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二字,107年度,78號
TPBA,107,訴更二,78,20200115,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二字第78號
108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億權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王玲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04年4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295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隆公司)於民 國100年12月底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47人,所屬勞工38名於1 01年1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因積欠35名勞工工資新臺幣(下同)22,707,856元、資 遣費及退休金19,069,798元、勞退金28,254元、特休假未休 工資98,451元,合計41,904,359元,且顯隆公司分公司多已 廢止,所屬光復分公司復於101年1月4日廢止,經新北市政 府以103年9月4日北府勞資字第1031667720號函(下稱系爭 限期給付函)請顯隆公司於103年9月15日前逕為給付尚積欠 劉三競等15人之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因其屆期仍未給付 ,即於103年10月17日函報被告處理。經被告審查結果,認 其情形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乃於103 年11月6日以勞動關3字第1030127975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禁止該公司董 事長即原告出國,同日以勞動關3字第1030127975-2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04年訴字第822號(下稱前一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判字第293號(下稱前上訴審)判決將前一審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重新審理。嗣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下 稱更一審)判決更為審理,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



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370號(下稱更上訴審)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伊係代表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擔任顯隆 公司董事,並非持有上開公司20%以上股份之大股東,而所 擔任之董事亦僅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依公司法第27條第 3項規定法人股東得隨時改派之,足見伊實際上並無控制或 掌管公司之實權,更何況於任職上開公司之董事期間,伊實 際上並未領取任何之董事報酬,此有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憑,顯示伊就董事之職位,僅係配合掛名,並非據此而 掌握或享有任何公司權力或資源,更遑論有所謂人事、財務 及業務經營之決策權。再者,本件所涉及之顯隆公司,係太 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集團下之關 係企業之一,由太子汽車公司之董事長許勝發所經營,所有 大小事務皆由其決定,而伊早已退休多年,僅係基於過往雇 職間情誼,配合由許勝發董事長所得控制之盛富公司指派, 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法人代表之身分掛名,擔任 其家族企業董事之職,然實際上對於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 經營並無任何決策權限。換言之,伊並非大量解僱勞工保護 法第12條所稱之「實際代表人」與「實際負責人」,被告未 為詳查,以形式上登記為董事長乙職,驟認伊屬實際代表人 及實際負責人而作成禁止出國之原處分,難謂合法。觀被告 於105年11月2日之新聞稿,即可證明被告亦認包含顯隆公司 在內等相關太子汽車公司關係企業,均係由太子汽車公司董 事長許勝發及其家族所直接控制,並認董事長許勝發及許顯 榮(即許勝發之子)方為有能力解決私法債權糾紛之人,故 被告僅以公司積欠勞工相關款項,而逕予作成禁止伊出國之 處分,卻未先行調查相關事證資料,亦未敘明作成原處分之 認定依據及理由,徒以形式上之外觀即逕為認定,顯然違反 其所訂之提報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作業說 明(下稱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規定應盡調查之事項, 悖離行政機關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 然違法,應予撤銷。
㈡細繹卷附新北市政府之系爭限期給付函與送達證書,可知新 北市政府僅有限期令事業單位即顯隆公司應於103年9月15日 清償給付勞工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然全無副本送達告知 伊。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7款規定,可知 原處分援引未經合法送達生效之函文作為處分基礎時,該處 分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禁止出國作業說明係被



告於95年3月21日以勞資三字第14148號函所發布予各縣市政 府及各主管機關,關於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提報作業 之規定,且禁止出國作業說明條文附件亦有限期給付通知函 參考樣本,載明應副知董事長及實質負責人,足見從制定時 迄今,被告即以此作為其認定是否為事業單位實質負責人之 作業依據。
㈢此外,被告於96年間亦曾發布新聞稿表示當時已禁止6家事 業單位、8位董事長及實質負責人限制出境,足見被告長期 基於該等規定作事業單位實質負責人之調查方向及認定,且 基於行政慣行及平等原則,確實已產生外部效力。甚且,被 告於本案中亦自承:「自制定禁止出國作業說明迄被告103 年11月6日作成系爭處分,僅約8年,而被告作成限制出境處 分案件數量於103年之前僅有9件」等語,顯見被告確有依據 該等作業說明辦理限制出境案件,並非從未實行,足認有反 覆實施之慣行。甚且,參酌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判 決中,亦明確認禁止出國作業說明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 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 ,然經由被告長期之慣行,透過平等原則之作用,已產生外 部效力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於92年2月7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3個 月施行,嗣後伊為維護勞資雙方之權益,爰制定禁止出國作 業說明,以供地方勞工行政機關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之基 準。準此,禁止出國作業說明之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僅具有對內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 及屬官之效力,原告無從援引禁止出國作業說明並主張受其 保護之餘地。自制定禁止出國作業說明迄伊於103年11月6日 作成原處分,僅約數年,難認已有長期反覆實施之慣行。且 該作業說明第8點固規定限期給付之通知應「副知」董事長 及實際負責人,惟限期給付之對象既為事業單位,而非董事 長及實際負責人,故此「副知」之目的至多僅在告知董事長 及實際負責人其所任職之事業單位有積欠勞工債務之情事, 非在保障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之權利,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通知性質有別。是以,董事長既非因限期給付而權利受 限制之人,縱未「副知」董事長,對其當無任何影響。原處 分性質乃屬避免處分相對人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限制出境 之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8款規定,縱於原處分 作成前未副知原告而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亦難認於法有違。 ㈡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3年10月17日提報資料中,顯隆公



