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物保管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7年度,83號
TPBA,107,訴更一,83,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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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
109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杰穎(原名:林信志)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郭文東(代理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16萬元部分,自民國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85 萬元部分,自民國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彭坤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文東,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2 頁),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㈠訴外人李○中將改制前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000 巷 00號建物(現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O,下稱系 爭建物)出租予由原告擔任負責人的夏暘有限公司(下稱夏 暘公司)使用,租期自民國101年5月20日至104年5月19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拆分為兩份契約,一為李 ○中與夏暘公司簽訂,每月租金9 萬元,下稱租約甲;一為 李○中與原告簽訂,每月租金2 萬元,下稱租約乙)。後原 告以其名義將系爭建物的一部分隔間出租予訴外人「王○平 」作倉庫使用(下稱系爭倉庫),租期自101年6月1日至102 年5月31日,每月租金4萬元(下稱租約丙)。嗣被告指揮改



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偵查隊, 偵辦訴外人「王○平」、吳○助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下稱涉毒刑案),於101年10 月間在系爭倉庫內 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原物料即化學原料溴水83瓶3,75 5公斤、甲胺89桶16,170公斤(下稱系爭扣押物),遂於101 年10月31日將系爭扣押物責付原告保管,並要求原告簽收代 保管單。上開涉毒刑案由被告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9月18日102 年度矚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4月9日103 年度上訴字 第327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7月9日104年度台上字第 2088號刑事判決確定。其間原告曾於102年7月29日及同年12 月11日,向○○分局及桃園地院申(聲)請將系爭扣押物移 置他處,但未獲處理。
㈡原告前於103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應償 還自101年11月1日(保管系爭扣押物翌日)起至103年1月20 日止,每月4萬元相當於租金的保管費計60 萬元,並主張桃 園地院應給付28萬元及自103年9月1 日起至系爭扣押物移置 他處之日止,按月償還相當於4 萬元租金的保管費用等,經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 號判決駁回確定。後因租約甲及租 約乙屆期,系爭扣押物仍未遷移,原告乃與李○中就系爭倉 庫再簽訂承租契約,租期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7年5月19日 止,每月租金3萬元(下稱租約丁)。夏暘公司再於104年 8 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應償還自101年11月1 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每月4萬元的保管費計132萬元,及 自104年8月1日起至移置系爭扣押物日止,按月償還4萬元的 保管費等,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6 號判決駁回確定。 原告再於105年3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於105年 2 月22日與夏暘公司簽訂損害賠償協議書(下稱賠償協議), 給付122萬4,000元予夏暘公司,訴請被告給付其保管系爭扣 押物的必要費用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等,經本院以105 年度 訴字第336 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下稱發回判決)。
㈢原判決審理期間,李○中以原告為民事被告,向桃園地院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租金、系爭倉庫修繕費及律師費 等等,桃園地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 判決原告應給付李○中284萬1,034元及自106年11月1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原告並應自105年 12月起至107年4月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原告3 萬元。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84號審理



時,原告與李○中於107年11月7日以180 萬元達成訴訟上和 解。
三、原告主張:
