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18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王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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