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8386號
TPEV,108,北簡,18386,202001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3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   告 沈宥均即沈律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9 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 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催收帳卡查詢、沖帳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