㈠檢察官依法搜索扣押後,扣押物由國家機關占有,檢察機關 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便搬運或保管的扣 押物,可交付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人保管。交由其他適當人保 管時,應認為檢察機關依法律規定而與受責付人成立公法上 寄託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88 號判決參照。本 件代保管單雖由○○分局員警交付原告填寫,並責付原告保 管,然該案既為司法警察搜索扣押查獲,命原告保管系爭扣 押物的行為,即為檢察官指揮偵查範圍,司法警察是因檢察 官授權而為扣押並交付保管,應視為檢察官的行為。原告因 保管系爭扣押物支出必要費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95 條 、第596 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保管寄託物所支出的必要費 用及損害賠償。
㈡系爭扣押物置放在系爭倉庫內,致夏暘公司無法使用或出租 ,自101年11月1日起(即原告代保管翌日起)至104年5月19 日(租約甲期滿日)止,以租約丙所定每月4 萬元租金計算 ,夏暘公司損失合計122萬4,000元(4萬元30月+4萬元 30日18日),故原告與夏暘公司簽訂賠償協議,並於 105 年5月16 日將款項轉至夏暘公司帳戶。又租約甲期滿後,被 告仍未遷移系爭扣押物,原告為繼續履行保管責任,遂由原 告以每月3 萬元租金向李○中承租系爭倉庫,有租約丁為證 ,所受租金損失為24萬元(3萬元8月)。是原告因保管系 爭扣押物支出必要費用合計146萬4,000元,亦得請求被告給 付,並應加計利息。又系爭扣押物具腐蝕性,造成系爭倉庫 周邊牆壁發霉,鐵架、鐵窗及鐵皮屋頂鏽蝕。因出租人李○ 中要求原告回復原狀,原告於104年7月5 日委託峻庭企業有 限公司估價,修繕費用達162萬5,000元,而李○中向原告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的金額更勝此數,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桃園地院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 號審理時,提出答辯狀 主張被告未曾將系爭扣押物送交桃園地院,故存放系爭扣押 物的公法上寄託關係始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原告因不堪 持續租金損失,於105年2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公 法上寄託關係,此後,兩造間就系爭扣押物的保管應已成立 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因系爭扣押物仍置放在原告承租 的系爭倉庫內,故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 12月8日移置系爭扣押物止,計10月7日,按租約丁每月3 萬 元的租金標準,償還不當得利共30萬7,742元(3萬元10月



+3萬元31日×8 日)。如認公法上寄託關係無法終止,原 告仍依公法上寄託關係為請求。
㈣原告依賠償協議於105年5月16日轉帳予夏暘公司,夏暘公司 於同日匯出款項至昇達塑膠回收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 負責人帳戶,此是因夏暘公司從事塑膠回收再製事業,自昇 達公司購入塑膠廢料重製,積欠貨款達183萬8,338元,故夏 暘公司於獲得原告賠償後即匯款122萬4,000元予昇達公司, 以清償貨款。至原告賠償夏暘公司的款項來自原告母親賴○ 絲帳戶部分,因賴○絲為昇達公司及夏暘公司股東,均為家 族企業,由賴○絲管理帳目,原告為賠償夏暘公司,向賴○  絲借款,而夏暘公司為償還昇達公司貨款,再將該款項匯入  賴○絲帳戶,表面上賴○絲帳戶無增減,惟實際上賴○絲個  人名義存款已有減少,而昇達公司資產增加,原告尚積欠賴  玉絲款項,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被告質疑夏暘公司無  財務報表可證明有上開款項收入的科目等等,因夏暘公司屬  傳統回收塑膠的地下經濟,且為家族企業,會計制度並不健  全,但不能以此逕認原告賠償夏暘公司等情為虛偽。另被告  主張原告將系爭倉庫出租予「王○平」亦有過失部分,因當 初是由仲介王○輝介紹簽約,故有一定的信賴感,「王○平 」當時有出示身分證,依王○輝偵查中的陳述,「王○平」 身分證照片與實際雖有些許差別,惟不至使人認為是完全不 同的二人,原告就人別的確認並無過失。又「王○平」稱承 租系爭倉庫是放置食品原料使用,其平時出入僅為拿取未開 拆的原料,整批運送,並無從事任何實際製作或開拆行為, 且「王○平」等人出入均穿著廚師服制,放置的物品均密封 完整未有異樣,原告不可能發現異狀,且系爭倉庫有隔間及 獨立門牌,具有空間上的獨立性,原告無從知悉系爭倉庫的 實際使用情形,實無過失可言。「王○平」於101年6月1 日 給付原告押租金8萬元及1個月租金4萬元,其中3萬元支付仲 介,原告實際收取9 萬元,後續即未收受任何租金,亦未能 聯繫上「王○平」,無從中止租約丙等等。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9萬6,742元,其中122萬4,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其餘自原告106年2月9 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送達翌 日(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四、被告則以:
㈠檢察官於刑事程序中對扣押物所為命保管的處置,為廣義司 法權的行使,與原告間不因此產生公法上寄託關係。如原告 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難認原告對被告 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又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



