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87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蔡志坤
被 告 林祝呈
王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祝呈於民國92年8 月19日與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信用貸款, 並邀被告王瓊芬擔任連帶保證人,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 渠等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4 月20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64,032 元,而台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等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