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08年度,26號
TPEV,108,北訴,26,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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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訴字第26號
原   告 周潔  
被   告 高介文 
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 
      郭立婷 
被   告 陸晏德 
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 
被   告 中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文娟 
被   告 李陳明 
      楊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訴時請求被告高介 文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 於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為:被告高介文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於108年2月26日 具狀追加被告中崙大樓管理委會員、李陳明,並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於108 年9月10日追加被告陸晏德楊文娟並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1頁),符合前揭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應准。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之金額為108萬元,已逾50萬元以上,並經本院依上述規 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106年7月7日晚上9時34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地下2樓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下稱大 潤發中崙店)消費時,當原告行走通往地下1樓之電扶梯, 因電扶梯靜止且階梯面向燈光昏暗,致原告無法看清電扶梯 階梯,於步行下樓梯時踩空跌倒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 腿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鼻 根部紅腫、左下犬齒斷裂、右眼瞼痙攣、視力惡化等體傷。 嗣原告對被告高介文另提起刑事告訴,經被告中崙大樓管委 會總幹事李陳明證述:為節約用電及減少電扶梯故障發生, 潤泰中崙車站大樓所管理之電扶梯於週一至週五上午11時至 下午2時、下午5時至夜間9時、星期六、日上午11時至夜間9 時是啟動狀態,其餘時間是關閉靜止狀態,然電梯、電燈維 修管理係大潤發中崙店公司內部問題,不應由消費者承擔。 又監視器光碟由大潤發中崙店所保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之1第1項認定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被告高介文為大潤發中崙店之負責人,被告陸 晏德為大潤發公司董事長與原告間有消費關係;竟未應注意 保持賣場燈光明亮、未張貼注意安全之標示或設置欄杆避免 顧客進入系爭電扶梯,靜止電扶梯階梯面是不鏽鋼,高度落 差大,容易滑倒,未盡特別注意義務事先防範任何人跌倒等 過失,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無過失責任;被告中崙大 樓管理委員會、被告楊文娟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被 告李陳明為總幹事,負責電扶梯之管理、維修具有過失,應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賠償,並依民法第28、184、185、188、 193、195條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賠償原告右眼瞼痙攣需注射肉毒桿菌一次8,000元共48萬 元、植牙費用15萬元、鼻梁修復12萬元、長期醫療費用23萬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8萬元。並聲明:如上變更 後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高介文:原告於106年7月7日晚間9時34分許於前往大潤 發中崙店消費途中,於潤泰中崙車站大樓(下稱中崙大樓) 八德路方向北入口1樓至地下1樓電扶梯(下稱系爭電扶梯) 處行走至倒數第二階時因行走不慎而發生跌倒。中崙大樓位 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大潤發中崙店之營業場 所則為其中的地下2樓之3及地下3樓(下稱營業區域),原告



跌倒時所行走之處所為位於中崙大樓1樓至地下1樓系爭電扶 梯位置,該處屬公共區域而非大潤發中崙店所承租之營業區 域,大潤發中崙店對於該設施之安全性並無維護管理之責, 原告宣稱事發時現場燈光昏暗致其視線不清而跌倒,惟該處 燈光管控、保養亦如同系爭電扶梯,係處於共用區域而由被 告中崙大樓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大潤發中崙店並無過失。 從監視器畫面亦可知實際上案發當時現場燈光明亮,而依原 告於106年6月10日至7月6日間共來店18次、7月8日至8月7日 間共來店17次,原告在跌倒事件發生後並未減少其來店頻率 ,又原告於7月7日發生跌倒事件後並未通知賣場人員而係直 接進入大潤發中崙店賣場後持續購物至晚間22時9分37秒方 結帳離開,且原告於次日起連續四日(7月8日至7月11日) 仍每天前往大潤發中崙店消費購物,當中9日至11日此三天 更是在原告所謂「現場燈光昏暗」的晚間9時後前來消費, 期間既未向賣場人員通知7日晚間的跌倒事故,亦未表達有 燈光昏暗之情形,原告在距案發相隔三日後的7月11日始前 往就醫,原告所提多張單據包括106年12月12日因犬齒斷裂 及慢性牙周病看診、106年12月19日因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看 診、107年3月30日因右眼瞼痙攣看診及弘丞牙醫診所106.4. 13門診章」之手寫費用與其跌倒事故間並無關聯性,其傷勢 是否確為原告所稱係7月7日在中崙大樓電扶梯跌倒所致,或 是另因其它情事使原告受傷,實非無可議之處。被告高介文 雖現任職於大潤發中崙店並擔任經理人之職務,惟就該職務 之到職日期為106年12月1日,案發時被告高介文尚未任職於 大潤發中崙店,無從知悉原告跌倒一事,並無訴外人劉珍妮 願意給付原告和解金50萬元之可能,原告另對被告提出業務 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於107年6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因原告不服處分復聲請再議,再於 107年8月11日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 分。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假執行。
(二)被告陸晏德: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為106年7月7日, 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訴的時點則為 108年9月6日,其請求權已因罹於前述二年時效而消滅。又 被告在當時尚非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於該年度最早的入境日期為106年7月22日,故在原告主張 自己受傷之時被告尚在境外,顯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之可能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假執行。
(三)被告中崙大樓管理委員會楊文娟李陳明答辯:中崙大樓



