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308號
TPBA,106,訴,1308,2020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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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8號
109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真 律師
原 告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生(董事長)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林敏雄、元利建



代 表 人 張兆順(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陳孟蟬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秀蓮
馬魏紫沂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治祥(局長)
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 律師
 蔡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7
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600119200號、第10600119300號、第106001
19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被告代表人於108年6月30日變更為倪永祖,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應予准許。
2.關於原告訴之變更部分:
A.原告林敏雄所有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 1 小段 2 地號等 30 筆土地(下稱「系爭 30 筆土地」)、原告元利建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所有臺北市大安



區金華段 2 小段 963 地號等 69 筆土地(下稱「系爭 6 9 筆土地」),經被告分別核課 105 年地價稅;另元利 公司及林敏雄於 100 年 8 月 18 日以其等所有臺北市大 安區瑞安段 1 小段 219-1、219-5、220-2 及 220-3地號 等 4 筆土地(宗地面積各 2,956 ㎡、1,152 ㎡、3,028 ㎡及 1,304 ㎡,其等 2 人權利範圍各 1/2;下稱「系爭 4 筆土地」)以自益信託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即原告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經被告分別 以「兆豐銀行…委託人元利公司」及「兆豐銀行…委託人 林敏雄」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分別核課 105 年地價稅。 參照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平均地權條例第 19 條之 1 之規定,就原告林敏雄、元利公司上揭土地應合併計算地 價總額,而使系爭 4 筆土地地價稅之核課,與其他系爭 30、69 筆土地有連結互動關係。
B.是以,本案訴訟之重心是針對系爭的 4 筆土地之地價稅 ,但會涉及到原告林敏雄、元利公司全部土地之課稅總額 ,可能會影響到稅的級距;而此部分,被告亦陳明如果 4 筆土地變動,可以職權更正全部土地之地價稅(參本院卷 一 p272)。故原告訴之聲明更正為:「原處分(即繳款 書;管理代號:A20105510501044257500233、A240155105 0100 7216600133;參本院卷一 p28、p29)、復查決定( 北市稽法甲字第 10630096100 號復查決定書、北市稽法 甲字第 10630096101 號復查決定書、北市稽法甲字第 10 630096102 號復查決定書;參本院卷一 p53、p62、p70) 及訴願決定(府訴一字第 10600119200 號訴願決定書、 府訴一字第 10600119300 號訴願決定書、府訴一字第106 00119400 號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一 p77、p85、p93) 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對原告聲明之變更, 被告並無意見(參本院卷一 p273),故原告訴之聲明的 變更,程序上應為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林敏雄所有系爭 30 筆土地,經被告核課 105 年地價 稅計 59,739,605 元。原告元利公司所有系爭 69 筆土地, 經被告核課 105 年地價稅計 49,719,852 元。原告林敏雄 、元利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決定復查駁回,仍不服 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2.就元利公司及林敏雄於 100 年 8 月 18 日以系爭 4 筆土 地自益信託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即原告兆豐銀行。嗣經被告分 別以「兆豐銀行…委託人元利公司」及「兆豐銀行…委託人 林敏雄」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分別核課 105 年地價稅47,34



9,277 元及 47,364,055 元,合計 94,713,332 元。原告兆 豐銀行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決定復查駁回,仍不服提起 訴願再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3.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參加人)輔助 被告參加本件訴訟。
三、就本案審理之說明(準據之法規及爭點之整理): 1.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3 條之 1:「土地為 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 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 )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第十六條規定稅 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 算其應納之地價稅……。」第 14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5 條:「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 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 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 16 條:「(第 1 項)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 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 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千分之五十五。」
2.而實際上更為嚴謹之規範是在平均地權條例,尤其是關於地 價稅之課稅,有兩項重心,其一是〔地價區段〕之劃分,另 一是估計〔區段地價〕:
A.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組織之(含民意代表及公正人士);組織規程由 內政部定之。
B.同條例第 14 條: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 。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C.第 15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1.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 〔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2.依據調查結果,〔劃分 :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議。3.計算〔宗地:單位地價〕。註:宗地是地籍 的最小單元,以權屬界線組成的封閉地塊。4.公告及申報 地價,其期限為30日。5.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3.平均地權條例第 16 條: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為