司變更登記表即記載原告為董事長,任期自100年12月20日 至103年12月19日,而顯隆公司光復分公司於101年1月4日由 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所屬勞工則於同日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隆公司斯時尚積欠勞工薪資 、資遣費及退休金,經新北市政府以系爭限期給付函限期顯 隆公司給付,原告不僅為積欠勞工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 時之公司負責人,且於限期給付函送達之時,仍登記為顯隆 公司之董事長,為依法得代表事業單位之代表人,原告自屬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之「代表人」,伊之 原處分禁止其出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前一審卷第 10頁)、訴願決定(前一審卷第11-14頁)、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99-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前一審卷第15-17頁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前一審卷第18 -19頁)、勞動部103年2月26日會議紀錄(前一審卷第21-23 頁)、協議書(前一審卷第24頁)、太子汽車公司關係企業 工會第二屆會員大會103年7月20日會議記錄(前一審卷第25 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年3月13日中執愛100 年貨稅執特專字第00006102號通知(前一審卷第26-32頁) 、顯隆公司100年12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更一審卷第59頁 )、法人代表指派書(更一審卷第61頁)、董事長願任同意 書(更一審卷第62頁)、顯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更一 審卷第67頁)、顯隆公司財務資料(更一審卷第68-73頁) 、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資料(更一審卷第104-111頁)等 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五、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 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更上訴審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 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經核 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限期給付函是否有送達顯隆公司,並 已呈送原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 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 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係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 法第11條定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第2款)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



場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未滿200人者,於60日內解僱勞 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20人。」第1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事業單位於大量 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 :……(第2款)二、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未滿100人者 ,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500萬元。(第2項 )事業單位歇業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 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僱用勞工人數、勞工終止契約人 數及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總金額符合第2條及前 項各款規定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 責人出國。(第3項)前二項規定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第12條第1項、第2 項立法理由載明:「憲法第23條規定,關於人民基本權利及 自由之限制,應以法律為之;本條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弱勢 勞工爭取法定權益,維護公共利益,降低社會成本。基此, 對於大量解僱勞工,且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 工資,造成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大之事業單位,對於事業單 位應負責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謀求解決途徑 。」「實務上常發生事業單位歇業時,雇主蓄意不為或怠於 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致該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 費或工資之雇主,無第1項禁止出國規範之適用,爰增訂第2 項規定,使勞工債權之保障更臻周延。」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第5款)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依大量 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大量解僱勞工 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下稱禁 止出國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禁止出 國之事業單位代表人如下: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第2項)前項事業單位代表人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 業登記證明文件、法院或主管機關備查文書所記載之人為準 。(第3項)事業單位經主管機關查證另有實際負責人屬實 者,亦同。」第3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 而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達本法第12條第1項所定 之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屆期仍未給付者,主管 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 機關依前條第1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時,應載明



