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88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王子信
曾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0○段 0000○號房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在除去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 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債權額,應以該標 的之價額為準外,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債權 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決議、101年度臺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王子信之債權額,依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促 字第48456號支付命令所示,係新臺幣(下同)317,799元, 及其中本金308,970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詳見本院卷第11頁支付命令 ),則計算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額顯已逾90萬元, 參以原告具狀聲請假處分時陳明其本件債權金額計算至108 年12月30日止為920,113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應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0,113元,原告應繳裁判費10,130元 ,而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4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710元。 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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