判決意旨,代保管人有忍受義務,與私法契約雙方合意、地 位平等不同。扣押物的保管,是檢察官依扣押物個別狀況, 為延續強制處分狀態所為的處置,為國家的單方行為,無成 立公法上寄託契約的可能,縱原告簽立代保管單,亦難以此 認為存有公法上寄託契約或公法上寄託關係。又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警察扣留物品時,扣留及保管費 用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並於扣留物返還時,收 取扣留及保管費用。扣留為警察機關的行政行為,而扣押為 刑事強制處分,舉輕明重,扣留所生費用既由所有人、持有 人或保管人負擔,扣押所生的保管費用,自應為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負擔。否則,檢察機關負擔保管費用,罪犯無 須負擔,難認公允。系爭扣押物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訴外人 陳○亮施○勝所有,系爭扣押物所生費用,自應由其負擔 。
㈡系爭扣押物存放在夏暘公司向李○中承租的系爭倉庫內,原 告前於103年間以同一事實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1393號判決已查明租金均由夏暘公司簽發支票支付李○中  ,與原告無涉,原告既非承租人,亦無支付租金事實,請求 被告返還保管系爭扣押物的必要費用,尚無依據,而駁回原 告之訴確定。現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的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及當事人,均與103年訴字第1393 號判決相同,原告 即不得再行爭執。縱認兩造間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民法第 601條之2的短期消滅時效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的特 別規定。被告就涉毒刑案,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將相關 證物送交桃園地院,且經桃園地院103年2月12日桃院勤刑守 102囑訴1字第1030033970號函覆稱贓證物已於103年1月20日 移交,是原告與被告間公法上寄託關係至遲於桃園地院 103 年2月12日函覆確認收受贓證物之日起已告終止,原告自103 年2月12日起1年內未行使權利,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雖提出賠償協議為憑證,然該協議僅是夏暘公司與原告 間的內部約定,且是原告提起103年訴字第1393 號訴訟後所 為,顯是為進行本件訴訟所為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協議 應屬無效。又賠償協議是105年2月22日簽立,而本件訴訟是 105年5月11日進行第1 次準備程序,因被告對協議提出質疑 ,原告始於同年月16日將款項存入夏暘公司帳戶,協議真實 性存疑。又即便賠償協議為真正,惟夏暘公司與被告間並無 權利義務關係,此已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6 號判決認定 在案。賠償協議僅是原告與夏暘公司間的內部協議,基於債 權相對性,效力僅及於雙方當事人,對被告不生法律效果。 原告無從據此反推其有支出必要費用的事實。再者,證人賴



  ○絲於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證稱:賠償協議上的印章雖為  其所有,但這是由原告借走,其不曾見過該賠償協議等語, 足見賠償協議實為原告自行製作,證人賴○絲自始不知有該 賠償協議,並無意思表示的合意。證人賴○絲再證稱:原告  確實向伊借款,惟原告未告知用途,事後才稱是夏暘公司清  償昇達公司貨款之用等語,亦可證原告自始未向賴○絲提及  借款是個人為給付夏暘公司損害賠償所為,顯見夏暘公司是 為清償昇達公司貨款而受領該筆款項,與履行賠償協議無關  。且昇達公司已有其他金融帳戶,原告聲稱為清償昇達公司 貨款而將款項匯入賴○絲帳戶,顯不符常情。凡此,均可證 原告並無支付夏暘公司款項的事實。
㈣被告責付原告保管系爭扣押物,是依刑事訴訟法所為,為檢  察官職權行使,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難謂適法。又依民法第596 條 規定,須受寄者本人因寄託物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萬5,000元,則是寄託物造成第三 人財產損害的情形,是無該規定的適用。再者,依租約丙第  4條第3項約定「廠房之使用應依法為之,不得供非法使用,  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第7條第4項「甲乙雙方,  如有違約時,他方各得終止本租賃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  求賠償。」系爭倉庫作為製造毒品的場所,已違反租約丙規  定內容,自應由原告向承租人「王○平」請求賠償。且原告 未盡注意義務,將系爭倉庫轉租「王○平」儲放大量毒品先 驅原料,顯有過失。系爭倉庫由李○中出租予原告前,至少 已使用30餘年,原告承租前的狀況為何、結構上有無疑慮、 鋼材有無腐蝕等,均屬不明,原告亦已使用系爭倉庫數年, 系爭倉庫遭毀損與存放系爭扣押物有無因果關係,亦有疑問 ,尚難以事後鑑定報告率而認定廠房的毀損肇因於系爭扣押 物所致等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租約甲(原判決卷1第20-25頁 )、租約乙(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 號卷,下稱民事卷 ,卷1第36-42頁)、租約丙、代保管單、賠償協議、租約丁 (原判決卷1第26-39頁)、扣押物品清單、證物清單(原判 決卷2第274-300頁)、桃園地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76 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民事卷1第56-92 頁 )、原判決(原判決卷2第327-351頁)、發回判決(本院卷 第8-24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1393號、104年度訴字第1136 號卷宗、民事卷宗及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84號卷宗核對無誤,足堪認定。



本件爭點為:原告依公法上寄託法律關係及公法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管系爭扣押物的必要費用及損害賠 償,是否有據?原告得請求的數額為何?
