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224號
原 告 ■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 告 趙行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疇a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疇a■癡晢穫B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癡■穫B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疇a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A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 月1 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 月 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 8 年5 月18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
合 計 1,3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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