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7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侯平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時,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5月 21日止,尚積欠162,698元未給付,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合約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