六、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因被告所為的司法行政處分,負有保管系爭扣押物的義  務,與被告間形成公法上寄託關係:
 1.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  決基礎。」本件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法律判  斷的理由如下:
⑴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扣押物 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第2 項)不便搬運 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保管。」準此,檢察機關及法院得自行保管扣押物;對於不 便搬運或保管的扣押物,亦得依職權選擇適當的處置方式, 包括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保管,或命所有人以外的其他適 當人選保管,此係課予該受責付人保管扣押物的作為義務, 且未限於與涉嫌犯罪相關之人,性質上為檢察機關或法院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 司法行政行為,為司法行政處分。此所形成的公法法律關係 ,是將扣押物交由受責付人保管,受責付人應依指示,或依 受責付當時扣押物的狀態,在自己占有(包括間接占有)的 狀態下加以保護,而維持扣押物的原狀,以防止其滅失或毀 損,依其內容,應成立公法上的寄託關係。公法法律關係所 應適用的法律,原則上為行政法,但如行政法規定不足,致 生法律漏洞時,自得類推適用私法的有關規定,尤其在涉及 公法上給付關係時,在不違反行政法原理原則的前提下,多 有賴類推適用私法的相關規定,以補行政法的不足。準此, 倘受檢察機關責付保管扣押物之人,曾為保管扣押物支出必 要費用或因寄託物的性質或瑕疵而受有損害,由於我國行政 法並無相關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95 條:「受寄人因 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第596 條 :「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 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 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等 規定,請求原命保管的檢察機關償還。又有關司法行政處分 審判權的歸屬,我國並無類似德國歸屬普通法院審判的規定 ,故司法行政處分所衍生的公法上爭議,無從遵循其他法律 規定而獲得救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



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自得依 該法提起行政訴訟。
⑵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的公法事件所 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 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的 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參照)。原告保管系 爭扣押物所簽立的代保管單(原判決卷第32頁),雖無被告 關防或印信,惟既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司法行政行為,仍不影響其為司法行 政處分的性質。且該代保管單已載明涉毒刑案目前由被告偵 辦中,並製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5頁,無違刑事訴訟法第13 9條第1項規定。
⑶民法第595 條前段規定:「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 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所謂必要費用,並不以租賃關 係所生的租金為限,尚包括借貸關係所生的費用、以自己房 屋保管寄託物所生相當於租金的損失等等。當受寄人與房屋 承租人並非同一人時,因與寄託人成立寄託關係者係受寄人 而非承租人,因此得請求給付扣押物保管費者應係受寄人, 而非承租人,至於受寄人如何取得房屋之使用權(或係無權 占用關係),則屬另一法律關係,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2.據此,被告主張:檢察官於刑事程序中對扣押物所為命保管  的處置,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救濟,難認原告有何公法  上請求權或成立公法上寄託契約的可能等等,即不可採。至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扣留及保管費用,由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得收 取扣留及保管費用。」