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457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張美基
被 告 游月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4日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000 元(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台新銀行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