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 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 120% 時,以公告地價 120% 為其申報 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 80% 時,得照價收買或以 公告地價 80% 為其申報地價。第 17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 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者,得於規定繳納期間內,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 六個月,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前項延期或分期繳納辦 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定 之。第 18 條: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 )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市縣 市 700 ㎡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 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第 19 條為累進課稅之方法 ,其規定相似於土地稅法第 16 條。
4.關於地價稅核課之基礎,就平均地權條例第 15 條所稱〔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首先是分區調查最近 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其次是依據調查 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就此:
A.土地法施行法(法規)第 40 條: 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 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 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 關定之。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法規命令,下稱估計規則 )第 1 條: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40 條規定訂定之 。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 法規)有關規定。
B.估計規則第 3 條: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 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 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 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 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 算宗地單位地價。(註這個程序,就是平均地權條例第 15 條之實踐)。第 4 條: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 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前項收益實例,係指租 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 付之實例。
C.估計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條第2款所定「影響區段地價 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 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 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



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 區段勘查表 」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故〔填 寫之內容及資料〕要詳實到足以呈現〔勘查之過程及結果 〕的完整性。
D.估計規則第21條,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 〔有〕買賣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 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 區段之區段地價。
〔無〕買賣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 [鄰近] 或 [適當] 地區:
〔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 計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 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 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考量價格形成因 素之相近程度,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之區 段地價。
〔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 〕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 區段」之區段地價修正之。
註:
〔區段地價〕之〔估計過程〕及〔決定理由〕,應填載於 「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
5.參照土地稅法第 14、15、1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17、18 、19 條之相關規定(即上開估計規則之規定): A.經本院整理原告主張之爭議(參見本院卷二P281): 1.調幅為全市平均之7.5倍,違反平等原則。 2.以建築正在興建中,而課予較重的稅捐,違反量能課稅 原則。
3.以能否使用更多的公共設施或可否收益或容積率或土地 改良完成與否作為比較,也不該課較重的稅捐,否則違 反比例原則。
4.並未制定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自治條 例,有違釋字第527 號,所以現行的組織規程,違反法 律保留。
5.將系爭土地獨立於鄰地,另外劃出176-7 的地價區段, 違反差別待遇,同時違反跨不同使用分區的興建案,應 該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劃為單一地價區段。
6.176-7 的地價區段在區段地價的評價上,並不符合毗鄰 地區的選擇,而有違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 7.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是由土地法施行法之授權,違反法律



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8.參加人僅蒐集買賣實例後即據以估計區段地價,逕而決 定土地公告現值,再依公告現值一定比例決定公告地價 (28% ),顯屬行政恣意及判斷瑕疵,顯屬違反平均地 權條例第15條、第16條。
9.關於影響地價地區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例如自然條件差 異調整,捨近求遠,有明顯的判斷瑕疵,以及法規上並 無所謂單一地價區段之區段類型,關於其他影響因素( 本院卷二第46頁)之使用強度,就是建蔽率跟容積率的 考慮是重覆的評價,不應考慮而考慮的是房屋現況、建 物規劃設計、宗地配置狀態,這些都是建物的價格部分 ,應從地價中減除,不應由此來論地價的高低。 10.參加人沒有調查第44號及176-3 號地價區段有無收益實 益,逕自選取較遠但有買賣實例之第12號、第49號作為 基準地價區段,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注意義務。 11.被告不得以原告購得土地時每坪單價約406 萬而認為本 案系爭土地應課較高的稅捐,明顯有違不當聯結禁止之 原則。
B.由於地價稅之課徵,有諸多基礎內容是參加人之職責,而 此又涉及到本院審查之範圍及審查之密度,故就兩造及參 加人均認同之爭點內,為攻擊防禦之重心(尤其是爭點涉 及參加人職責部分)。
四、原告主張:
1.關於地價稅之稅基量化:
A.不動產稅可分為「所得稅類型」及「財產稅類型」。「所 得稅類型」之不動產稅,係以交易價格構成之交易所得為 客體,以交易價格為稅基之計算基礎。「財產稅類型」之 不動產稅,例如地價稅,雖名為地價稅,然實為以土地孳 息為客體之孳息稅,而非以土地本身之價值作為稅捐客體 之本體稅,其所稱之「地價」應指將其孳息資本化所得之 價值,而非其交易價格。在地價稅之稅基的評價,特別必 須注意,不可被「地價」之稱謂誤導,理解為其交易價格 ,而沒有正視地價稅中之「地價」應該是將租金資本化計 得之土地價值。二者所對應之負稅能力不同。「交易價格 」所對應者為土地承受人能負擔之資本價格。由「孳息之 資本化計得之土地價值」所對應者為承租人或土地使用人 能負擔之租金。
B.是故,客體既然不同,其稅基之評價基準自亦不得混淆。 決定土地孳息高低者,為土地使用人,特別是承租人得以 負擔市場租金之能力。當脫離租金之過高的地價稅,經過



