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37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張宏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 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原告提出 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附卷可證。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3年7月26日與富邦銀行簽立所得金 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100年7月30日止, 分期按 月攤還本息,利率自93年11月起按固定利率12%計算, 借款 人如未按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款額按借款放 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 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 自93年11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4年度票字第493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之存款, 充抵部分利息後被告尚積欠本金37萬6,190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台 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 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及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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