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7973號
TPEV,108,北簡,17973,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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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97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張庭瑄 
被   告 雄獅家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
雄簡字第18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次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 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 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雄獅家電有限公司(下稱雄獅 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7年3 月18日以經授中 字第097347368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其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依法應以其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而被告雄獅公司於廢止前股東為被告蔡錦德,則本 件應以被告蔡錦德為被告雄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雄獅公司以被告蔡錦德為連帶保證人,於 93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 年,分期 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4.25% 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雄獅公司僅繳款至102 年 1 月22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49,789 元;被告雄 獅公司以被告蔡錦德為連帶保證人,另於92年6 月25日與原 告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40,000 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3 年,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0% 計算, 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雄 獅公司僅繳款至95年9 月27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 6,989 元,被告蔡錦德,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2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 詢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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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獅家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