轉嫁構成租金之一部分進而墊高租金時,必然影響租賃市 場對於土地之需求,導致承租人退出市場、店面閒置。正 如臺北市東區,即因租金過高超過承租人負擔能力而紛紛 關店,影響該區域經濟發展。此與土地交易價格如果過高 會影響其流通之情形,對經濟之影響雖有不同,但都至關 重要。是故,在地價稅之稅基的計算基礎-公告地價-之 評定,特別不得與租賃市場脫鉤,以避免竭澤而漁。因此 ,公告地價之評定,首重一區域內土地租賃之應有收益價 格,並應注意與同一供需圈內毗鄰土地間之平衡,不適合 以土地之買受價格較高、容積率較高甚至是房屋建築現況 較佳等種種似是而非之理由,影響公告地價之評定,進而 使得依據錯誤評價之稅基所計徵之地價稅,侵害土地所有 人財產權,或透過轉嫁至承租人一方,影響整體經濟發展 。
2.關於法院審查之準據:
A.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現行土地稅法制就稅基之量化, 存在立法缺漏(「……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之稅基量化, 其估價標準應有所差異。其中地價稅之稅基量化,應以『 土地在同一稅捐週期內,因使用收益所得獲致之潛在收益 總量』為準。而土地增值稅之稅基量化標準,在收入部分 ,原則上應採取『土地實際交易價格』……我國現行土地 稅法制之立法缺漏在於:沒有明文規定『規定地價』與『 公告現值』之上述估價判準(前者要以『土地在稅捐週期 內如有使用可獲致收益之總量』為準;後者要以『土地交 易市價』為準。不過在法律解釋上應貫徹前開法理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B.平均地權條例第 15 條及估計規則第 3 條第 2 款關於應 調查「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買賣『或』收益實 例」之文字用語,應貫徹「不同種類稅捐,其稅基量化之 估價標準應有所不同」之法理原則而為為解釋。地政實務 上概以「買賣實例」作為公告地價之參考資料之作法未盡 符合地價稅之事物本質,將導致估價結果偏離按土地租金 (孳息 )資本化計得之土地價值。本件地政機關在行政作 業過程中有欠缺授權依據及違法、恣意判斷之瑕疵,導致 評定之公告地價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連結禁 止原則之情形,而稅捐機關依該公告地價作為稅基量化之 依據課徵地價稅,課稅處分亦有違反租稅公平原則、量能 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3.關於法院可審查之範圍:




