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9230號
TPEV,108,北簡,9230,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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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230號
原   告 陳麗美 
      林又崙 
被   告 勇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就他人間之法 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 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僅有抽象的、間接的 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原告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陳麗美於民國 106年11月28日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 字第700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原告陳麗美所簽發,由被告持有 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陳麗美否認該本票上債權,其二 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陳麗美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陳麗美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惟原告林又崙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縱林又崙為訴 外人現代機電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停車塔租賃契約書 之連帶保證人,其就陳麗美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並無直接、具體之利害關係,難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 律上利益,則其請求確認被告與陳麗美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情,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陳麗美(以下簡稱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現代機電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公司)於106年11月28日與被告就位於台北 市○○路0段000號B1-B4地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租賃物 )簽訂整修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系爭租賃物整 修費用由現代公司負擔,於整修完畢後經營停車場15年以沖 抵成本,並由原告於當日交付系爭本票(押金30萬元本票1 張、每月10萬元租金本票7張),預定自107年6月起營運時 ,押租金始可抵償租金,但因被告隱瞞地下室淹水情況,致 整修工程進行艱難而錯估工期,因而無法如期於系爭租約所 訂之107年6月營業,且又發現地下室連續壁水管滲水嚴重, 工程再度落後並增加整修成本,使現代公司蒙受極大損失, 本件系爭租賃物無法使用,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應返 還該租金本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與現代公司之系爭租約第2、3條之約定, 系爭本票係充當107年6月至108年3月共10個月之租金,嗣被 告與現代公司於107年3月13日再協議約定107年3、4月為免 租期,107年5月租金3萬元,承租人應於同年4月底前交付, 並配合免租期延長,雙方協議約定若承租人未能於107年6月 起如期營運,承租人仍應按月交付租金,不得以押金30萬元 抵償租金,至承租人於系爭租賃物正式營運後,押租金始得 抵償租金,而系爭租約有經公證,公證書第5條載明未依約 給付租金應逕受強制執行,且尚未終止,承租人有給付租金 之義務,原告以系爭租賃物淹水、修繕成本增加等為由,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001號裁定准許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001號 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37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 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



,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 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 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 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見解, 執票人行使其票據權利時,僅就票據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 ,對票據作成之原因,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主張與執票 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二)經查,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不爭 執,故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者,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為系爭租約之押 金及租金,因被告隱瞞系爭租賃物淹水狀況致不能營運, 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為現代公司向被告 承租系爭租賃物而簽訂,並經公證,於公證書第5條約定 承租人如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標的物,或不依約給付租金, 應逕受強制執行,嗣於107年3月13日,現代公司與被告復 簽立協議書約定,倘承租人未能於107年6月起如期營運, 承租人仍應按月交付租金,而現代公司交付被告系爭本票 係為給付107年6月至108年3月共10個月租金,且系爭租約 尚未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承租人現代公司自107年6 月起即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至系爭租賃物有無因被告 因素致不能營運,此應屬承租人現代公司得否依系爭租約 主張或請求之範疇,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無涉,原告 迄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自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判斷,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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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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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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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1月28日 │300,000元 │107年8月1日 │CH1481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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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1月28日 │100,000元 │107年9月1日 │CH148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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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11月28日 │100,000元 │107年10月1日│CH148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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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11月28日 │100,000元 │107年11月1日│CH1481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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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11月28日 │100,000元 │107年12月1日│CH1481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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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11月28日 │100,000元 │108年1月1日 │CH1481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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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11月28日 │100,000元 │108年2月1日 │CH1481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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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11月28日 │100,000元 │108年3月1日 │CH148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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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勇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