下列事項:(第1款)一、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之姓名…… 」第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 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應成立審查會,置委員13人,其中 1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 ,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一、中央主管 機關代表2人。二、內政部代表1人。三、外交部代表1人。 四、法務部代表1人。五、財政部代表1人。六、經濟部代表 1人。七、專家學者5人。」第9條第1項規定:「審查會開會 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㈡被告於95年3月21日依職權訂定之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規 定:「(第1項)本法第12條所稱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謂 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第 2項)主管機關認定實際負責人時,應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並就下列人員予以調查:㈠現任或曾任事業單位之董事( 含理事)或監察人(或監事)者。㈡持有事業單位20%以上 之股份者。㈢經被大量解僱勞工或他人指認為事業單位實際 負責人且有具體事證者。㈣事業單位名義負責人之配偶、前 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㈤董事長或負 責人經改選尚未辦理登記者。㈥位居事業單位特殊重要職位 者。」第8點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以函令事業單位限期給付時,應正本送達事業單位, 並副知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第2項)前項送達 ,依行政程序法第67條以下有關送達之規定。」第9點第1項 規定:「主管機關依事業單位所陳述之意見及檢附之資料認 定事實,如認事業單位已達到本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 者,而依本辦法第3條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時,應載明本 辦法第4條所列事項,並應檢附下列資料及證據清單:㈠主 管機關審酌之證據。㈡事業單位、董事長或實際負責人提出 之意見書及其檢附之證據。㈢限期給付函影本暨送達證書影 本。」第10點規定:「主管機關於提報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 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時,應審酌下列事項:㈠被大量解僱 勞工是否已向法院聲請民事保全程序。㈡事業單位是否已與 被大量解僱勞工為相當之協商。㈢事業單位是否已向被大量 解僱勞工提供相當之擔保。㈣其他行政手段得否達成同一目 的。」
㈢查顯隆公司於100年12月底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47人,所屬 勞工38名於101年1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因積欠35名勞工工資22,707,856元、資遣 費及退休金19,069,798元,勞退金28,254元、特休假未休工



資98,451元,合計41,904,359元,且顯隆公司分公司多已廢 止,所屬光復分公司復於101年1月4日廢止,經新北市政府 以103年9月4日系爭限期給付函請顯隆公司於103年9月15日 前逕為給付尚積欠劉三競等15人之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 因其屆期仍未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其情形符合大量解 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禁止出國處 分之對象係事業單位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其中所謂 「代表人」部分,法文既未限定以「實際負責」為條件,即 應以依法得代表事業單位者為準;而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 段已明文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 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自屬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代表人」之範圍, 此亦為前揭禁止出國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且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係於92年2月7日制定公布,於制定當時 其中第12條第1項禁止出國之對象係「董事長」及「實際負 責人」,嗣後於97年5月23日修正,將該條所定之「董事長 」修正為「代表人」,揆其修正理由乃「鑑於事業單位之型 態相當多樣,並非僅有股份有限公司一種類型,亦即雖皆有 代表人,卻未必為董事長,例如有限公司未設有董事長者, 其代表人即是執行業務之董事、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代表 人為執行業務股東、其他法人團體者則是其代表人等」,並 為使勞工債權之保障更臻周延,避免實務上發生事業單位歇 業時,雇主蓄意不為或怠於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無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禁止出國規範之適用 ,遂增訂該條第2項規定。顯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原本即 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禁止出國之對象, 修正意旨乃進一步明示以法律形式意義之代表人為禁止出國 之對象。該條第2項既同樣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旨趣而為禁 止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之規定,則其所稱「代表人」之 定義,自應比照同條第1項「代表人」之解釋,而認董事長 屬於該項所稱之「代表人」。原告為顯隆公司登記之董事長 ,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前一審卷第68頁),自屬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之「代表人」,應無 疑義。原告主張其並非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所稱之「 實際代表人」與「實際負責人」云云,容係對該條項之規定 有誤解。
㈣又被告於95年3月21日依職權訂定之禁止出國作業說明,核 其內容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 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其性質為行政規則,



