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021號
TPBA,106,訴,1021,20200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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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1號
108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吳敦義(主席)住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
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1528號
及第1060001529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 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即 被告)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2項)前項 第1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3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 。(第3項)第1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 定之。(第4項)第1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如依法設有登 記者,本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 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 帳戶;如係對他人之金錢債權,得通知債務人向清償地之法 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應將該提存之事實陳報本會備查 。非經本會同意,提存物受取權人不得領取。依本項所為之 提存,生清償之效力。(第5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 管理人違反第1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第6項)關 於第1項第1款之範圍認定有爭議,或不服第1項第2款之決議 者,利害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30日內向本會申請復查;對 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後2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 行政訴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 稱「黨產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依此,政黨受推定為不



當取得之財產者,除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在該推定 被推翻前,發生禁止處分的法律效果。又為避免發生脫產或 現狀變更等情形,同條第4項規定,被告得囑託登記機關辦 理限制登記、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帳戶或通知債務人向清償地 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被告依此所為的行為,乃具體 落實第1項禁止處分效力的內容,為具行政處分性質的保全 執行行為。雖然第1項但書第1款「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禁止處分範圍,惟何者是為履行法定義務, 何者為有正當理由,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及被告依該條第3 項授權所訂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要件辦 法」)第2條固有明文,然上揭規定既屬例外規定,且具體 範圍究為如何,在該政黨舉證證明該被推定的不當取得財產 ,屬為履行法定義務的財產,或有處分的正當理由前,被告 已據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對政黨特定財產為保全處分者,即 對該政黨發生規制效力,而不得對該財產為處分,受規制的 政黨只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履行法定義務或有處分的正當理由 ,而非禁止處分之範圍,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 政黨的財產經被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為保全處分,在該 財產所受保全處分未經撤銷,或由被告另以處分解除禁止效 力前,政黨無法以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逕就該財 產為處分行為,並無同條第2項規定適用的餘地(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政黨的 財產受保全處分,政黨對保全處分有所不服,且主張該財產 應合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在禁止處分 範圍者,即是對同條第1項但書第1款的範圍認定有所爭議, 在提起行政訴訟前所應循之前置程序,依同條第6項規定, 自應向被告申請復查,而非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本件原 告不服被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保全處分(見 下述),並主張保全處分所禁止者,合於該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應不在該條第1項前段禁止處分範圍內,此參原告 所提復查聲請書即明(見復查卷㈠第5頁以下),依上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所應循之前置程序,應向被告 申請復查,而非提起訴願無誤。