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8371號
TPEV,108,北簡,18371,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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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37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張聖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4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2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19萬元,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富邦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 契約書、放款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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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