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8033號
TPEV,108,北簡,18033,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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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0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紹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紹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 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公司核發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 者,除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 違約金。後友邦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 權業務移轉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八 年八月十一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 號函核准在案,並 依法公告,故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係由原告承受。



㈢詎被告至九十五年十月止,尚欠原告欠款九萬零二百五十元 (含本金八萬八千八百十一元、利息一千四百三十九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另欠原告承受友邦公司之欠款十三萬九千八百 六十三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友邦公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一件、報紙公告影本 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債權移轉同 意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二件、消費繳息總查二件、消費暨繳 款明細表二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二件、攤還收息紀錄查詢二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主請求金額為九萬零八百五十元、第 二項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嗣於一 百零九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聲明第一、二 項主請求金額為九萬零二百五十元、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三 元,違約金六百元、四千一百二十八元部分均減縮不請求,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友邦公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一 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 一件、債權移轉同意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二件、消費繳息總 查二件、消費暨繳款明細表二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二件、攤 還收息紀錄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九萬零二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 告給付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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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