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0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韓孟諴
田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韓孟諴於民國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五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田寶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一筆,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七千三百 五十五元,依約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 、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 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於借 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 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依約定攤還之。如借款人 遲延繳款經原告轉列催收,借款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依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除應自延遲日起 按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韓孟諴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三十萬七千三百 五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韓孟諴一次清償欠款,而被告田 寶玉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一件、 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七件、就學
帳卡明細查詢七件、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約定條款第 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借據影本一件、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影本七件、就學帳卡明細查詢七件、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 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三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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