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80號
原 告 王瑩珍
吳宗洸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
代 表 人 呂有用(經理)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旻欽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受理兩造間106年度訴字第1780號優惠存款事件,雖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76號民 事裁定,認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確定後移送本院審理在案,惟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優惠存款到期後,被告僅以掛號信件及 市話語音通知,未撥打原告所留存之手機號碼,亦未以雙掛 號郵件或公示送達通知原告簽訂「續存同意書」,致原告未 能辦理優惠存款續約,乃請求被告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核係 私權紛爭,應屬普通法院審理權限。本院與宜蘭地院關於受 理訴訟之權限所持見解發生歧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 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作成 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上述聲請解釋案,已於108年12 月27日作成釋字第787號解釋,並於同日公布,有司法院108 年12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34966號函所檢送之釋字第78 7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在卷足憑,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 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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