A.就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有違憲疑義、有行政恣意、不當及違 法之瑕疵,故應撤銷系爭土地 105 年公告地價,此部分 應為本案審理的範圍。
B.對於「公告地價」,依臺北市政府 107 年 5 月 7 日府 地價字第 10700386800 號函(參原證 7):「……二: 臺端(貴公司)就本案土地 107 年公告地價,依土地法 第 154 條提出異議一案,業經提交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第 73 次會議評議,經會議決 議:『請作業單位函詢內政部釋示確認本會執掌是否有權 受理公告地價異議之評議。』,爰以本府 107 年 4 月 9 日府授地價字第 10731057200 號函請內政部釋示,復經 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3 日台內地字第 1070415522 號函 釋略以:『……公告地價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15 條…… 規定辦理,是以,公告地價為宗地單位地價,其地價查估 作業流程及性質與土地法之標準地價不同,且公告地價為 行政規則,非行政處分,自無土地法第 154 條規定之適 用。』故依上開函釋,公告地價查估作業流程及性質與土 地法之標準地價不同,且公告地價為行政規則,非行政處 分,並無土地法第 154 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是 以,臺北市政府依據內政部函釋,採「公告地價」屬於行 政規則非屬行政處分,且土地所有權人依現行規定尚無從 對公告地價提出異議或救濟之見解。
C.而在臺北市政府採前開見解的情況下,當土地所有權人認 為公告地價有違法、不當之情形,導致地價稅課稅處分有 失公允,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時,當如何救濟?可參 考 10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附件 13) 對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 條規定 ,於每年所為『土地現值』之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能否 對該公告提起行政救濟」之研討所採的見解。亦即,應認 為,基於「公告地價」在現行地政及稅捐稽徵實務上之作 用主要是作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其公告時對 土地所有權人尚未發生直接影響,而是在稅捐稽徵機關按 照申報地價編造之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計算地價稅稅基、依 法徵收地價稅時,始對土地所有權人發生直接、實際之法 律效果,故應許土地所有權人在對地價稅課稅處分不服提 起爭訟時,一併主張公告地價有違法、不當之情形,由法 院一併審查公告地價之作成是否合法。
D.針對「人民對於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 關提起訴訟時,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為何?」部分,行政 法院之審理範圍應不限於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應包含各



階段行政行為(請參 91 年判字第 2319 號判決;原證 8 ):「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 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 ,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 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 則包含各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正如本件情形, 地價稅之課稅處分,既必須以參加人編造之地價冊及總歸 戶冊為稅基量化之基礎,被告對於公告地價、申報地價並 無決定權,且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者實際上則為最後 由被告作成之地價稅課稅處分,故本件應屬一多階段行政 處分。縱使實務上對於公告地價之定性(究為行政處分、 行政規則)尚有不同意見,然依前開判決要旨,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法院審查範圍應可包含前階段由參加人 作成之公告地價是否適法,應無疑義。
4.關於系爭土地漲價之幅度:
A.系爭土地 102 年公告地價為143,000元/㎡,105 年公告 地價卻調漲為323,000元/㎡,調整幅度高達 226%,為全 市平均調幅( 30.38%) 之 7.5 倍;另系爭土地 105 年 公告地價為毗鄰土地公告地價之 2.81 倍、調幅為毗鄰土 地之 1.64 倍,衡諸臺北地區租金收入構成之平均所得之 成長,不可能於毗鄰地間有如是倍數之畸形成長。是其調 幅顯然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機關據以核計本件 地價稅為 9,471 萬 3,332 元違反租稅公平原則、量能課 稅原則及比例原則。(針對爭點 1、2、3 部分)。 B.系爭土地 105 年公告地價為 323,000 元 / ㎡,而與系 爭土地同樣位於建國南路二段、臨大安森林公園乙側之臨 路或裡地土地之公告地價則分別為 115,000 元 / ㎡、15 9,621 元 / ㎡、172,607 元 / ㎡(附件 2)。系爭土地 105 年公告地價為毗鄰土地之 1.87 倍至 2.81 倍;且從 調幅方面作比較,毗鄰之數筆土地自 99 年、102、105年 以來,公告地價每次調整幅度均相同分別為113%、111%、 138%,九年來總調幅為 173%,惟獨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 調整幅度與眾不同,99 年、102 年、105年調整幅度分別 為 155%、130%、226%,九年來總調幅達455%。系爭土地 105 年公告地價調整幅度為毗鄰土地之1.64 倍、九年來 公告地價之總調幅為毗鄰土地之 2.63倍。系爭土地在 10 2 年至 105 年間種種影響區段地價之客觀事實因素均無 任何改變,故應無調整公告地價及地價稅之理由;另比較 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在各項影響地價區段之條件亦無不同