並已有效下達(前一審卷第78頁),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 規定,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且 對任何人均應平等適用。而禁止出國作業說明自訂定後迄被 告於103年11月6日作成原處分止,約8年,被告作成限制出 境處分案件數量於103年之前有9件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更一審卷第83頁),另被告於96年7月10日發布之新聞亦 稱自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於92年5月7日實施以來,已禁止6 家事業單位之8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境(更一審卷第113 頁),可知禁止出國作業說明已實施8年之久,且經被告作 成9件限制出境處分,構成反覆實施之慣行,已形成行政慣 例,而發生外部效力。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8點第1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函令事業單位限期給 付時,應正本送達事業單位,並副知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 負責人。」其中函令事業單位限期給付,係依法律規定禁止 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之先行必要程序,副知事業單位 董事長(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則係依行政規則規定之程 序,乃因渠等為禁止出國之對象,如未事先告之,將來有受 突襲性處分之虞,其規範之拘束力未若以法律直接規定者, 如果限期給付函已送達事業單位,並已載明屆期未清償之法 律效果(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 及實際負責人出國),由於董事長係事業單位之代表人,依 社會常情,重要之公函均會呈送董事長本人處理,實質上與 董事長本人收到限期給付函副本無異,並無受突襲性禁止出 國處分之虞,即難謂主管機關未踐行正當程序。本件新北市 政府以系爭限期給付函請顯隆公司於103年9月15日前逕為給 付尚積欠劉三競等15人之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已載明「 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 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之意旨,該函雖僅以顯隆公司為 正本收受者,並未副知原告(本院卷第43-44頁),該公函 正本於送達顯隆公司(本院卷第45頁)後,是否有呈原告核 閱,亦即原告對於顯隆公司將來如未予限期清償將受禁止出 國一事是否知悉,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自應查明。查系爭限期給付函於103年9月9日送達顯隆公 司後,顯隆公司曾以103年9月12日顯人字第1030912001號函 (下稱103年9月12日函,本院卷第46頁)覆新北市政府會對 積欠員工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努力處置等語,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顯隆公司系爭限期給付函是否有呈原告核閱,該公司 以107年9月21日顯人字第1070921001號函覆系爭期限給付函 未呈送原告,並檢附顯隆公司內部呈核資料即簽呈單、顯隆 公司上開103年9月12日函覆新北市政府之函稿(本院卷第56



-59頁),觀諸該簽呈單及103年9月12日函稿,簽辦人為劉 正德,簽辦部門主管為呂豫文,會簽法務室、財務部,由許 勝發在核示欄簽名,且由許勝發在顯隆公司103年9月12日函 稿上批示「如擬」2字,該2份文件均未有經原告核閱之批示 ,復經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劉正德到庭具結證述,伊任職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該公司係太子企業 之關係企業,伊不曾任職於顯隆公司,之前對顯隆公司之負 責人為何人不清楚,直至發生大量解雇勞工法事件後始知悉 負責人與老闆不相同,在發生大量解雇勞工法事件後前,伊 所知悉之顯隆公司負責人為許勝發,該事件後顯隆公司負責 為何人,伊不知悉,伊亦不認識原告。伊有見過系爭限期給 付函,因顯隆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僅剩 下汽車服務廠,故顯隆公司服務廠人員收到系爭限期給付函 時,不知如何處理,即會送回萬榮公司處理,萬榮公司為太 子企業之總部。伊收到系爭限期給付函先請示伊之主管呂豫 文協理,呂豫文協理看過系爭限期給付函後指示伊要處理, 伊即著手寫簽呈單,再會法務室、財務部後,撰寫顯隆公司 103年9月12日函稿,再隨同簽呈單一併送呂豫文協理批示, 呂豫文協理批示後,再給董事長許勝發核示。簽呈單及顯隆 公司103年9月12日函稿均無送原告核閱,伊之前不知道原告 係顯隆公司之負責人,直至收到政府機關之相關函文,該等 函文上均有原告名字,伊去查方知原告係顯隆公司之負責人 ,伊在知道原告為顯隆公司負責人前,一直以為顯隆公司負 責人係許勝發。伊製作簽呈單及顯隆公司103年9月12日函稿 時雖已知悉原告為顯隆公司之負責人,但並未將該2份文件 送原告核閱。顯隆公司只有1個服務廠,就伊所知,服務廠 收到與廠相關之文件,其會自行處理,如係其他文件則會送 回萬榮公司,其等不會將文件送原告核閱,伊認為服務廠人 員應該亦不知悉顯隆公司負責人為原告等語(本院卷第90-9 4頁);證人呂豫文到庭具結證稱,伊任職於萬榮公司,該 公司隸屬於太子關係企業,伊自100年7月開始陸陸續續兼管 理部主管方知悉顯隆公司係由原告兼任董事長,此係因伊如 與顯隆公司接觸,從未遇見過原告,就伊所知太子汽車關係 企業所有之董事長均係由實際負責人許勝發指派,而該等關 係企業實際指揮人為許勝發,太子汽車公司有1個總管理處 ,管理所有之關係企業,最後決定權係在許勝發,亦即太子 汽車公司關係企業之董事長僅係名義上之董事長,實際負責 人係許勝發,由許勝發決定所有關係企業之所有事務。系爭 限期給付函送到伊之前原告應該未見過,因伊等作業方式向 來均係各公司受到任何信件,均直接送總管理處,再由總管