是故,本件並無因訴願管轄 錯誤,而應依最高行政法院前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逕予撤銷復查決定的必要,也無被告辯稱本件 行政訴訟前置程序應依訴願處理,原告僅提復查而未提起訴 願,其訴不合法的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被告認定原告屬黨產條例所稱政黨, 且原告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中崙分行所開設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之存款,有屬同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的不當取得 財產,經被告調查發現原告於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公布 次日起,即陸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或匯出多筆用途不明款 項,並於同年月11日臨櫃向永豐銀行申請開立總金額共新 臺幣(下同)5億2,000萬元,如附表所示每紙面額5,200 萬元之10紙支票,均未載明受款人,無禁止背書轉讓且取 消平行線,可任意移轉他人,且其中附表編號1的支票已 於同年月30日交由第三人執有並提示兌現存入某個人帳戶 ,旋於同年9月1日分匯至其他帳戶,因認原告有脫產的嫌 疑,而有保全該等財產的必要,故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 規定,於105年9月20日,以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224號 函(下稱「前處分一」),命受處分人永豐銀行針對系爭 帳戶內款項,除有合於履行法定義務、其他正當理由或經 被告決議同意者外,暫停提領或匯出(即凍結該帳戶)。 同日另以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225號函(下稱「前處分 二」),命受處分人臺灣銀行就如附表編號2至10號所示9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有人向金融機構提示請 求兌領時,應就各該紙支票所簽發金額,向清償地之法院 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將該提存之事實陳報被告備查。(二)之後因原告於105年9月30日,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前處分一、二(下合稱「前處分 」)之執行,經本院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停字第103 號裁定(下稱「本院前停止執行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後 ,被告除對本院前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外,併於105年1 1月7日,再基於保全目的,以黨產處字第105002號處分( 下稱「原處分一」),命永豐銀行凍結原告系爭帳戶,又 以黨產處字第105003號處分(下稱「原處分二」),命系 爭兩銀行如遇系爭支票由原告提示兌領時,應就各該支票 所簽發金額,向清償地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將該 提存事實陳報被告備查。原告對原處分一、二(下合稱「 原處分」)有所不服,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提起復 查,經被告於106年5月31日分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 152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一」)及第10600015 2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二」,並與復查決定一 合稱「復查決定」)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作成同樣保全緊急性的前處分以前,有先予原告陳述



意見的機會,但原處分作成前卻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也未於訴願程序前補正,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 被告105年11月7日臨時會是當日上午8時30分召開,上午9 時9分結束,且8時50分就已將用印完成的原處分傳真給系 爭兩銀行,由此可見:臨時會未結束前,並未經委員任何 討論與決議,委員僅簽名出席,就先將用印完成的原處分 傳真發出,甚至可能出席委員是在原處分傳真後才簽到出 席,則原處分傳真時,根本尚未達於法定議決人數的委員 出席、議決,程序顯然違法。
