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7863號
TPEV,108,北簡,17863,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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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86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張美基 


被   告 李建安 
      林鈺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李建安林鈺祺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建安於民國93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林鈺祺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1月1 日止,約定利 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至94年10月1 日止,尚積欠 168,525 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 積欠之借款。而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4年10月25日讓與債權予 原告,爰依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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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