理處決定如何處理,故伊確定系爭限期給付函送到伊之前原 告均未見過。系爭限期給付函送達證書上之所以有原告蓋原 告名字之印文,此乃係總管理處會授權個公司刻印各該公司 董事長收發章,所以送達證書之原告印文之印章只是收發文 之收發章。伊處理有關簽呈單及顯隆公司103年9月12日函稿 時均未與原告接觸,伊係直接轉呈許勝發,顯隆公司103年9 月12日函稿係由管理部撰擬,送伊閱覽,最後一定係轉呈許 勝發,由許勝發做核定。伊很少去顯隆公司,伊去該公司均 未曾見到原告,伊無論係業務上或業務外之任何事務均不曾 與原告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49-153頁);證人林世民即曾 任顯隆公司之廠長到庭具結證述,伊任職顯隆公司約有25、 6年,伊原係擔任技士工作,於91年升任廠長,任職期間顯 隆公司負責人為洪光雄,伊在顯隆公司擔任廠長時印象中董 事長係原告,伊從未見過原告,就伊所知,原告僅係一掛名 負責人,真正負責人係許勝發,顯隆公司均係接受許勝發之 指令,故顯隆公司積欠員工5、6個月薪資時,員工均係去向 許勝發抗議。系爭期限給付函不會送給伊核閱,因為當時只 要非保養廠之事,所有函文均係轉至臺北總公司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115-118頁)。由上開證人所述,顯隆公司之信件 包含系爭限期給付函在內,均係送太子汽車公司之總管理處 ,再由總管理處決定如何處理,原告應該不曾見過系爭限期 給付函,系爭限期給付函之送達證書上有關原告印章,係總 管理處授權各公司刻負責人之收發章,原告擔任顯隆公司負 責人期間,證人均未曾見過原告在顯隆公司上班;再參以原 告亦自陳其擔任顯隆公司負責人期間從未去過顯隆公司工作 ,顯隆公司究竟設立於何處其不知悉,其亦不曾批核過顯隆 公司任何公文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及顯隆公司針 對系爭限期給付函所為之內部簽呈單及103年9月12日函稿均 未見原告有為任何批示等情以觀,尚難逕認顯隆公司收受系 爭限期給付函後,有送呈原告核閱。至原告固稱其於大量解 雇勞工事件發生前,因顯隆公司積欠勞、健保費,曾擬遭行 政執行署管收,因而請顯隆公司人員將有關涉及積欠勞健保 會遭管收之新北市政府函文須拿至家中給其看,但無印象是 否有見過系爭限期給付函等語(本院卷第119-121頁),然 觀諸其陳述之內容,其係請顯隆公司人員將新北市政府有關 積欠勞、健保、會遭管收之函文拿給其看,而系爭限期給付 函並非係積欠勞、健保,會遭管收之函文,係顯隆公司積欠 員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屆期未給付,該公司代表人及 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之函文,則顯隆公司人員是否會將此函 交予原告核閱已非無疑;復觀之原告103年6月至9月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原告於此期間入出國頻繁(本院卷第83頁) ,衡諸常情,系爭限期給付函所載內容既會影響原告入出國 ,原告如有看過此函,當會有所處理,以免妨礙其入出國, 原告當不致對此函文無印象,而顯隆公司亦於107年9月21日 顯人字第1070921001號函覆本院,表示系爭期限給付函未呈 送原告,則依原告上開陳述,亦難逕認顯隆公司收受系爭限 期給付函後,有送呈原告核閱。
㈤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不免有事 實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參照)。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 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9 年判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既涉及禁止原告出國 之處分,則對於原告符合限制出國之構成要件事實及限制其 出國之必要性(是否足達敦促其提出有效處理方案),應由 被告負客觀之舉證責任。綜上各等情觀之,尚無證據足資佐 證系爭限期給付函送達顯隆公司後有呈送原告核閱,被告復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顯隆公司有將系爭限期給付函送 呈原告,而原告為原處分禁止出國之對象,未事先知悉系爭 限期給付函所載內容,系爭限期給付函又未副知原告,則被 告依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禁止 原告出國,難謂原告未受突襲性之禁止出國處分,自難認被 告作成原處分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限期給付函送達顯隆 公司後有呈送原告核閱,則被告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自未踐行正當法律 程序,於法尚有違誤,該部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1/1頁


參考資料
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