(二)原處分依黨產條例所作成,但黨產條例有諸多違憲,如: 1.條例第5條、第6條及第9條等,侵害政黨組織自主權及 財產處分權,違反政黨自治原則,且影響政黨存續,牴觸 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2.條例第4條第1 款及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違反「禁止個案立法原則 」,因為第4條第1款規定適用結果,實際上僅針對原告單 一政黨,違反平等原則。3.條例第5條將政黨除黨費、政 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以外 的財產一概推定為不當黨產,使政黨負舉證責任,形成對 財產權限制,有違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4.同條例第 4條第4款關於不當取得財產的認定標準,規定違反明確性 原則。5.條例第4條第2款將「附隨組織」納為規範對象, 另同條例第10條規定政黨申報不實的財產就推定後認定為 不當取得,目的與手段顯不相關,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6.條例第5條就政黨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的財產予以規 範,排除其他法律規定關於權利行使期間的限制,違反法 安定性原則、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7.條例第11條 授權被告無法院令狀即得搜索,違反正當法律程序。8.條 例第2條及第3章將被告設於行政院下,不受中央行政機關 組織基準法限制,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4項規定,且 被告職權凌駕監察權及司法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9.條 例第5條、第6條、第8條及第9條,過度侵犯政黨及其附隨 組織之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嚴重戕害原告權益。(三)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只就「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 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下稱「黨費等一般收 入」)部分,不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實則並非除此之外 財產,均屬政黨不當取得。黨產條例以「悖於民主法治原 則方式而不當取得」定義「不當取得財產」,應指違反財 產取得當時法令而取得,而非違反現行或財產取得後的法 令,就是不當取得財產,也不是違反其他不明確原則取得 者,就稱為不當取得財產。況我國政黨法在106年12月6日



才以法律規制政黨合法收入類型,在此之前,政黨各類收 入均屬合法。而黨產條例也未定義何謂「政黨本質」,世 界各國立法對此也未有一致見解,故政黨依當時法令經營 事業獲取利益,或未經營事業僅持有股份而收取股利,均 非當然違反政黨本質,故所謂不當取得財產的定義標準不 明,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不能以之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 產。
(四)被告於收受本院前停止執行裁定之當日,即作成原處分二 ,內容雖經微調,但仍存在本院前停止執行裁定所指摘的 違法瑕疵,因臺灣銀行僅是永豐銀行委託的付款人,並非 與原告有存款契約關係的債務人,且系爭支票可自由轉讓 第三人,原告未必為執票人,在票據法律關係上,臺灣銀 行也未必為原告的債務人,原處分二應無黨產條例第9條 第4項規定適用的餘地,且原處分二並未以執票人為處分 對象,如何發生禁止處分的效力?被告顯然無視本院上開 裁定的效力,並作成具相同違法瑕疵的原處分。(五)被告作成原處分完全是從時間考量,未為必要調查,以釐 清系爭帳戶財產及系爭支票是否屬正當財產,是否屬黨產 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法定例外可處分項目,就率以推論系 爭帳戶餘額全應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作為原處分立 論基礎,其認事用法,違反禁止裁量恣意原則、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的客觀義務,顯有未洽: 1.黨產條例於105年8月10日公告生效,但原告於民國前18年 即已成立,其間有123年差距,黨產條例將原告自34年8月 15日起原告取得之財產均推定為不當取得的財產,使原告 需回溯檢視71年間取得全數財產,基於對人民財產權保障 之憲法規定,應由被告先行調查認定原告財產是否不屬黨 費等一般收入,不受推定,才得作成原處分。但被告於黨 產條例施行後,在作成原處分前,只於105年10月7日辦理 過聽證會,針對原告持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投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 」)之股權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作過調查,但對於系爭 帳戶及系爭支票均未為任何類似調查,只以105年1月1日 至同年9月2日區間的收支狀況推算,就率認系爭帳戶於10 5年9月20日存款餘額3億6,420萬5,365元,均應推定為不 當取得財產。然而,該帳戶於同年9月2日存款餘額,依原 處分數據推算,應為3億8,501萬5,155元,兩者數據不同 ,顯見105年9月2日至20日間,系爭帳戶內有收支款項發 生。被告刻意忽略時間差及餘額差額,未就系爭帳戶內收 支款項逐筆清查原因,任意揀選105年1月1日至同年9月2



日區間的收支狀況,率爾認定105年9月20日存款餘額3億6 ,420萬5,365元均應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更以原處分 一要求系爭帳戶暫停提領或匯出,其認定事實過於跳躍, 論理無從銜接。實則,系爭帳戶是原告多年來作為收支帳 戶,包含自95年以來之黨員繳納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 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舉例而言,系爭 帳戶內至少有2億2,284萬5,877元為原告黨費收入。故原 處分未詳予調查系爭帳戶財產來源是否為黨費等一般收入 ,率將該帳戶內財產推定為原告不當取得財產,違背黨產 條例規範意旨,且裁量恣意。
