確



定的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應 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 見解,容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的違法,應無可維持 等語。
三、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是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述規定意旨,此部 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依行 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至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及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本院另為判決,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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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