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更一字,108年度,24號
TPEV,108,北簡更一,24,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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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4號
原   告 林莉雲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黃威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經營新 豐當舖,適原告因急需資金,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時許, 至新豐當舖與被告接洽典當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事宜,於設定動產擔保後,被告貸 以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並約定每個月利息8,00 0 元,預扣1 個月利息,實際僅交付121,600 元予原告;原 告自103 年12月起,每月均有繳交利息予被告,詎被告竟於 104 年8 月13日擅自將系爭汽車出售並過戶,且未將系爭汽 車已出售之訊息通知原告,致原告於104 年9 月5 日給付利 息8,400 元、同年9 月30日給付利息7,000 元、同年11月 5 日給付利息8,400 元、同年12月1 日給付利息8,400 元,並 於105 年1 月間某日許,被告向原告稱如欲贖回系爭汽車, 須再交付60,000元及30,000元,原告即於105 年1 月2 日及 同年月5 日,分別交付60,000元與30,000元予被告;原告已 依雙方約定給付利息與本金予被告,被告應依約返還系爭汽 車予原告,惟被告竟擅自將系爭汽車出售予他人,致系爭汽 車無法返還,按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時之市價為36 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因系爭汽車無法回復之360,000 元損害賠償;縱 認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處分系爭汽車具有法律上理由,惟 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應已消滅,但被告仍持續自104 年9 月15 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向原告收取利息共32,200元(計算式: 8,400 元+7,000 元+8,400 元+8,400 元=32,200元), 及105 年1 月2 日及同年月5 日收取60,000元、30,000元本 金,顯已無法律上原因,故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22,200 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 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用賠償原告之請求金額等語,做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經營新豐當舖,原 告因投資生意資金調度週轉需要,於103 年10月15日,至新 豐當舖質當其所有系爭汽車,借款130,000 元,約定每月利 息8,400 元,滿當日期為104 年1 月15日,被告於交付借款 時預扣首期利息,原告並於103 年12月2 日、104 年1 月28 日、104 年2 月17日、104 年3 月17日、104 年4 月14日, 分別匯款8,000 元、8,400 元、9,800 元、9,100 元、8,40 0 元予被告,嗣至104 年6 、7 月間,原告因無力還款,將 系爭汽車交付被告,並迄至104 年9 月30日,有再匯款7,00 0 元至被告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紀錄,及原告於被告出售並過戶系爭汽車後,有再至 新豐當舖交付60,000元予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北簡字第9346號卷第107 頁至第 11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堪信為真正。
㈡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6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08 年度北簡字第93 46號卷第7 頁、第95頁,本院卷第24頁),惟為被告否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 ,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 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二者不能混用(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 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 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 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52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 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 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 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 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 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 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 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 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12月起,每月均有繳交利息予被告, 而被告竟於104 年8 月13日擅自將系爭汽車出售並過戶, 且未將系爭汽車已出售之訊息通知原告,致原告於104 年 9 月5 日給付利息8,400 元、同年9 月30日給付利息7,00 0 元、同年11月5 日給付利息8,400 元、同年12月1 日給 付利息8,400 元,並於105 年1 月間某日許,被告向原告 稱如欲贖回系爭汽車,須再交付60,000元及30,000元,原 告即於105 年1 月2 日及同年月5 日,分別交付60,000元 與30,000元予被告,原告已依雙方約定給付利息與本金予 被告,被告應依約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然被告竟擅自將 系爭汽車出售予他人,致系爭汽車無法返還,按照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時之市價為360,000 元,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汽車 無法回復之360,000 元損害賠償等語(見108 年度北簡字 第9346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 據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觀以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於103 年10月 15日所取得當票背面,記載營業規則第4 點載明『依當舖 業法第21條規定:在滿當後5 日內仍可取贖或付清利息順 延質當,逾期不贖者該項當物依法流當,由本舖自由變賣 ,物主不得異議』,復參諸當舖業法第21條後段規定『屆 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可知本案係因告訴人未於滿當日即104 年1 月15日後5 日 內取贖,其雖曾有按月繳交利息,惟其後有長達4 、5 個 月未繳交利息之情形,則上開車輛(即本件系爭汽車;下 同)之所有權於告訴人屆期未取贖,復未付清利息順延質 當斯時,早已移轉為被告所經營之『新豐當舖』所有,則 被告變賣並過戶上開車輛本於法有據」等情(見108 年度 北簡字第9346號卷第112 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準此,被告將系爭汽車出售予他 人,縱因此而致系爭汽車無法返還原告,乃於法有據,難



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6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㈢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 2,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08 年度北簡字第9346號卷 第7 頁至第8 頁、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24頁),惟 為被告否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 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判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 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 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 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 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縱認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處分系爭汽車具有法 律上理由,惟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應已消滅,但原告仍持續 於104 年9 月5 日給付利息8,400 元、同年9 月30日給付 利息7,000 元、同年11月5 日給付利息8,400 元、同年12 月1 日給付利息8,400 元,及105 年1 月2 日及同年月 5 日給付60,000元、30,000元本金予被告,顯已無法律上原 因,故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2,200 元等語(見108 年度北簡字第9346號卷第9 頁、第15頁、 第101 頁)。經查,依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2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明載:「被告於交付借款時預扣首期 利息,告訴人並於103 年12月2 日、104 年1 月28日、10 4 年2 月17日、104 年3 月17日、104 年4 月14日,分別



匯款8,000 元、8,400 元、9,800 元、9,100 元、 8,400 元予被告,嗣至104 年6 、7 月間,告訴人因無力還款, 故將上開車輛交付被告,並迄至104 年9 月30日,始有再 匯款7,000 元至上開帳戶(即被告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石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等事實,除經告訴 人自陳在卷外,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查, 足見告訴人自104 年4 月14日後,至104 年9 月30日止, 均無匯款至上開帳戶之紀錄,其雖陳稱該段時間其係以現 金交付利息等語,惟並無法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且其 自行整理利息繳交明細,亦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顯示 內容不符,實難遽採……足見告訴人於被告出售並過戶上 開車輛後,有再至『新豐當舖』交付60,000元予被告,並 表示欲取贖上開車輛,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亦確實有向 證人蔡駿騰取回上開車輛,僅因告訴人其後復未出面,被 告始再次將上開車輛出售並過戶等情無訛……」等情(見 108 年度北簡字第9346號卷第112 頁、第114 頁),而兩 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已可見原 告主張其於104 年11月5 日給付利息8,400 元、104 年12 月1 日給付利息8,400 元、105 年1 月5 日給付本金30,0 00元予被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復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依法自難謂有據,不足憑採;此外,原告 給付前揭利息、本金,乃係基於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汽車之 質當行為所為,即便原告前揭給付利息、本金行為對被告 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揆諸前開說明,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據此,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2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 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 元
合 計 3,86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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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