2.即便將系爭帳戶存款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惟依黨產條 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為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 由,或經被告許可者,則不禁止處分。且被告於105年11 月2日即修正發布許可要件辦法,將「依法應負擔之勞工 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 」,列為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 」,並將「基於黨產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 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列為同但書第2 款,得向被告申請許可處分財產的事項。而系爭帳戶存款 是為支付原告勞工薪資轉帳與勞健保費用之用,系爭支票 也是為此支付目的而開立,原告於前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中,在本院105年10月6日庭訊時,已提出原告會計部門 員工李明真於105年8月30日先兌現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的 匯款流向相關證明,佐證是支付原告員工105年8月份薪資 、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撥、退休準備金提撥等費用無 誤,並無脫產或藏匿財產之情,且可證明系爭帳戶與系爭 支票都合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不應受禁止 處分。但嗣後被告卻故意忽略,且本院於105年11月4日發 布前停止執行裁定新聞稿,被告即於同年月7日(週一) 上午作成原處分,完全從時間考量,未經討論及調查處分 理由,顯然無視本院停止執行裁定效力,違反裁量恣意禁 止原則,也違反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的客 觀義務,並牴觸被告自訂之許可要件辦法與黨產條例第9 條第1項但書規定。
3.退步而言,縱使如被告辯稱,原處分未針對系爭帳戶財產 是否不屬黨費等一般收入為認定,僅是保全執行的處分, 但被告對原告未有任何債權,且被告自承原告財產本得自 由處分,即使有違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也只是罰鍰 問題,原處分究竟在保全何等債權,顯有疑義。(六)被告雖稱原告依勞務契約所須支付的薪資、資遣費或退休



金等,並非履行法定義務,而是須經被告許可才得處分項 目,但勞動契約關係須遵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規定,故勞基法與民事法律關係應合併觀察,不應否定 依勞動契約所定給付,就不是勞基法保障的法定義務。許 可要件辦法將「基於黨產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 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列為應經被 告許可同意才得處分事項,違反母法規定,應屬無效。而 原告系爭帳戶及系爭支票,既均是用作支付員工薪資、勞 健保、退休金所用,顯屬履行法定義務,得以處分,被告 卻依無效的許可要件辦法,認為系爭帳戶存款仍應得其許 可,否則禁止處分,因而為原處分的保全執行,也屬無效 。
(七)依國家檔案顯示,國民政府蘇浙皖區敵偽產業處理局於36 年1月間同意將所接收敵偽產業,直接撥給「民社黨」作 辦公房屋(上海○○路OOO弄OO號),並由中央信託局讓 與汽車乙輛予該黨使用。由此可知,國民政府將接收自敵 偽產業再行撥發政黨,是屬常態,原告並非唯一得自政府 取得資產的政黨。再者,被告雖於106年3月24日依黨產條 例規定舉行聽證,調查原告曾持有458筆「國有特種房屋 基地」(下稱「特種房地」)是否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 於同年6月13日決議認定特種房地確為不當取得財產。然 特種房地的由來,是因20年5月12日由國民會議制定,同 年6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在36年12月25 日行憲前,是訓政時期的國家根本大法(臨時憲法),該 時期實施「以黨治國」的黨國時期,由原告中央執行委員 會(下稱「中執會」)依法擁有治權、組織權及法律解釋 權。28年1月間,中執會通過設置「國防最高委員會」, 為抗戰期間統一黨、政、軍指揮的最高決策機構,委員會 的委員長由原告的總裁擔任,並具有緊急命令權,使國防 最高委員會可自行擬定法律,經常務會議通過後逕交國民 政府公布,或者國民政府公布後,再交立法院追認而施行 。前述特種房地是經國防最高委員會決議,作為補償原告 抗戰損失,而由原告取得,並非違反政黨本質或悖於民主 法治原則而取得。
(八)聲明:
1.先位聲明: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二部分,因系爭支票嗣後已經被 告許可而由原告提示兌領完畢,原處分二規制對象已不存