是指警察機關(受寄人)因扣留器物 ,而對扣留物有保管責任時,基於公法上寄託關係,對物之 原所有人或占有人(寄託人)有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的請求 權。同理,被告將系爭扣押物責付原告(受寄人)保管,原 告對系爭扣押物有保管責任,基於公法上寄託關係,對被告 (寄託人)亦應有請求償付必要費用的請求權。被告陳稱: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扣留所生費用由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舉輕明重,扣押所生費用,亦應 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等等,容有誤會。 ㈡依公法上寄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95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償還必要費用116萬元:
1.依上開發回判決的法律上判斷,原告因被告所為的司法行政 處分,自101年11月1日起負有保管系爭扣押物的義務,迄至 105年12月8日被告完成系爭扣押物的清運(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被告辦理清運的決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



原判決卷1第156頁以下),原告對系爭扣押物的保管義務始 消滅,故原告依公法上寄託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95 條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保管系爭扣押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 2.原告雖主張:其因不堪損失,於105年2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公法上寄託關係,但因系爭扣押物仍持續存放在 系爭倉庫內,故原告應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法理,請求被 告返還所得利益等等。然依上開發回判決的法律上判斷,原 告與被告間公法上寄託關係的成立,是植基於被告單方所為 的司法行政處分,而非雙方合意成立的行政契約。基於此一 司法行政處分所生的公法上寄託關係,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95 條規定而產生必要費用的償還請求權,以弭補原告為公 益而受有損失,但既為處分,自無允處分相對人(即原告) 單方片面終止的可能。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3.被告雖主張:涉毒刑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系爭扣押物已 於103年1月20日移交桃園地院,並經桃園地院103年2月12日 函覆確認收受,是原告與被告間公法上寄託關係至遲於 103  年2月12 日終止等等。然原告係承被告所為的司法行政處分  ,而負有保管系爭扣押物的義務,是公法上寄託關係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間。被告雖於涉毒刑案起訴後,於103年1月20日  發函移交贓證物給桃園地院,但桃園地院既未將系爭扣押物 責付原告保管,即無與原告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的可能,此 情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 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此部 分抗辯應不可採。
4.被告主張:原告前於103 年間以同一事實提起行政訴訟,已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 號判決查明,原告即不得再行爭 執等等。經查,原告前於103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103年度訴字第1393 號),其中有關被告部分(該訴訟另 一被告為桃園地院),係基於公法上寄託關係或公法上寄託 契約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95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償 還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每月4 萬元的保管費 用,合計60萬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 號判決認定原告 與被告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惟放置系爭扣押物的系爭倉庫 租金均由夏暘公司支付,原告沒有為保管系爭扣押物而支出 費用,因而駁回原告有關保管必要費用的請求,並告確定。 以上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103年度訴字第1393 號卷宗確認無 誤。