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8236號
TPEV,108,北簡,18236,202001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23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被   告 李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30日向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現金卡,約定最高額度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限 ;被告另於91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及2萬元共2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影本、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歷史往來明細查詢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