在而消滅,此部分撤銷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 駁回。至於原處分一凍結系爭帳戶部分,雖然帳戶內原存 款迄至108年10月3日止,已經被告許可後動用或遭強制執 行而現無存款,但若再有款項匯入,原處分一的凍結帳戶 規制效力仍存在。另關於備位確認訴訟部分,其中針對原 處分一已得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先位訴訟也有此撤銷訴訟 的聲明,就不得再行提起確認訴訟;至於就原處分二部分 ,確認原處分二違法之訴應具備確認利益,對此原告雖稱 是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確認原處分二違法之訴,但其先 位訴訟並未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上述確認利益之說僅為空 言主張。況原處分二僅限原告提示兌現時,系爭二銀行才 有必要為清償提存,若原告以外之人持系爭支票提示請求 付款,就不在原處分二規制效力範圍內,未限制系爭支票 流通性,不可能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故無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的確認利益。再系爭支票已經原告歷次申請動用而經 被告全數同意兌領使用完畢,自難謂有損害可言,故無確 認利益。
(二)關於原處分程序瑕疵疑義:
被告於105年9月8日即已發函請原告釋明如附表所示10紙 支票的資金用途,原告於同年月14日函復稱提領存款行為 與黨產條例無關,拒絕回答,被告也於同年月30日再次發 函要求釋明系爭帳戶相關用途,截至作成原處分前皆未接 獲原告表示意見。可見原告於原處分前全然漠視被告函詢 ,可認為已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第8款規定,本得依法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另原處分已 送達處分相對人,且被告於105年11月7日上午8時30分召 開臨時委員會,有委員會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 過半數同意通過決議,據此作成原處分,原告主張原處分 未經委員會合法決議,實屬無據。
(三)關於黨產條例合憲性爭議:
1.我國憲法未如德國基本法有明文禁制個案性立法,且司法 院釋字第520號解釋理由書也說明憲法並未不許個別性法 律。在立法實務上,為因應特定時空背景,所制定如「資 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二二八 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等,也不因所謂個案性立法而與憲 政秩序有衝突,又倘未導致國家權力行使不受制衡,或因 而侵害其他國家權力核心領域,立法者為因應現代國家任 務複雜性,得就傳統上認為屬於行政權或其他國家權力範 疇之事務,透過立法予以規範,此參司法院釋字第613號 解釋理由即明。當今自由民主法治社會,針對過去符合當



時國家法律,但當時法律即與古今正義觀不符合的行為, 本於「實質法治國」理念,應立足於現今價值觀,以法律 為有系統而全面性改正並彌補該等不正義行為所造成的缺 失,有其高度民主正當性。黨產條例本於此立法理由,為 因應轉型正義任務,透過法律給予適當價值指引,並強化 行政機關個案決定民主正當性,未剝奪行政權核心領域, 更無逸脫權力制衡,與我國憲政秩序無違,更有其正當性 ,且綜觀該條例全文規定,未就特定政黨特定財產直接認 定為不當取得,未剝奪行政機關於個案中第一次認事用法 權限,同時透過聽證程序強化決定程序公開、透明,更未 排除司法審查監督,故未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況黨產條例 的規範,不是以具體個案為規範對象,也未針對個案法律 效果有所置喙,個案仍有待行政權及司法權為認定,難認 立法者已藉由黨產條例取代執行權作用。再同條例規定下 所適用的政黨,非僅原告單一政黨,其他政黨如有不當取 得財產,自仍有適用該條例處理的必要,以維護各政黨間 公平競爭,被告也已依該條例規定,對條例適用範圍內各 政黨財產依法處理,自無牴觸「禁止個案立法」原則。至 於過去威權體制下,原告基於執政地位,混淆國家與政黨 分際,以違法方式取得財產,或以形式上合法但不符合實 質法治國原則方式取得財產,有諸多事例,長期以來,除 黨費等一般收入符合政黨本質外,尚有多數透過黨國一體 及單一政黨掌控國家預算而來,絲毫不受監督,以國庫通 黨庫等違反政黨本質方式取得,至今仍為原告持有,形塑 不當優勢競爭地位,與政黨機會平等原則牴觸,不利民主 長遠發展,故立法者為落實轉型正義及保障政黨發展及公 平競爭環境,實屬正當。
2.黨產條例是為落實轉型正義,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除 去威權遺緒對民主憲政秩序威脅,而將政黨、附隨組織自 34年8月15日起所取得,或交付、移轉、登記於受託管理 人之財產,納入規範,規範內涵固有一定程度溯及性,但 因著眼於將來民主憲政秩序的平復,應屬「非真正溯及既 往」。縱認為「真正溯及既往」,惟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 濫用形式法治國手段取得財產,違反實質法治國原則,不 得作為信賴基礎,其信賴也不值得保護,所取得政黨財產 也不屬於憲法所應保障財產權,是黨產條例自得溯及評價 此種財產取得正當性,且涉及「實質正義的法治國要求」 與「溯及禁止原則」衝突及權衡,應構成為實現重要公益 必要,而對「溯及既往」原則的例外,且參黨產條例第6 條、第7條規定,有衡量對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對法



安定性影響,未逾越必要範圍而與比例原則相符,應為憲 法所許。
3.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關於不當取得財產之概念,依司法院 釋字第545號解釋意旨的標準,得經由適當組成的機構依 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 予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