,故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在公告地價及調整幅度之差別待 遇,顯然欠缺合理正當之依據。
5.關於土地使用之評價:
A.參加人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管制(使用分區、建蔽率及 容積率)、土地使用現況、房屋建築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 與毗鄰地區土地不同而作為差別待遇之理由,有重複評價 、違反比例原則、估計規則第21條第4項及《影響地價區 域因素評價基準》第2點規定,與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評 價之判斷瑕疵(針對爭點3、9)。
B.參加人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管制(使用分區、建蔽率 及容積率)」、「土地利用現況」、「房屋建築現況」及 「其他影響因素」與毗鄰地區土地不同,作為差別待遇之 理由,有重複評價、違反比例原則、估計規則第 21 條第 4 項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第 2 點規定,與 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評價之判斷瑕疵。
參加人於 108 年 8 月 8 日答辯狀第 13 頁泛稱:「… …考量屬同一所有權人,且為同一建築基地,無論是在平 均法定容積率 (278%)、臨路條件 (70M)、房屋建築現況 (31 樓、35 樓 )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等條件,多優於毗 鄰地價區段,故依地調規則第 18 條規定,將上開地價相 近、地段相連、情況相近之土地單獨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於法並無違誤。」
C.然查參加人主張因「使用分區」不同而為差別待遇應無理 由;系爭 4 筆土地中,第 219-5、22 0-3 地號土地與毗 鄰第 218-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屬第三之二種住宅,而 第 219-1、220-2 地號土地與毗鄰第 218、216、216-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則均屬第三種住宅。因此,若是考量使 用分區之差異,則系爭土地中第 219-5、220-3 地號土地 應與毗鄰第 218-1 地號劃屬同一地價區段(即同屬第 44 號地價區段)、適用相同公告地價;而第 219-1、220- 2 地號土地應與毗鄰第 218、216、216-1 地號土地劃屬 同一地價區段(即同屬第 176-3號地價區段)、適用相同 公告地價,方符合邏輯,而非像現在,將分屬不同使用分 區之土地逕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認定其公告地價遠高於 毗鄰之相同使用分區土地。
D.參加人主張因「容積率」較高,而為差別待遇應無理由; 土地「容積率」之高低,多半係建築設計配合主管機關都 市計畫、環境景觀規劃或以其他對價換取之容積獎勵有關 ,是故,不宜將容積率再納入作為評估地價的項目之一, 否則將有重複評價之虞。在本件縱使認同將【容積率】作



為評估地價的項目之一,且按允建容積率之高低排序與按 公告地價之高低排序顯不相當。參加人主張因系爭土地上 「土地利用現況」而為差別待遇應無理由;依「土地利用 現況」乙欄所呈現之資料,系爭土地應與毗鄰第 176-3 號地價區段性質相同或最為相近,不可能得出排除以毗鄰 第 176-3 號地價區段作為比較基準,而選取距離甚遠之 第 12 、49 號地價區段為基準地價區段之結論。參加人 主張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建築現況」為差別待遇應無理 由;估計規則第 10 條至第 14 條定有關於建物現值之估 計程序,並規定在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價格時,必須扣除土 地上建物之現值及建物正常買賣利潤;土地上之房屋建築 現況究竟為高級住宅或中古公寓,絕不應作為評定地價之 考量因素。內政部 103 年 7 月 7 日修正公布、9 月 2 日生效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參附件 21)第 2 點規定已將 92 年訂定版本(附件 22)中之「房屋建 築現況」等文字刪除,明顯有意禁止再將「房屋建築現況 」作為評價土地之因素。故參加人再行主張系爭土地之房 屋建築現況為 31 層及 35 層高級住宅大樓,而毗鄰土地 則以中古公寓、20-30 年華廈與國宅為主作為差別待遇之 理由,顯已違反估計規則第 21 條第 4 項及影響地價區 域因素評價基準第 2 點規定,且係錯誤之事實而為判斷 ,有判斷之瑕疵。
6.關於地價之評議:
A.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應屬非 依法成立之組織,其行政行為應屬無效;縱認為其為合法 成立之組織,然因地評會對於本件公告地價之評議過程有 流於形式之情形,故應不得主張有判斷餘地進而限制法院 之審理(針對爭點 4 部分)。
B.雖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 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 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而內政部也定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供參;然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527 號解釋意旨,僅在為 因應業務需要下,得容許於過渡期間內由各該地方行政機 關先行依其他規定任命人員,最終仍須由地方立法機關依 據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作為法源 依據。經查,臺北市多年來怠於送請議會制定《臺北市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自治條例》,逕依內政部訂 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章程》及《地價及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為法源依據,有違



