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8231號
TPEV,108,北簡,18231,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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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23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鍾佳穎 


被   告 郭宥銓即郭家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 月3 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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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