4.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將黨費等一般收入而合乎政黨本質取 得的財產,排除在推定範圍之外,另於第9條第1項但書設 有支用財產之正當理由等規定,並無侵害政黨存續之虞, 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且因解嚴前即成立的政黨體制多未完 備,其在威權環境下即得生存,自有必要一一檢視其財產 取得是否正當,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的財產來源,乃該政 黨及組織最為知悉,故以黨產條例第5條推定黨費等一般 收入以外的財產為不當取得,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1 號解釋意旨相符。再者,依黨產條例所需處理、調查的政 黨或附隨組織眾多,其實際財產狀況均待政黨或附隨組織 依法申報,或經被告依職權逐一調查始可釐清,如待被告 個案調查結果方可禁止其處分,則政黨或附隨組織即可利 用此期間進行脫產,將導致黨產條例立法目的架空,故於 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禁止處分,復 於同項但書容許因正當事由得逕行支用,或報請被告決議 後為之,俾兼顧日常運作,與比例原則無違。再者,上述 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推定不當取得財產,使 舉證責任轉換,且禁止為處分的效力,是直接依法律規定 而發生,不待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才發生該效力,更不待被 告行政調查形成確信心證,且並未終局認定為不當取得; 相反的,是政黨及附隨組織在被告作成終局認定前,得隨 時舉證推翻上開推定。
5.依司法院釋字第164號解釋理由可知,權利行使期間的限 制,並非絕對的憲法價值,為確保重大公益的實現,可排 除適用,難逕謂違憲。參照黨產條例第3條規定,依本條 例對不當取得財產的處理,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 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是考量如因民法等權利行使期間 的限制,導致政黨或附隨組織於實施民主憲政後,仍可保 有威權體制下違反實質法治國原則取得的財產,顯有危及 政黨公平競爭之虞,嚴重侵蝕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理 由闡述的憲法存續基本原則,故有上述黨產條例的規定, 以消弭威權遺緒對民主憲政秩序之威脅,並確保憲法的存 續,有高度正當性。且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7條規定,關 於追徵設有「基於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



財產之轉得人」的條件,始對之進行追徵,且就善意第三 人在財產上所存有租賃權等其他權利,不受影響,確保善 意第三人利益,對法安定性影響未逾越必要範圍,亦為憲 法所許。
6.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既為立法者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 條第4項所定的準則性規定,則立法者衡酌行政任務之特 殊性,另以法律排除該原則性規定,屬其立法裁量,難指 為違憲。而參照黨產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立法理由,立法 者是鑒於被告任務特殊性而特別建制的獨立機關,層級相 當於行政院所屬三級機關,故排除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 法的限制,且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依黨產 條例第20條、第21條規定,被告合議制獨立機關並未排除 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停職之規定,難謂已剝奪行政院院長人 事監督權限。至黨產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違反同條第1項 規定者,須經被告委員會決議,行政院院長才得解除委員 職務,是因該解職要件相較於同條例第21條規定較為抽象 ,為免行政院院長藉此干預被告委員職權行使,才對行政 權首長人事監督權限予以限縮;惟同條例第14條業明定依 第6條規定或第8條第5項所為處分,應先經公開聽證程序 ,且藉由第23條規定資訊公開,強化監督以確保被告委員 會決議的民主正當性,與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相 符,自無不受監督或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情事。
(四)在司法審查密度上,因原處分是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所 為保全處分,具急迫性、暫時性,必須在有限時間與證據 資料下,權衡執法公益、保全措施必要性與對處分對象造 成侵害程度,及時作成判斷,司法機關應予尊重,故在司 法審查密度上,應參照保險法及銀行法禁止移轉財產保全 處分一般,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五)依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支票執票人為付款請求時,付款人 若無故拒絕付款,仍須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自得適用黨 產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命支票付款人辦理清償提存。原 處分二並無本院前停止執行裁定所稱違誤。
