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張書旗
朱倢瑩
朱恩廷
被 告 蔡涵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3萬 元,惟查被告住所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