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為主任委員楊文娟李陳明為中崙大樓 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其個人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 中崙大樓管理委員會是中崙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成立之管 理組織,並非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 服務為營業,且原告與被告中崙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間並無任 何消費關係,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系爭電扶梯所在 位置燈光明亮,並無原告所稱燈光昏暗、視線不明之情形, 此經檢察官勘驗事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明在案。 被告中崙大樓管理委員會就系爭電扶梯均有委外維護保養; 而於晚間9點以後,就會關閉靜止以節約能源,但仍可供上 下通行使用,並無封閉之必要。依原告消費紀錄顯示,於案 發時間106年7月7日前,原告曾多次於晚間9點以後至大潤發 中崙店購物,例如:106年6月11日、6月26至28日、6月30日 、7月2至3日、7月6日等足證被告中崙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無 原告所指過失行為。原告自稱跌倒受傷,但卻未立即就醫, 反而仍然在大潤發中崙店購物,且緊接案發時間後連續數日 繼續前往大潤發中店購物,其中106年7月9日至11日均是在 晚上9點以後購物。又原告雖提出多張診斷證明書欲作為其 傷害之證明,但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均非案發時間106年7月7 日當天或翌日之就醫診斷情形,有的相隔數日或數月,有的 甚至在案發時間之前(106年4月13日),有的所列病情根本 與所謂跌倒受傷無關,原告自承其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白內 障、青光眼等與跌倒受傷無關,可見原告本身已有視力方面 問題,則其因此不慎踩空跌倒,不應歸咎於被告或中崙大樓 管理委員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6年7月7日晚間9時34分許於中崙大樓八德路方向北 入口1樓至地下1樓電扶梯處行走至倒數第二階時因行走不慎 而發生跌倒(下稱系爭事故)。
2.原告另對被告高介文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於107 年6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原告 不服處分聲請再議,於107年8月11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再 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二)爭執事項:
1.關於被告高介文陸晏德是否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高介文為大潤發中崙店之經理人,被告陸晏德 為大潤發公司董事長,與原告間有消費關係,被告竟未盡注



意保持賣場燈光明亮、未張貼注意安全之標示或設置欄杆避 免顧客進入系爭電扶梯之義務,又靜止電扶梯階梯面是不鏽 鋼,高度落差大,容易滑倒,被告未盡特別注意義務事先防 範任何人跌倒等過失,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8 、184、185、188、193、195條,負連帶賠償原告右眼瞼痙 攣需注射肉毒桿菌一次8,000元共48萬元、植牙費用15萬元 、鼻梁修復12萬元、長期醫療費用2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共計108萬元,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 78頁、第109頁起至122頁、及第149頁起至152頁、第243頁 起至255頁)等件影本為證;經被告高介文陸晏德抗辯並提 出大潤發中崙店監視器畫面節圖(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自 107年6月10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 1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80號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台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6269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陸晏德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件影本為證。依上整理,此 部分爭執,即應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於原告受傷時是否已成 立消費關係及被告有無侵權行為。
(2)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 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 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 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 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 提供之時期。」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復有明文。又若無法 認定事故發生地與消費關係有關,即難依上述規定令企業經 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80號 偵察卷宗,經中崙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李陳明證述:「原 告行走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往B1手扶梯是中 崙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與維修…該手扶梯有發包給訊達 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每個月定期保養2次…電扶梯當時



是靜止狀態,因為為了節約用電及減少故障發生,開放時間 為11時至2時、17時至21時,其餘時間是關閉靜止狀態…下 雨天不開啟電扶梯…現場燈具全是開啟狀態,並無燈光昏暗 情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80號偵察卷 宗第10至11頁),可知系爭電扶梯之設置及提供服務並非由 大潤發中崙店所提供給消費者之服務內容,系爭事故發生地 ,非營業區域,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誤會,不可採取。
(4)又依上述證據,可以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地,不屬被告高介文陸晏德所主管並有防止系爭事故發生義務之地區,則原告 依民法第28、184、185、188、193、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高介文陸晏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有誤會,而難採取 。
2.關於被告中崙大樓管理委員會楊文娟李陳明是否須依民 法第28、184、185、188、193、19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見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電扶梯中崙大樓管理委員會為節約用電及減少電扶梯 故障發生於特定時間關閉電扶梯之運作,使原告需在昏暗的 環境下行走於電扶梯,致原告跌倒受有體傷云云,經被告楊 文娟、李陳明抗辯系爭電扶梯所在位置燈光明亮,並無原告 所稱燈光昏暗、視線不明之情形且系爭電扶梯均有委外維護 保養,可供上下通行使用,依上述說明及整理,原告即須就 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利己事項,負舉證之責。
(2)經查,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 480號偵察卷宗,其中依被告高介文所提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節圖,可知原告於106年7月7日21:33: 50自電扶梯上方往下行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6480號偵察卷宗第91頁),於同日21:34:07原告在電 扶梯往下步行中跌倒(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6480號偵察卷宗第92頁),後有一路人於同日21:34:10自 電扶梯上方往下走見原告跌倒將其扶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80號偵察卷宗第93頁)。依監視器錄影 畫面節圖清楚拍出原告跌倒過程,可以認定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現場燈光明亮,並無原告所稱燈光昏暗之情。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現場有燈光昏暗情形之證據,僅 憑被告所提監視器畫面,尚難斷定中崙大樓管理委員會有何 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求被告中崙大樓管理委員 會、楊文娟李陳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有誤會,尚難 准許。
(3)原告雖另聲請當庭播放光碟(見本院卷第179頁),但因上 述偵查卷宗之相關卷證公文書等資料已足以認定,而無再為 播放之必要。原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規定,請求法 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81頁),基於上述偵 查卷宗之相關卷證公文書等資料已足以認定之相同原因,而 無再適用上述法律規定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可能。 (4)至於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至78頁、第109頁 至122頁、第149頁至152頁、第243頁至255頁),其上所載日 期並非於106年7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僅能證明原告曾 於106年7月11日及其後或其前有就診紀錄,難以證明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應併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84、185、188、193、195條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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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