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8年度,216號
TPEV,108,北簡聲,216,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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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相 對 人 李王彩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北簡字第1983 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 。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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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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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 │ │擔。 │




├──────┼────────┼───────────┤
│合 計│1,5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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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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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