(六)依黨產條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不待被告作成處分, 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有法定禁止處分的效力 ,已如前述,但如政黨自行判斷認定符合同條項但書第1 款情形,仍有財產處分權得以先行處分,再按同條第2項 規定事後備查。惟如政黨就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已有隱匿 或其他不正常處分行為,難以期待其自行遵循黨產條例規 定辦理時,同條例第9條第4項就另賦予被告裁量權,個案 中得採行較高強度保全處分,並就財產是否符合同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例外規定,先予審核認定,避免政黨故意違 法而使前述法定禁止處分規範淪為具文。若政黨就推定為 不當取得財產逕予處分,事後遭被告認定不合黨產條例第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被告得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且該違法財產處分行為,依同條例第9條第5項 規定,不生效力。故黨產條例第9條第2項事後製冊備查規 定,屬法定申報義務,使被告得事後審查確認政黨及附隨 組織對受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的處分行為,是否符合黨產 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就被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4 項作成保全處分者,受處分人事實上無法自行處分受推定 不當取得財產,自更無可能依該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及第2項規定自我審查及事後備查。由此可知,黨產條 例第9條第4項與同條第2項屬兩階段不同保全措施,同條 例第9條第4項保全處分,本質上已排除同條第2項事後備 查的適用,且立法體系上,同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排於同 條第2項之後,足見第9條第4項是同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 因此,被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作成原處分後,政黨或 附隨組織如有符合同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事由,應事前請 求被告認定,而不再適用黨產條例第9條第2項事後備查模 式。
(七)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並未對保全處分的客體財產,在用途 上有任何限制,故不論政黨或附隨組織就該受推定為不當 取得的財產,在主觀上是否欲將其作「履行法定義務或其 他正當理由」之用,不影響被告有保全必要時,得依該條 項作成保全處分。況被告不可能漫無邊際假設政黨或附隨 組織就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是要作何等用途,是否在履 行何法定義務或有何正當理由?再估算所謂「履行法定義 務或其他正當理由」金額,進而排除保全處分範圍外,此 等行政負擔,顯屬窒礙難行。況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僅能 就受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者作成保全處分,並非對原告所 有財產為保全處分,原告仍可自由選擇以何種資金或資產 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支出,不可能在作成黨產條 例第9條第4項保全處分前,先行排除「履行法定義務用途 或其他正當理由」的財產。否則,豈非完全繫諸政黨或附 隨組織使用財產的主觀決定?又或政黨或附隨組織得以主 觀宣稱,就可排除保全作用?如此根本無法達成保全處分 效果。足見同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發生當然 排除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保全執行處分的效力。而系爭帳 戶或系爭支票所兌現的現金,若不受原處分效力所及,則 屬得自由流通使用之不特定金錢,原告事後得隨時變更其



支領後的用途,在原處分前根本無從確認原告將來如何使 用該等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且觀系爭帳戶支出用途 ,非僅限於支付薪資、勞健保及退休金之用,也包括支付 工程款、票據款、稅款、律師費及其他不明支出等等各種 用途,原告僅以過去曾以系爭帳戶支付薪資、勞健保及退 休金,就主張系爭帳戶及系爭支票將來均為履行法定義務 之用,顯屬無據。再者,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原告事後向 被告申請許可動用的用途,也不是如其主張僅作支付勞工 薪資、勞健保及退休金之用,其申請動支理由眾多,包括 支付原告設立的中山獎學金,經被告考量原告中山獎學金 僅限於原告黨員始得申請,且獲獎後須履行黨員義務、為 黨之政策及理念進行宣傳,與許可要件辦法的公益要求不 符,故不予許可。由此益見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及系爭支票 本預定履行法定義務之用,並不可採。況原告支付員工薪 資只是履行民事僱傭契約之給付義務,亦非屬履行「法定 義務」,只是仍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許 可要件辦法第3條等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後動用。(八)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的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且有永豐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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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