反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及《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之 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因地評會應屬非法定之組織 ,其所作成之行政行為,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為地 評會為合法組織,本件關於地評會評議之公告地價,亦不 得主張有判斷餘地而拒絕受法院之審理。
C.臺北市政府105年度地評會之相關會議紀錄(附件20): 第58次會議中表示公告地價以公告土地現值比例 22%、 28%、33% 等三個調整方案來進行討論;在第 59 次會議 中表示「全市 4,155 個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 ,提送下次委員會議評議。」,在第 60 次會議雖排有第 二案「評議本市 105 年公告地價評議表及地價區段圖」 惟該次會議待討論之案由多達 12 案,會議從上午 9 時 開始進行至 10 時 20 分,共計 80 分鐘即結束,每案平 均評議時間僅為 6~7 分鐘,委員需在 6~7 分鐘內完成臺 北市 4,155 個地價區段及公告地價之審查評議,難為實 質審查。故臺北市區段地價及公告地價之決定,非由「具 備專業性、多元代表性之地評會委員」所決定,實際上是 由參加人承辦地價調查業務人員所決定。被告及參加人以 地評會委員之組成專業多元,綜合各該委員意見所為之評 議結果所作成公平及專業之決定,具有高度之公正性及可 信度,要求行政法院應尊重其有關公告地價之判斷云云, 應不可採。
7.關於地價之調查:
A.估計規則由土地法施行法概括授權訂定,違反法律保留及 授權明確性原則(針對爭點 7 部分)。而地價調查為「 公告地價」之地價調查,應調查「土地之孳息」、「土地 之收益實例」。參加人怠於調查蒐集土地收益實例,僅調 查蒐集買賣實例,使公告地價之評定結果不符合地價稅之 事物本質,違反「不同類型稅捐之稅基量化其估價標準應 有所差異」及「不當聯結禁止」之法理原則及《平均地權 條例》第 15 條之法理解釋,並已增加《平均地權條例》 第 15 條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及 法律保留原則。參加人僅蒐集買賣實例作為估價資料決定 土地公告現值,再依公告現值一定比例決定公告地價為公 告現值之 28%,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 15 條規定之法定程 序,顯屬行政恣意,不符合地價稅之事物本質並有違不當 連結禁止原則(針對爭點 8 部分)。
B.公告地價屬於涉及地價稅稅基之計算標準,並非僅屬執行 地價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 稅額及財產權之實質且重要事項,其查估應以法律或法律



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否則將有違反憲法第19條及租 稅法律主義之意旨。土地稅法與平均地權條例為地價稅課 徵之法律依據,然該二法律對於公告地價之查估均無具體 明文之規定,現行實務以估計規則作為公告地價調查、估 計之作業依據。然而估計規則是由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 權訂定,而土地法施行法並未載明授權中央政機關訂定估 計規則為地價調查、估計之目的、用途何在,亦不符合授 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基此,估計規則之法源地位充其量 應僅屬於行政規則。
C.雖平均地權條例第 15 條及估計規則第 3條文字規定為「 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但在法律解釋上,由於「地 價稅」與「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交易所得稅」等以 買賣交易價格衡量應稅所得並以之為稅捐客體之所得稅本 質上有所不同,為貫徹「不同類型稅捐之稅基量化其估價 標準應有所差異」之法理原則,「公告地價」既然作為「 地價稅」之量化基礎,則在估價上即應確實調查、蒐集「 收益實例」、掌握土地之潛在應有收益資料,不應逕以「 買賣實例」為依據。承上估計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地 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 例。」及《臺北市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第 3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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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