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5789號
TPEV,108,北簡,5789,2020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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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789號
原   告 蔡欣妤

訴訟代理人 蔡江濱
被   告 劉勝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6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劉勝騏馬兆強許顥嚴(後二人分別為和解或調解成立)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346,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1,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勝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勝騏馬兆強許顥嚴加入綽號「波仔」 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波哥詐欺集團),馬兆強 可分得各次成功提領詐欺所得之1.5 %為報酬;被告劉勝騏 可獲得所清點、計算、交付予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 之0.5 %為報酬。另訴外人張子杰則與被告劉勝騏平分被告 劉勝騏所獲取犯罪所得;許顥嚴馬兆強一同領款擔任車手



,兩人平分上開1.5 %之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8日下午 5 時50分許,由波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 「三民書局」網站客服人員,因原告簽收時誤簽批發商欄位 ,帳戶會被扣款,將請銀行協助處理,隨後原告又接獲自稱 上海銀行客服人員之波哥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 操作提款機凍結帳戶避免扣款云云,原告不疑有他,於同年 月29日上午零時許,轉帳81,955元至波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原告復於同日深夜11點許,接獲自 稱上海銀行客服銀行人員之波哥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若 自行轉出三筆交易廠商就不會再扣錢,之後可以再到上海商 銀臨櫃領回所繳之金額云云,原告不疑有他,於翌日上午零 時許,再轉帳119,955 元至波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後遭提領一空。得手後,馬兆強許顥嚴並轉交予被告劉勝 騏及張子杰清點計算,以上繳波哥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1,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劉勝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劉勝騏許顥嚴馬兆強張子杰等之共同詐欺行為,致其受有201,910 元損害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8號、第593 號、第 594 號、108 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為證。又被告劉勝 騏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 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依法應分



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 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 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及98年度台抗字第 20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劉勝騏許顥嚴馬兆強張子杰等4 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 前述,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查,原告與馬兆強 已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其內容為「被告馬兆強願給付 原告20萬元。給付方式:於108 年12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 ,於109 年1 月31日前給付4 萬元,於109 年2 月28日前 給付3 萬元,109 年3 月31日前給付3 萬元,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對於被告馬兆強其餘請求 拋棄」等情,有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另原 告亦與許顥嚴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許顥嚴當庭給付原 告4 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本院109 北簡移調字第 8 號民事卷與本院言詞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 頁 )。惟原告既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僅拋 棄其對馬兆強許顥嚴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 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 條 第1 項規定,除馬兆強許顥嚴應分擔之部分外,其他連 帶賠償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又被告劉勝騏,與馬兆強許顥嚴張子杰等4 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參本院前 揭刑事卷、本院卷第41頁)為共同侵權行為,渠等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據此,被告劉勝騏,與馬兆強許顥嚴及張子 杰所應分擔之金額各為50,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許顥嚴應允賠償金額4 萬元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50,478元 ,其差額10,478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 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劉勝騏為請求。再許顥嚴業已給付其 所應允賠償之金額4 萬元,依民法第274 條「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之規定,被告劉勝騏自 得主張免責。末查,馬兆強雖與原告成立和解,然馬兆強 並未向本院提出其已為給付之證明,則馬兆強應分擔部分 仍不得免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劉勝騏賠償金額為 151,432 元(計算式:201,910 -10,478-40,000=151, 432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1,432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7 年3 月29日,見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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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