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8年度,354號
TPBA,108,交上,354,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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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徐祥甯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太平路口, 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示意停車,然上訴人並未停車,為警追 蹤至同市區育才街與一中街口攔停,開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GN01783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違規事實 ,以108年1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N0178325號裁決書,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原審)於同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交字第52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有無「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無非以證人即舉發員警之證詞為唯 一證據,然其證詞有諸多矛盾且不合理之處,在在顯示對於 本件事實經過的不確定性,以及證人本身的揣度猜測,其又 未提供配戴之密錄器內容,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復未拍攝到 關鍵性畫面,原判決竟稱其證述情節無任何瑕疵,顯有判決 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規事實,業已詳論所憑證據,除 被上訴人所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的勘驗結果外,並有舉發員 警張升竑到庭結證的證詞、所攝的現場照片、上訴人到庭陳 述的內容、原審依職權查詢的Google地圖等為佐證,而為事 實的認定,並已詳述舉發員警張升竑證詞可採的理由。經核 上訴人的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的理由,而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 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的理由,再為爭執,難認 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 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孫 萍 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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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