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6132號
TPEV,91,北簡,16132,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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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三二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林芃芃
        鄭博文
  被   告 簡召周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三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李宜娟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通   譯 林家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零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簡召周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負清償之責。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卡起至九十一年八 月四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消費記帳新台幣三十二萬 零一百元未按期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 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宣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正本係照抄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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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