惟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此乃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的狀態而生,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的事實,即不受 其確定力的拘束。原告本件請求,係以其於105年5月16日轉 帳支付夏暘公司122萬4,000元的事實為基礎,此為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1393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的事實,尚非該案 確定判決的確定力效力所及。又夏暘公司於104年8月11日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4年度訴字第1136 號),主張與被告 間有公法上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自101年11月1日起 至104年7月31日止,每月4萬元計算的保管費用,合計132萬 元,併請求自104年8月1 日起至遷移系爭扣押物之日止,按 月償還4萬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以受寄人為原 告而非夏暘公司等為由,駁回夏暘公司的起訴,此亦經本院 職權調閱該104年度訴字第1136 號卷宗查核無誤。該案原告 為夏暘公司,與本件不同,該案判決確定力不及於本件訴訟 ;且兩案當事人非完全相同,其判斷理由對本件亦無爭點效 可言,本件亦不受其拘束,一併說明。
5.證人李○志於106年4月17日在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 號 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證稱:他是李○中的兒子,租約甲和租 約乙都由他接洽處理,是出租系爭建物的契約書,因為原告 是夏暘公司的負責人,夏暘公司為了作帳,要求簽立兩份契 約書,所以租約甲和租約乙記載的承租地點及時間均相同, 後來才知道原告將系爭建物隔間,鄰居說有警察來查案,詢 問原告才知道原告將系爭倉庫轉租出去,租約丁是後來續約 時簽訂的,續約前有去現場看,發現系爭倉庫鏽蝕的很厲害 ,但其他部分則保持良好,因原告已和被告簽立系爭扣押物 的保管書,不能移開系爭扣押物,且原告同意修繕,有簽立 修繕同意書,現場也有存放原告塑膠回收的產品,於是和原 告續約等等(民事卷1第141頁以下);於本院108年11月6日 準備程序亦證稱:當初是仲介介紹夏暘公司來承租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約400 坪左右,夏暘公司因稅捐的關係,要求由 夏暘公司以租金9萬元承租一部分,原告以租金2萬元承租一 部分,因此簽訂租約甲和租約乙,因原告就是夏暘公司的代 表人,就房東的立場,沒有區分公司或個人這麼細,就是將 系爭建物以租金11萬元出租給夏陽公司,所以租約甲和租約 乙記載的承租範圍都是寫「全部」,認知上就是針對夏暘公 司,簽約後101年5月至102年1月的租金11萬元,是由夏暘公 司開立支票支付,後因實施二代健保的補充保費,故自 102 年2 月起分別支付,由夏暘公司扣除補充保費後,分別以其 支票支付8萬8,200元及2萬元租金,104年5月19日租約甲和 租約乙期滿後,將租約乙的2萬元調整為3萬元(即租約丁) ,系爭建物的總租金就變成12萬元,租約丁記載租賃範圍 130多坪,差不多就是原告隔間轉租的系爭倉庫範圍,因為 測量時內部量或外部量會產生坪數的差異,續約後也是由夏 暘公司的支票支付租金,但105年7月至11月則由詰合公司轉



帳支付,這是因為夏暘公司或原告有出貨給詰合公司,詰合 公司將貨款轉作租金給付等等(本院卷第283頁以下)。 6.依證人李○志上開陳述內容,李○中是將系爭建物出租給夏 暘公司,僅因夏暘公司的稅捐考量,乃形式上分別簽立租約 甲及租約乙,此與租約甲及租約乙均顯示李○中出租的租賃 廠房地址、使用範圍、承租用途及租賃期限均相同(原判決 1卷第25頁、民事卷1第36-42 頁),以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泰山分行108年6月27日華泰存字第108000303 號函 檢附夏暘公司支票帳戶明細(本院卷第243 頁以下)所示租 金11萬元均由夏暘公司定期支付等情相吻合,是可認系爭建 物的租賃關係存在於李○中與夏暘公司間。又證人李○志證 述:租約丁記載租賃範圍130 多坪,差不多就是原告隔間轉 租(即租約丙)的系爭倉庫範圍,因為測量時內部量或外部 量會產生坪數的差異等等;原告亦自承:轉租給「王○平」 存放製毒用品的範圍應該就是租約乙的承租範圍等等(本院 卷第204 頁);佐以租約丙記載原告轉租系爭倉庫的面積約 140多坪(原判決卷1第26頁),面積與租約丁相去不遠,以 及原告將系爭倉庫轉租給「王○平」後,系爭倉庫即作為「 王○平」等人存放製毒原料使用,迄至○○分局查扣,被告 將系爭扣押物留置原地交原告保管後,原告為繼續存放系爭 扣押物,於租約甲、乙期限屆至後,持續向李○中承租,簽 訂租約丁等情,應可認租約乙、丙、丁的承租範圍相當。依 此,無論原告是否經夏暘公司同意而承擔系爭扣押物的保管 責任,原告為保管系爭扣押物,自101年11月1日至104年5月 19日(租約乙期滿)所需支出的必要費用,即相當於租約乙 所示支付李○中每月2萬元的租金,合計61萬2,258元(2 萬 元30月+2萬元31日19日);104年5月20日至105年 1 月20日及105年2月1日至12月8 日所需支出的必要費用(105 年1月21日至1月31日部分,原告捨棄請求),即相當於租約 丁支付李○中每月3萬元的租金,合計54萬7,742元(3 萬元 18月+3萬元31日8日),共為116萬元(61萬2,258元 +54萬7,742元)。原告主張依租約丙所訂租金每月4萬元的 標準計算,係誤將轉租利得視為保管系爭扣押物的必要費用 ,應不可採。由於系爭建物(含系爭倉庫)的租賃關係存在 於李○中與夏暘公司間,租金皆由夏暘公司支付給李○中, 是原告於與夏暘公司簽訂賠償協議書(原判決卷第33頁), 支付逾上開必要費用116 萬元款項給夏暘公司後,轉而向被 告求償,即屬有據。
