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8383號
TPEV,108,北簡,18383,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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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3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   告 潘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8年6月 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216,921元未清償, 其中本金76,425元、利息 140,496元。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各筆帳款自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 日止。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按 年息15%計算利息。且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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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