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9年度,15號
TPEV,109,北簡聲,15,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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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郭嘉珍 
相 對 人 魏群有 
      馬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058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96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於依非訟事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者,依同法理,亦應可適用上述最 高法院意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0589號給付票款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714號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 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受理後即於108年12月4日核發北院忠108司執戊字第000 000號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美商亞洲美樂家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債權人聲請就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上開債權總額範圍內扣押,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影印存卷。 相對人原可接續進行執行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 ,依首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 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前開債權本息總額按法定利率, 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前揭停止執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 之債權額、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聲請人所提起停止執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繁簡程度各情及本件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等各情,酌定246,375元【計算式:(債權額95 萬元+迄至109年1月17日之利息計692,498元)5%3年辦 案期限加送達時間=246,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命聲請 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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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