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8147號
TPEV,108,北簡,18147,202001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14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 靜 
被   告 吳伊蘭(原名吳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伊蘭(原名吳玉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 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尚欠萬泰銀行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七百 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萬泰銀行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日登報公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紀錄一覽 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 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 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