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二字,104年度,114號
TPBA,104,訴更二,114,202001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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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二字第114號
原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被 告 陳欣美
陳光中
陳光興

陳光仁
陳光良
陳光武
趙懷梓

丘趙麗芬

趙麗莉

趙麗芸

鄭鍾芬

蔡宜中
蔡宜文
黃玉花

劉德舜
劉德慧

劉德淑
于中毅
于中原

于中勤
李梅蘭

蕭富龍
蕭富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被告陳欣美陳光中陳光興陳光仁陳光良陳光武為被告陳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被告趙懷梓丘趙麗芬趙麗莉趙麗芸為被告趙 王光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被告鄭鍾芬蔡宜中蔡宜文為被告蔡徵拔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四、本件應由被告劉黃玉花、劉德舜、劉德慧劉德淑為被告劉 毓葵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本件應由被告于中毅、于中原、于中勤為被告于李愛貞及于 中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六、本件應由被告蕭李梅蘭蕭富龍蕭富強為被告蕭水明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此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442號卷一第6頁),是斯時起發生訴訟繫屬及當事人恆 定之法律效果。惟查:
㈠被告陳色於107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欣美陳光中陳光興陳光仁陳光良陳光武,應即承受本件訴訟, 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9至23頁)。 ㈡被告趙王光生於108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懷梓、丘 趙麗芬趙麗莉趙麗芸,應即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4至34頁)。
㈢被告蔡徵拔於108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鍾芬、蔡宜 中、蔡宜文,應即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五第35頁)。
㈣被告劉毓葵於107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黃玉花、劉 德舜、劉德慧劉德淑,應即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38至48頁)。
㈤被告于李愛貞於108年4月21日死亡,原有長男于中堅、次男 于中毅、長女于中原、次女于中勤繼承,但長男于中堅早於 107年2月25日死亡,于中堅復無子女代位繼承,故于中堅



輾轉由于中毅、于中原、于中勤繼承。因此于李愛貞及于中 堅之繼承人均為于中毅、于中原、于中勤,應即承受本件訴 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49至63頁)。 ㈥被告蕭水明於108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李梅蘭、蕭 富龍、蕭富強,應即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五第65至72頁)。
三、上揭繼承人等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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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