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7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聶寧
陳慕勤
被 告 張菁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 國際商銀)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25條 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與台北國際商銀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台北國際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8年5 月4 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2,592 元,利息109,463 元, 合計252,055 元,而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8 月4 日受讓台北國際商銀之信用 卡業務與資產,原台北國際商銀之信用卡債權債務自仍由安 信信用卡公司行使負擔之,又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 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原告合併,永 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 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主要內容、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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