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7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謝玟儀(原名謝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謝玟儀(原名謝秋花)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向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元,雙方約定自九 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止,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前三期按年息百分之三固 定計付,第四期改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如有逾期,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被告如未 依約清償本息,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三 十九萬八千七百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安泰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身分證影本一件、帳 務明細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條款第二十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 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身分 證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一件 、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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