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8633號
TPEV,108,北簡,18633,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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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33號
原   告 忠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田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451-N7號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田廷輝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以其所有營業小 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雙方簽訂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 及牌照二面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每月交付靠行費、保險費 、違規等費用。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前揭費用,迄今尚積欠原告二萬四千六百 餘元未清償。經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亦未獲置理,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約定,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各一件 、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被告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各一件、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件、帳卡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言詞辯論期日前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於言詞 辯論期日後具狀表明健康狀況不佳,故言詞辯論期日無法到 庭,請另定庭期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然該羅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應診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九月 二十六日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並已於一百零八 年十月二十八日出院,被告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出院 後逾二月仍無法到庭之事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 及信封影本各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被告駕駛執照、身 分證影本各一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件、帳卡影本 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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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僑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