7.被告雖質疑原告與夏暘公司間賠償協議書的真實性,且原告 於105年5月16日轉帳予夏暘公司的122萬4,000元,實際上是



同日來自其母賴○絲帳戶整筆轉帳存入原告帳戶後,原告再 轉帳給夏暘公司,隨後夏暘公司於同日再將該筆122萬4,000 元轉帳回賴○絲同上帳戶中,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泰山分行106年3月27日華泰存字0000000000號、106年5月25 日華泰存字0000000000號、106年7月19日0000000000號書函 及相關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等在卷可證(原判決卷2第6-9 頁、第120-121頁、第186頁),疑似僅有形式上的資金流程 ,而無實際支出費用的情形。就此,原告主張:夏暘公司從 事塑膠回收再製事業,自昇達公司購入塑膠廢料重製,昇達 公司為家族企業,其母賴○絲為昇達公司股東,平時即由賴 ○絲管理帳目,故賴○絲將其個人帳戶出借昇達公司使用, 原告於105年5月16日依損害賠償協議書進行付款,而向賴○ 絲調借款項轉付夏暘公司,夏暘公司同日轉帳至昇達公司帳 目管理人賴○絲帳戶,純粹是為支付貨款,夏暘公司自97年 7月15日起至99年陸續向昇達公司購買塑膠廢料,貨款累計 達183萬8,338元,故夏暘公司於獲賠後將122萬4,000元轉帳 予昇達公司以清償貨款,表面上賴○絲帳戶雖無增減,惟實 際上賴○絲個人名義存款部分已有減少,相對昇達公司之資 產則為增加,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等,並提出估價單12 張為據(原判決卷2第167-1 78頁)。證人賴○絲於本院108 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則證稱:她是原告的母親,原告是夏 暘公司的負責人,另一個兒子是昇達公司的負責人,兩家公 司都是家族事業,營業內容也相同,但有各自的客源,昇達 公司除了使用公司的金融帳戶外,也有使用她的個人金融帳 戶,夏暘公司也會使用她的個人金融帳戶,公司的錢和她私 人的錢是混在一起的,因為是家族事業,沒有像一般公司詳 細,就只是自己記一記或看轉帳資料來認定,105年5月16日 從她的個人帳戶匯款122萬4,000元給原告,是原告向她借錢 ,原告沒有說明用途,也沒有說是以原告或夏暘公司名義借 錢,後來才說是夏暘公司要支付貨款給昇達公司,但沒有提 及賠償李○中的事,同日夏暘公司將該筆款項匯入她的金融 帳戶,就是因為她的帳戶也供昇達公司使用,夏暘公司向昇 達公司進貨仍須支付貨款,但因為是家族事業,且進貨後不 一定能立即銷售出去,因此會拖比較久才付款,雖然錢最終 回到她的帳戶,但有轉帳就有紀錄,比較清楚,她也會出示 給昇達公司負責人看,原判決卷2第167至178頁所示單據就 是夏暘公司向昇達公司買貨的資料,是她的先生代表昇達公 司寫的,如果貨款已結,估價單上會寫付清,上開提示的資 料都沒寫,代表沒有結清,昇達公司於105年間自夏暘公司 收回貨款,沒有呈現在當年度的財務報表、報稅資料,也沒



有內部帳冊的紀錄,她都是直接看帳戶內的轉帳紀錄,她不 知道原告將系爭倉庫供人放置毒品使用,也沒看過原證4的 賠償協議書,但上面的印文是她的,應該是原告向她借的, 她承認這份賠償協議的效力等等(本院卷第174頁以下)。 依證人賴○絲所述情形,原告確有向證人借款,借款時雖未 說明借款目的是為了原告個人償還夏暘公司所需,然夏暘公 司確有積欠昇達公司貨款,夏暘公司105年5月16日匯款至證 人帳戶正是為了清償昇達公司貨款所為,雖夏暘公司與昇達 公司均為家族事業,且互為交易對象,並均使用證人賴○絲 的個人帳戶,收支帳目的記載及報稅等不確實,惟尚難逕認 上述資金流程全屬虛假。由於夏暘公司確有支付租金給李○ 中,且被告將非屬原告所有的系爭扣押物責付原告存放在系 爭倉庫內,必然衍生保管的成本,則夏暘公司與原告間的內 部關係如何,均不影響原告為保管系爭扣押物,已生必要費 用的事實。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以放置系爭扣押 物的系爭倉庫租金均由夏暘公司支付,原告沒有為保管系爭 扣押物而支出費用,駁回原告保管系爭扣押物必要費用的請 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又以受寄人為原告,而 非夏暘公司等為由,駁回夏暘公司的費用請求。形成無論是 原告或夏暘公司起訴,均求償無門的處境,顯然不符公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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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達塑膠回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夏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