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8年度,308號
TPBA,108,交上,308,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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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李進圍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代 表 人 高鎮文(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吳進宗變更為高鎮文,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8年7月22日北市警人字第1083016046 號通知書在卷為憑,茲據其於108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緣本件上訴人未向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 即於108年4月17日1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之騎樓(非屬核准供表演之場所)從事演奏手風琴之 表演工作,並擺放空鐵罐供人打賞,乃為斯時執行「清道專 案」勤務之被上訴人所屬永明派出所警員以其有「未經許可 ,在道路舉行賽會、設席、演戲、拍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F1937 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08年5月17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因上訴 人逾越應到案期限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6月6日北市警投交裁字第 A00F193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逕行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仍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412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街頭表演應給予尊重、推廣,不應予 以限制,表演地點及時間應積極給予大幅度鬆綁,走向先進 文化開放之自由國家。本件舉發警員未聽取伊說明,事後持 罰單到警局說明,值班員警回覆該案件不得說明,法院又沒 有給予到庭說明緣由就裁判,原審判決有瑕疵;本件開單地 點每天都有攤販聚集擺攤,攤販持續佔據該地,未見警察到 場驅趕,員警針對性開單,舉發不公,原處分有瑕疵,爰訴 請撤銷原處分云云,資為上訴理由。
五、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據原審於原判決詳細論斷心證 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固上訴主張:街頭表 演應給予尊重及推廣,不應予以限制,表演地點及時間應積 極給予大幅度鬆綁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 第1項第9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 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 2,400元以下罰鍰:……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 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前揭條文所載 「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而言。核其 立法意旨當係在保障所有用路人行之安全,避免供公眾交通 往來之道路受未經許可之活動所阻礙,甚至可能因意外事故 致傷之情事。上訴人所述街頭表演涉及人民之表演、工作自



由,固應予以尊重及保障,然前述公眾用路之權益亦不應被 忽視。上訴人既自陳持有街頭藝人證照,本可依相關規定申 請在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許可,即可合法進行街頭表演 ,如其所提出之宜蘭縣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證,或於 遭警取締現場所擺放之新北市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等,足見 上訴人對相關規定知之甚明,但上訴人並未持有臺北市文化 局核發之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即在上址騎樓演奏手風琴, 並擺放空鐵罐供人打賞,若再加上引來圍觀之群眾,已然阻 礙公眾之往來甚明,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據以裁罰,於法核無 違誤。再者,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 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 ,即非法所不許,又按交通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是以,原審判決斟 酌卷內資料,已就上訴人之主張詳為論斷,縱未經言詞辯論 程序,給予其到庭說明之機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訴訟 程序亦應無違誤之處,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 於原審之主張(原審判決書第2頁),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 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 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 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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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