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50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被 告 郭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被告間現金卡暨放款連 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領現金卡 使用,迄今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537,294元及利息 與違約金未給付,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民國 100年10月24 日將前揭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於 100年12月16日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其中 125,000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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