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8549號
TPEV,108,北簡,18549,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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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5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振芳 
訴 訟代理 人 邱偉峰 
       涂雲傑 
被    告 張宗叡 


兼訴訟代理人 蔡銘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銘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蔡銘純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柒元,餘新臺幣參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銘純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銘純張宗叡於民國85年12月14日分 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使用(卡號:正卡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卡000 0000000000000), 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108年9月12日依約停 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至108 年9月16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被告蔡 銘純尚積欠26萬6,517元、 被告張宗叡尚積欠2萬8,847元均 未清償,而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個別 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生之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 蔡銘純應就被告張宗叡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 被告並未陳明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有何錯誤,僅空 言辯稱過高云云,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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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